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8062号

原告: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幸运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884652912。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都,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7045484B。

法定代表人:江勇,经理。

原告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公司)与被告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仪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仪器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始按合同价款万分之十计算至2020年9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长沙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机电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3年11月与开元机电公司签订一份入场煤汽车采样项目起重机配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该公司的哈平南汽车机械采样装置钢构及板房工程,为开元机电公司制作装置钢构及板房,合同总价款3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开元机电公司加工制作了装置钢构及板房,并交付使用。开元机电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14260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开元机电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赔偿原告合同总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元机电公司于2019年3月申请注销登记,并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未告知原告申报债权及清算结果。清算报告载明开元机电公司剩余净资产858973.89元由股东支配,并申明“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由股东依法承担”。综上,开元机电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开元机电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承担责任。

开元仪器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与开元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是开元机电公司,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所诉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开元机电公司于2019年3月注销,注销之日前开元机电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欠款催收函件,注销期间开元机电公司清算组亦未收到原告的债权登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山东国安重工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与开元机电公司签订入场煤汽车采样项目起重机配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该公司的哈平南汽车机械采样装置钢构及板房工程,制作装置钢构及板房,合同总价款333000元;2013年12月15日前货到现场,10天完成安装工作;合同预付款95400元,工程完工付205800元,余款318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内(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开元机电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赔偿原告合同总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开元机电公司加工制作了装置钢构及板房,并交付使用。开元机电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142600元。开元机电公司于2017年向原告发企业询证函,认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42600元。

被告系开元机电公司的股东,开元机电公司于2019年3月申请注销登记,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清算报告载明开元机电公司“剩余净资产858973.89元由股东支配”、“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由股东依法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企业征询函、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股东决定予以证实。

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人曹某、吕某出庭作证。曹某证实从2015年至今,每年去开元机电公司催要设备款。吕某证实自2015年至2019每年都去要,2017年7月份去了一次,11月份去了一次,被告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开元仪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开元机电公司欠原告货款142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开元机电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被告在开元机电公司注销后将其财产分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开元机电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被告开元仪器公司作为股东承诺开元机电公司如有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由股东依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开元仪器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开元机电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69倍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曹某、吕某能够证实原告曾不间断的向开元机电公司催要货款,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2600元;

二、被告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69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69倍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被告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奎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