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

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与大安市恒泰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2甲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子豪,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恒泰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安广镇镇政府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恒泰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昊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恒泰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于破损组件送回单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否认破损组件送回单上签字人系其雇佣人员,而是声称当时雇佣人数较多,不记得***是否为其雇佣人员。 昊诚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渠道取得***的联系方式,恒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存有工程雇佣人员名单、联系方式、付款账号等信息。一审法院未确认***是否为恒泰公司员工,在对该事实未进一步查清的情况下径行认为具有***签字的《破损组件送回单》效力不足不正确。 2.一审法院认为昊诚公司提供的证明光伏板价格的合同是施工后签订的故无法证明光伏板的价格,但光伏板因恒泰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而损坏是客观事实,应该按照实际情况支持。 综上,一审对相关重要事实未能查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昊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一审中,昊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存在,损失数额也计算不明,其无证据显示损失与恒泰公司存在关联。 1.一审期间恒泰公司的确没有否认***是其雇佣的临时工,因案涉工程恒泰公司在当地雇佣了很多工资日结的临时工,人员变动很大,即使该人为恒泰公司雇佣人员,但临时工并不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现场签认的授权,且其签字处并未盖有公司公章,恒泰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 庭审中***并未出庭作证,该单据上是否为***签认也未可知,且庭审中昊诚公司提供的《破损组件送回单》为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应采信。 2.一审中昊诚公司提交的证明光伏板价格的合同是其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签订该合同的时间为恒泰公司完工后,时间上没有交叠,无参考价值。昊诚公司对于破损板材的损失缺乏确凿的证据,应驳回其诉请。 3.昊诚公司基于同样的事由提交相似的证据材料起诉了包括恒泰公司的三家公司,均被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持原判,维护恒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昊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恒泰公司给付昊诚公司工程材料损失赔偿款121,918元; 2.诉讼费由恒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昊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恒泰公司签订《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场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 工程名称: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场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大兴镇四家子屯周边。 其中《合同协议书》第二条2.1约定施工方负责设备及材料卸车、保管和二次倒运;2.7约定建设方除提供光伏组件、光伏支架、箱变、逆变、各种电缆、箱逆变平台的型钢及钢板外其它一切辅材由施工方提供。 《合同专用条款》3.20.1.2约定承包人的风险:工程(包括材料和设备)发生以下各种风险损失和损坏,均应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责任: (1)由于承包人对工程(包括材料和设备)照管不周造成的损失、损坏和丢失; (2)由于承包人的施工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3)其它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此外,《合同协议书》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恒泰公司已于2021年4月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昊诚公司已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向恒泰公司支付1,874,47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昊诚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泰来九洲电气100MW平价上网光伏发电项目B场区组件、支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 昊诚公司已履行了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按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负责设备及材料的卸车、保管和二次倒运;如果由于恒泰公司对工程(包括材料和设备)照管不周造成损失、损坏和丢失与施工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以及该公司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均应由恒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昊诚公司对其诉请恒泰公司赔偿其丢失支架0.5吨损失3,5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恒泰公司赔偿其组件损坏144片损失118,368元只提供了破损组件送回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但昊诚公司对该破损组件送回单的书写人***系恒泰公司雇用的领工人员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庭审中表示现无法找到***,恒泰公司亦未在该破损组件送回单上盖章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本案中昊诚公司提供的破损组件送回单是复印件,其所主张的书写人无法找到,该书证是否符合上述五项规定所列情形无法进行审核认定,故对该破损组件送回单复印件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昊诚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昊诚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36元,由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未发现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昊诚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佐证其上诉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 综上,昊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36元,由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