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费某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576号
原告:费某。
法定代表人:DR.ANSGARKRIWET,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1,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山东广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淄博瀚森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山东昊冠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被告:浙江汉美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冯某,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2,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德里克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远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天宇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名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芜湖市志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快意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斯托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健利隆公司)、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轻沃公司)、山东广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泽公司)、淄博瀚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瀚森公司)、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华公司)、山东昊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昊冠公司)、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安公司)、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富士公司)、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宁波欣达配件厂)、浙江汉美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汉美德公司)、冯某(以下简称冯克公司)、苏州德里克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德里克公司)、苏州远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远志公司)、苏州天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宇公司)、名某(以下简称名铁公司)、芜湖市志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志航公司)、苏州快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快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斯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淄博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被告山东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山健利隆公司、上海轻沃公司、山东广泽公司、山东昊冠公司、山东国安公司、住友富士公司、宁波欣达配件厂、浙江汉美公司、冯克公司、苏州德里克公司、苏州远志公司、苏州天宇公司、名铁公司、芜湖志航公司、苏州快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斯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十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5万元;2.二十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票据款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自案外人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获得电子银行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18103138455、出票日为2017年8月18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18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票面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金额为5万元、并经其余被告及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前手依次背书。在到期日前2018年7月21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托收行申请在汇票到期后代为提示付款,托收行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该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截至原告起诉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一直未实际付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委托律师向票据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付款,亦无效果。原告认为,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拒绝承兑,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二十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答辩人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淄博瀚森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己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在票据时效内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行使涉案票据的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8日,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自承兑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8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被答辩人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确认其于2018年7月2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也确认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票据款项,因此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同时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答辩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应当最迟在2019年2月18日前向其前手主张其追索权。但被答辩人的起诉状明确写明起诉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即使被答辩人。在起诉日当日立案也已经超过票据时效。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之前,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行使追诉权的通知,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己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依法不能成立,为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东华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在票据时效内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行使涉案票据的追索权,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8日,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自承兑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8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被答辩人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己确认其于2018年7月2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也确认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票据款项,因此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同时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答辩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应当最迟在2019年2月18日前向其前手主张其追索权。但被答辩人的起诉状明确写明起诉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即使被答辩人在起诉日当日立案也已经超过票据时效。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之前,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行使追诉权的通知,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己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依法不能成立,为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健利隆公司、上海轻沃公司、山东广泽公司、山东昊冠公司、山东国安公司、住友富士公司、宁波欣达配件厂、浙江汉美公司、冯克公司、苏州德里克公司、苏州远志公司、苏州天宇公司、名铁公司、芜湖志航公司、苏州快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费斯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30810000514120170818103138455),据以证明:汇票基本情况
证据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据以证明:提示付款情况。
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2018年11月17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工作组第一次公告(2018年11月26日),据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拒绝承兑。
证据四、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据以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
证据五、汇丰银行提示付款记录,据以证明:2018.8.20托收行在系统内向宝塔提示付款。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没有拒付。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淄博瀚森公司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应在汇票到期日向被告一提示付款,被告一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应在当日付款,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最迟在2019年2年18向前手追索,原告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山东东华公司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应在汇票到期日向被告一提示付款,被告一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应在当日付款,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最迟在2019年2月18日向前手追索,原告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费斯托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证明被告实质性拒绝付款,属于拒付证明。
被告淄博瀚森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证明被告实质性拒绝付款,属于拒付证明。我方无证据。
被告山东东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证明被告实质性拒绝付款,属于拒付证明。我方无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费斯托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收到案外人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81810313845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8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上述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国际公司、昆山健利隆公司、上海轻沃公司、山东广泽公司、淄博瀚森公司、山东东华公司、山东昊冠公司、山东国安公司、住友富士公司、宁波欣达配件厂、浙江汉美德公司、冯克公司、苏州德里克公司、苏州远志公司、苏州天宇公司、名铁公司、芜湖志航公司、名铁公司、苏州天宇公司、苏州快意公司、江苏亚威公司、费斯托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追索权。被告昆山健利隆公司、上海轻沃公司、山东广泽公司、山东昊冠公司、山东国安公司、住友富士公司、宁波欣达配件厂、浙江汉美公司、冯克公司、苏州德里克公司、苏州远志公司、苏州天宇公司、名铁公司、芜湖志航公司、苏州快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广泽投资有限公司、淄博瀚森水泥有限公司、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山东昊冠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浙江汉美德电梯有限公司、冯某、苏州德里克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远志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宇机电有限公司、名某、芜湖市志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快意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广泽投资有限公司、淄博瀚森水泥有限公司、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山东昊冠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国安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浙江汉美德电梯有限公司、冯某、苏州德里克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远志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天宇机电有限公司、名某、芜湖市志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快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程改焕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