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8297号 原告:李某。 被告:葛某。 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北京中天越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越铭公司)、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宏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谢某,被告葛某、被告中天越铭公司、全顺宏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葛某、中天越铭公司、全顺宏达公司偿还我合同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葛某、中天越铭公司、全顺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我与葛某系首次合作,葛某为中天越铭公司的实控人,我合作的泛华集团公司需要建材。双方约定葛某供货,我沟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付款,作成后给予我“好处费”。后,葛某称供货需要向其他公司购买,需要我先行垫付购货款,否则无法进行。我要求葛某先签合同开发票再付款的方式被葛某否定。我即支付了相应代购款项共计574383元(按供货进度分次进行)。葛某遂为泛华公司工地(潭柘寺公路大修工程等)进行了供货,并将上述货物直接交付了泛华集团公司。2021年2月4日,我按照要求协调沟通让泛华集团公司向葛某代理公司全顺宏达公司付款487659.7元,完成销售货物的合作目的。我遂要求葛某返还垫付购货款。上述事实均有双方聊天记录。2021年2月10日,葛某要求我提供两个账号,指定中天越铭公司支付287659.7元(还剩286723.3元未支付)。后,我多次联系葛某,其均以公司会付款,让我等等理由拖延,之后不再接听我的电话和微信。通过工商登记信息葛某不再担任中天越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葛某辩称:不认可李某的诉讼请求。当时我们合作属于买卖,我给对方提供材料,对方给我付款,我们的交易当时就完毕了。李某说的代开发票的问题跟我的问题不是一回事。 被告中天越铭公司辩称:李某和葛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主张的连带责任不认可。 被告全顺宏达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提供的1100194130号发票,其服务内容为土方工程款,与李某所说的公路施工项目不是一个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泛华集团有一潭柘寺公路大修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大量水泥、二灰、混凝土等材料。因现场施工的特殊性,该工程要求及时供应材料,故其公司委托李某购买相关材料。后李某找到葛某,由葛某提供上述建筑材料。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李某共支付葛某材料款共计574383元。2020年11月25日,全顺宏达公司向泛华集团出具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显示为建筑服务土方工程款金额为487659.7元,工程名称为潭柘寺营区公路大修工程。2021年2月10日,中天越铭公司向李某转账287659.7元,交易附言处为货款。 李某主张葛某向其提供的建筑材料系用于泛华集团潭柘寺公路大修工程。葛某要求其就建筑材料预先支付款项,泛华集团就材料结算要求供货方提供发票,故其先向葛某支付了材料款574383元,并与葛某沟通,由葛某找代开票公司代开发票,泛华集团向代开发票的公司付款后,葛某再将收取的材料款退还给其。葛某于2021年5月15日前系中天越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葛某找来中天越铭公司向泛华集团开具发票,但因该公司无完税证明,不符合泛华集团的开票要求,故葛某又找到全顺宏达公司,以全顺宏达公司的名义向泛华集团出具开具发票所需的相关材料,泛华集团依照发票向全顺宏达支付了487659.7元款项。此后泛华集团将支付给全顺宏达的487659.7元在与其合作的其他事项中予以扣除,并表示就该487659.7元的结算事宜交由其自行负责。依照约定,葛某应向其退回收取的487659.7元,但葛某以中天越铭公司的名义退回其287659.7元后,剩余款项20万元未再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为证明其主张,李某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分包结算单、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为李某与葛某就建筑材料供应及开具发票一事沟通的过程,2020年10月24日,李某称“我把那个我这边儿的开票信息发给你”,接着李某向葛某发送了泛华集团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葛某回复称“可以给您开,预付款打多少票就可以开多少,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李某问:“如果我先把现在把预付款打给你们,将来公司你给开过去的票,再给你打过去,那不是双重的钱,这个钱你怎么出来啊,我这边的意思是你先把票开出来,我把票给公司送过去,公司直接打到你们公司账户当成水稳或者混凝土的预付款都行”,葛某称“也可以”“最好是您先打预付款,我这给您开票,我们公司是国企的”。李某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向葛某发送了泛华集团的开票信息,2020年11月13日、11月16日李某再次催促葛某开具发票,2020年11月30日,葛某向李某确认总开票金额为487659.70元。2021年1月22日,李某向葛某发送了《过程结算书及分包结算单(全顺宏达)-487659.7》的文件,并要求葛某盖章扫描后发送给其,并表示由泛华集团打款。同日,葛某将加盖有全顺宏达公司印章的材料分包结算单、潭柘寺营区公路大修工程过程结算书及12月1日-1月15日工资表发送给李某。2021年1月27日,李某再次向葛某发送了《分包最终结算协议书-全顺宏达-487659.7元》的文件,并要求葛某盖章后扫描之后发送给其。之后双方还就完税证明、承诺书等进行了沟通协商。2021年2月6日,李某表示“差这个我给你付过去,五十五十五万没错吧,咱这个基本上货款也不差,不差什么钱了,那个票开票的48万多,你赶紧理理,抓紧给我打回来,我这边公司催的急”“你给我转过来499242元就对了,你看看”。此后李某多次催促葛某转款。情况说明为泛华集团出具,内容为:我司在潭柘寺公路大修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需要大量水泥、二灰、混凝土等材料。因现场施工的特殊性,要求及时供应材料,于是委托现场负责人谢某及李某夫妻购买相关材料,先行垫付。后期结算时需要供货方提供发票,我司再与李某结算。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11日工程基本完工。李某向葛某处购买相应材料事项基本完成,共计垫付574383元。在此期间,2020年11月16日,供货方葛某用其担任法人的中天越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十万元。后,因其公司无法提供完税证明,此发票作废。2020年11月26日供货方葛某提供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487659.7元,并通过李某与葛某的沟通,将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开具发票需要资料补充完整。2021年2月4日,在李某的授权下,我司将487659.7元打入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后期在与李某的结算中,已将此款项487,659.7元在其与本公司的合作事项中扣除。最终与葛某的结算由李某自行负责。落款处加盖有泛华集团的印章。中天越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其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公司支付给李某的287629.7元系其公司向李某购买的沙石等货物的货款。全顺宏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泛华集团就土方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就合作事宜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及结算单等,并非如李某所述系代开发票。为证明其主张,全顺宏达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协议、材料分包结算单、潭柘寺营区公路大修工程过程结算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李某和葛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发送给葛某的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协议、材料分包结算单、潭柘寺营区公路大修工程过程结算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李某主张因葛某向其提供了建筑材料,其向葛某支付了574383元,后因代开发票事宜,泛华集团就上述建筑材料又向全顺宏达公司支付了487659.7元,泛华集团在此后与其合作的其他事项中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并表示关于该材料款的结算事宜由其自行负责。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泛华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与葛某、中天越铭之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中天越铭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李某存在买卖关系,但除转账凭证外,其就买卖洽商的过程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全顺宏达公司主张其与泛华公司存在合作事宜,但就其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李某预先提供给葛某,葛某为配合开具发票所提供的材料,结合泛华集团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全顺宏达公司与泛华集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本院对全顺宏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现李某因建筑材料一事向葛某支付了574383元,又因建筑材料开具发票事宜在与泛华集团的合作事项中被扣除487659.7元,李某受有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利益一方返还不当利益。对于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主体,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葛某是否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主体。葛某向李某供建筑材料,李某向葛某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泛华集团就上述建筑材料支付的款项系向全顺宏达公司支付,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顺宏达公司将该笔款项转交至葛某,故葛某并非获得不当利益的一方,李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葛某返还多支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天越铭是否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主体。李某与中天越铭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往来,中天越铭公司亦没有自李某处获得利益,故李某要求中天越铭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全顺宏达公司是否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主体。就葛某供应的建筑材料,泛华集团向全顺宏达公司支付487659.7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泛华集团和全顺宏达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全顺宏达公司收取的泛华集团487659.7元并无法律上的依据,由泛华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泛华集团已将487659.7元的结算权交由李某负责,故李某有权要求全顺宏达公司返还相应款项。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全顺宏达公司在返还不当得利的同时应依法向李某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李某要求全顺宏达公司返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天越铭公司、全顺宏达公司与葛某之间对上述款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全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6?9***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