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6民初541号
原告:***,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6MA07UJEF02,住所地: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河北千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78406634H,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耕云,女,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峰,该公司董事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60128757X4,住所地: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庆,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岩,女,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照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照公司)、河北千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千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2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移动公司将其在肃宁县境内通信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千诚公司,被告千诚公司又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恒照公司,原告等十几个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人工费共计110240元,已付55000元,剩余55240元的人工费不予支付。提交的证据有:施工明细一份,欠条一张。
***辩称,我认可恒照公司欠原告55240元。
恒照公司辩称,认可恒照公司欠原告55240元。
千诚公司辩称,千诚公司不应给付原告施工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我公司已按合同支付给恒照公司工程款。2、对恒照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施工费不清楚;3、原告没有千诚公司拖欠恒照公司的证据,欠原告施工费属于***个人行为。
移动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原告的主张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欠付原告的55240元劳务费不是工程款,欠付的55240元劳务费不是我欠的是恒照公司欠的。
恒照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欠付原告的55240元劳务费不是工程款。欠款是我公司欠的,不是***欠的。
千诚公司称,对于没有原件的证据,我们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于施工明细不能证实千诚公司没有足额向恒照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对于***是否是真实的施工人,千诚公司不知情。对于施工费的欠单,清楚的写明有中通一局的施工费用,也就说明***主张的费用中可能包含中通一局拖欠的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千诚公司与***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该欠款单也不能证实千诚公司拖欠***施工费,更主要的是***于2020年4月25日所写的单子只能证实是***个人行为。
移动公司称,第一是同意千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二是根据两项证据能证实与移动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照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524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恒照公司认可欠原告55240元劳务费,恒照公司应当给付原告55240元。原告要求被告***、千诚公司、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552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恒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