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乾开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肖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鹤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肖某,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通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4)云0381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并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量为6288881.36元。1.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工程量计价清单》约定,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量分为土石方开挖,并约定以实际开挖为准,并无任何按照土石比的约定进行方量核算的约定。但一审法院错误将一份案涉工程发包方彝良县住建局都未认定使用的土石比调查报告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适用,显然背离了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业主方彝良县住建局与上诉人结算都是采取7:3的土石比,但一审法采用0.5l:0.49和0.60:0.40的土石比,依据何在?该土石比报告从未在案涉项目中予以认定使用,也从未看到发包方对该报告的有效审定结论。既然未经业主方的审定结论,很显然就并非用于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报告。再者说,土石方报告也需要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才能签发使用,但也未看到相应的审定记录。据此,该土石比报告不具有工程勘测报告的合法性要求。在《劳务工程量计价清单》约定的土石方是按照实际开挖量计算工程价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按照阶段性的开挖进展,与被上诉人均有方量的结算确认单。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施工方,应以上诉人确认的阶段性实际开挖方量确认单作为对账依据,与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的价款结算。作为该证据的持有方,被上诉人一审中一直未将该证据予以举证结算,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的聊天记录中确实发送过一份初步统计的结算材料清单,但同时也注明“可以和***对哈量”、“有问题再对接”的文字说明。该注明本身就已证实三点:第一,***并非上诉人所授权的工程量结算确认人员,其无权做出任何的工程量确认;第二,工程量的确认应以名为***的技术人员先期对账确认,再由上诉人最终确认;第三,“有问题再对接”的聊天本身就表明工程量并非最终确定的量,而仅是一个未确认的初稿量。3.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的劳务量为6288881.36元是完全错误采信被上诉人利用***所发的无效土石方量初稿,再在该基础上对量予以修改增加,这样的计算量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该统计量就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很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工程量予以采信使用。4.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上诉人确认的计量凭证,就必然导致本案的土石方开挖量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凭证的持有方,其有义务和责任提供前述证据,本案案涉土方量在未能依据实际开挖量确认的前提下,是不能依据无效对账数据再结合无效土石方报告进行推算确认,这不符合本案的施工实情和《劳务工程量计价清单》约定的计量方式。土石方量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被驳回的诉讼风险。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本案的油款金额和垫付金额。1.依据上诉人所统计的油料出库单、签收记录等,能清晰的证实被上诉人实际领取上诉人的油料金额是1768368.1元,对于领取金额被上诉人并未予以否认。无非被上诉人主张其仅使用了110万元的油料,差额668368.1元油料系其他施工班组使用,并由上诉人予以计价扣减。但这样的主张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油料垫付费用理应采信上诉人所主张的1768368.1元。2.一审错误垫付款项175385.05元。尽管聊天记录曹某有请求付款的意思表示,但肖某作为聊天的回应方,回应“好”并不代表着对垫付款的确认。“好”本身就是对聊天对话的回应,意为收到,并非是确认无误。转而涉及垫付金额,就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对账确认。三、一审错判上诉人承担应付劳务费的支付利息。本案导致现今未结算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能与上诉人对账确认劳务费,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既然至今都未确认劳务费的最终金额,认定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昭通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土石比计算合法有据,土石比报告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油款及垫付费用认定准确,证据链完整。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原审肖某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昭通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080684.59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以2080684.5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1%,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18日起至该笔欠款支付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昭通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就彝良县高涧槽片区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土石方开挖、运输)达成协议。2020年12月,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昭通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彝良县高涧槽片区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土石方开挖、运输)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石方开挖、运输。该土石方开挖、运输的工程量、单价见附表《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项目工程量计价清单》并备注了以上合同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但双方没有签字,同时,被告的项目经理肖某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项目劳务工程量计价清单。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协议进行施工。2022年5月,因建设单位告知项目土地用途变更,暂停施工。案涉项目停工后,双方因案涉工程量、土方和石方的比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完成结算。2022年10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昭通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彝良县高涧槽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石比调查报告》,第6项建筑场区土石比:根据土石比结算,建筑场区挖方量约210280.2m³,其中土方量107154.3m³,石方量103125.9m³,土:石=0.51:0.49。2024年8月28日,被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原告计量单,认可上述案涉工程量。另查明,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335万元,原告使用被告油款110万元,原告垫付资金175385.05元。2024年10月3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用去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161元。2024年12月26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裁定。庭审中,被告不请求调解,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认?2、被告给付的金额、原告的垫付款项是多少?3、诉讼主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阐明如下:第一、被告认可双方的劳务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2024年8月28日,被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原告计量单,认可案涉工程量。另根据被告委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土石比例调查报告,土石比按0.51:0.49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为6288881.36元。第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款项为395万元,但庭后提交证据证实其中的60万元已经通过***转还被告,一审法院确认为335万元。垫付款项175385.05元、油款1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案款2014266元(6288881.36+175385.05-1100000-3350000)。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本案被告肖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云南某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肖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之内给付原告昭通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2014266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142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6元,由原告昭通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8元,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承担2269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161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单位为彝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单位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昭通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彝良县高涧槽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中的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扫描件一页。欲证实评审报告分项清单第3页,方量是99211.31方,还有其他施工队伍存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开挖方量103125.9方超出了业主方对上诉人评审的项目总方量。 经质证,被上诉人昭通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土方加石方的量是33万方,已经远远超过上诉人挖给被上诉人的总土石方的量,案涉项目土和石是混在一起的,无法单独算土方和石方,上诉人单纯使用石方量来证明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肖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符合实际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石方的量,而涉案工程既有土方又有石方,该证据不能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昭通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肖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询问中,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数据是负责工程量对接的技术人员***送给***的,又由负责财务的高某乙给被上诉人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昭通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彝良县高涧槽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石比调查报告》的时间为2022年12月,一审认定为2022年10月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昭通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彝良县高涧槽片区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的双方,虽然双方之间未形成书面的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工作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正确。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量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工程量及石方比数据系上诉人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发给被上诉人的,***所发的工程量系上诉人负责工程量对接的技术人员***送给***工程量的数据。虽然***、***给被上诉人工程量的数据均22万多方,但被上诉人认可工程量数据为一审认定的210280.2m³,且对一审服判未上诉,二审对该工程量数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土石比问题,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停工,而上诉人委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昭通市2017年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彝良县高涧槽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石比调查报告》,虽然上诉人主张该报告并未使用,但该报告由被上诉人公司从主管部门调取而来,上诉人将该报告提交主管部门就意味着其认可该报告特别是土石比的内容。故上诉人关于土石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土石比的认定正确。 关于案涉油料款和垫付金额的问题。油料款金额系高某乙送给被上诉人的,***作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其所发送油料款金额系其履行财务审核职务的行为,一审以此金额确定为本案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油料款正确。垫付款项的金额由被上诉人发原审被告肖某后,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及签订土石方工程项目劳务工程量计价清单的肖某回复好的,并未提出反驳或质疑,应确认为认可。一审对此垫付金额的认定正确。二审对上述款项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问题。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一审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应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6元,由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