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2825执恢276号
申请执行人:咸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咸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4)鄂2826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824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769元、承担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咸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7日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四百六十五条、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终结执行后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