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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4474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2甲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行政部主管。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33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利息(以133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辽宁某有限公司(年产十万吨锂电池负极材料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干式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款267000元,余5%质保金,即13350元,质保金货到18个月或投运一年付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全额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送电后被告经办人在《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二台设备均正常运行。被告已支付货款253650元,截至2024年10月11日货到18个月已至,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133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欠付质保金1335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HNY-SBCG-23022802《辽宁某有限公司(年产十万吨锂电池负极材料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干式变压器,合同总价为267000元;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金额为13350元,质保金货到18个月或投运一年付清,以先到为准。另外,双方还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技术服务、售后服务和违约责任等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分别于2023年3月3日、4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100元、173550元,合计253650元。原告于2023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26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设备于2024年5月11日投入运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某有限公司(年产十万吨锂电池负极材料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质保金货到18个月或投运一年付清,以先到为准,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交付货物,货到18个月即2024年10月11日,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13350元属实,应予返还。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3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33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