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4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软件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公司。
上诉人某软件公司、某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软件公司、某股份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软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软件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没有查明某科技公司挂靠某软件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署《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1.某科技公司挂靠某软件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署工程合同,某软件公司仅收取项目合同额3%的配合费,不承担经营风险。2015年6月4日,某科技公司(当时名为“某工程公司”)向某软件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某科技公司已经就《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相关条款与项目发包人某置业公司协商确认,保证发包人某置业公司会认可由某软件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采购的设备材料,否则某软件公司有权不与某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某软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某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9月25日先后两次向某软件公司出具《项目执行事项说明函》,明确双方的交易结构为某科技公司借用某软件公司的资质与某置业公司签署工程合同,此后通过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委托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委托采购合同》)及某软件公司按照某科技公司指示与某建筑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形式将本项目实际肢解发包至某科技公司。此外,根据某软件公司与实际为某科技公司员工的王某1、王某2及王某3等所签《劳动合同》及某科技公司出具的相应《承诺》,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某科技公司指派其自身员工冒充某软件公司的人员在本项目中执行各项管理任务。因此,某科技公司以挂靠人身份实际参与并控制着本项目的实施。鉴于上述事实,为协助法院查明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的挂靠事实,某软件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公司及某技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某科技公司没有及时督促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催款责任,且某置业公司应承担及时支付工程款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据此,某科技公司以某软件公司的名义承揽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挂靠行为,本项目实质为某科技公司直接与某置业公司磋商并由某科技公司实际实施,某软件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负责按照某科技公司的指示承担相应的配合工作。因此,某科技公司系本项目工程合同的真实交易主体,其与某置业公司构成事实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作为挂靠人负有自行督促发包人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某置业公司应承担及时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依据合同及事实,某科技公司作为工程合同的真实交易主体,应积极向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索要案涉项目工程款,不应向被挂靠人某软件公司追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某股份公司对某软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某股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某软件公司2015—2022年度审计报告,从其中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等财务报表可以看出,某股份公司与某软件公司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能区分,或公司与股东的收益未加区分、公司盈利可随意转化为股东财产的情形,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此外,在某股份公司是否应对某软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8民初44025号及(2023)京0108民初44026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某股份公司与某软件公司各自独立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逐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两公司之间的财务系分别列支、独立建账,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定某软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某股份公司的财产,某股份公司不应对某软件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相关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某股份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的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要求某股份公司对某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及判决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某股份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某软件公司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某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软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债务。案涉合同由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共同双方签署,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案涉合同涉及的供货、付款、发票等全部由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双方实际履行,某股份公司从未参与其中。案涉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双方共同解决,某股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某股份公司虽为某软件公司唯一股东,但不代表某股份公司必然应当对某软件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谨慎适用,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股份公司存在该等情形,仅凭股权关系即主张某股份公司应当对某软件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某股份公司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软件公司的财产,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并严重损害某软件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具体理由为:1.某软件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全部实缴到位,不存在股东某股份公司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形,亦不存在某软件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2.两家公司独立编制财务报表,并逐年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审计后分别就某股份公司及某软件公司在相应会计年度的财务情况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两家公司在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3.某股份公司原名���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证券代码×××。某股份公司自挂牌以来严格按照股转系统监管规定,通过股转系统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信息,财务情况公开透明,任何主体均可随时查询。某股份公司从未因财务内控问题受到股转系统公司作出的自律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能够证明某股份公司财务管理的规范性,不存在与子公司等关联方财产混同情形。
某科技公司针对某软件公司、某股份公司的上诉意见,共同辩称,一、本案一审诉讼过程经历数月,某软件公司、某股份公司在一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认可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在二审开庭前,某软件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突然提交新证据。从时间判断,所有新证据都是在一审开庭前发生的,并非二审新证据。二、某软件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且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1.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所谓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某软件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本案与某建筑公司、某技术公司有关,一审法官根本不知道有这两家公司存在。某软件公司在一审中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确认的,对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也是确认的。2.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某软件公司完全是自主付款不受某科技公司控制。一开始确实是某科技公司牵线让某软件公司去投标争取涉案项目,但某软件公司并非仅收取挂靠费,双方就是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合同金额数据上分析可以看出某软件公司的毛利远不止3%。某软件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总额12954387.5元,该项目下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金额是9407729.37元,与某建筑公司的合同金额1684900元,即便算上某技术公司的849750.68元,三家分包公司的总金额11942380.05元。某软件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毛利润为12954387.5-11942380.05=1012007.45元,将近10%。其次,从款项支付情况看,某软件公司完全是按照自己意志支付款项。按照某软件公司给出的数据,某建筑公司的1684900元已100%支付完毕,某技术公司支付了739252.35元,支付比例为86.99%,某科技公司的9407729.37元仅支付了62.8%。某科技公司不可能给出这种比例的付款指示。关键是某软件公司收取的款项除了支付上述公司的款项外,自己还留了10093194.93-8331527.35=1761667.58元。从某科技公司几次发函催款可以看出,这根本不是某科技公司的指示。3.合同具有相对性,追加第三人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某科技公司提供了四个“背靠背”的终审案例,均没有追加用户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清楚,是否追加某建筑公司、某技术公司,对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影响。三、某软件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基本事实,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1.某软件公司不能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付款。“背靠背”条款情况下也需要保证公平公正。本案中某软件公司收到用户方某置业公司支付的10093194.93元,实际支出1684900+739252.35+5907375=8331527.35元,某软件公司截留了10093194.93-8331527.35=1761667.58元。某软件公司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背靠背”条款下风险共担的精神,严重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利益。2.某软件公司怠于追讨欠款。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在2020年1月17日已经完成验收。某科技公司已经多次向某软件公司追款,于2022年10月31日发送了正式的《催款函》,于2022年12月7日发送了《律师函》,但某软件公司一直怠于向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某软件公司虽在一审答辩状中称有积极向用户方追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便某软件公司收到业主方10093194.93元不能覆盖某科技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全部应付款,但其怠于向用户方主张权利,怠于使付款条件成就是不争的事实。其怠于追讨欠款的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实践中,大量判决都是认为付款义务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一审基本事实查明清楚,用户方某置业公司截止目前仅拖欠某软件公司2861192.57万,某软件公司却拖欠某科技公司3500354.37元。某软件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债权。某软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目的在于恶意拖延诉讼。
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软件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500354.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3元;2.某股份公司对某软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软件公司、某股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委托人(甲方)某软件公司与受托人(乙方)某科技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合同》,约定,委托采购项目名称: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上述项目委托乙方采购和提供项目所需货物,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订立本委托采购合同。一、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合同额及产品明细:详见附件一,总价为2973792.47元。1.乙方提供的必须是一个完整的系统,除本合同清单列出的设备、材料外,凡确保系统正常运行达到其功能、性能指标所需的所有设备、配件、材料等项目,均包含在本报价范围内,其功能、性能要求见用户(某置业公司)要求或项目招投标文件。三、交货时间:甲方/用户指定时间。四、交货地点: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现场所在地甲方/用户指定存放点。十一、付款方式:1.甲方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与乙方结算,甲方向乙方以转账形式付款。2.乙方出具请款单并根据甲方实际支付的金额,向甲方开具可全额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凭发票和(除预付款外)甲方项目负责人与监理方、用户等共同签署的证明文件领取甲方款项。十二、结算方式:1.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用户全额验收结算款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87%,其余货款作为质保金。乙方按合同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在收到用户全额款项且保修期满后2周内无息支付。十三、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若甲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按照未付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最高不超过应付而未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十四、质量保证(简称质保)、售后服务:12.本项目质保期2年,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乙方对所提供产品(货物)提供免费质保以及提供质保期外终生有偿维护服务,其中质保期从用户对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2015年8月19日,甲方某软件公司与乙方某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经合同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进行增补变更。在原合同清单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1.增加采购以下设备。2.变更后,增加合同金额3164428元,合同金额由原合同的2973792.47元,变更为6138220.47元。3.本补充合同款项的支付采用与原合同约定一致的支付方式。4.本补充合同中未列明的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依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5年8月21日,甲方某软件公司与乙方某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经合同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和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进行增补变更。在原合同清单上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1.增加采购以下设备。2.变更后,增加合同金额3269508.9元,合同金额由原合同的6138220.47元,变更为9407729.37元。3.本补充合同款项的支付采用与原合同约定一致的支付方式。4.本补充合同中未列明的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依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采购和提供项目所需货物,项目分三期进行了验收,2018年12月27日2-8#、9#、10#、13#楼及园区完成验收,2019年10月17日2-7#楼完成验收,2020年1月17日2-6#楼完成验收,某科技公司取得了各分期验收的证明文件并交付某软件公司,诉讼中某软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4月16日,某软件公司出具了总的竣工验收会签单。2022年3月7日,某科技公司取得了《质保验收意见书》,表明2022年1月17日全部项目质保期结束。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公司均认可全部项目质保期于2022年1月17日结束。
诉讼中,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公司均认可双方合同总金额为9407729.37元,某软件公司已向某科技公司支付5907375元,仍欠付3500354.37元。
对于合同约定的用户结算款项的支付,某软件公司称其并未收到用户全额验收结算款,只收到了10093194.93元,该金额还包括了另一家公司的劳务分包款,因为某软件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合同为弱电系统的采购及安装,某软件公司将弱电系统的采购分包给某科技公司,将弱电系统的安装分包给另一家公司,在每次收到用户的付款后某软件公司按比例将款项支付给某科技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因此虽然收到了用户支付的10093194.93元,但需要按比例分别支付给两家公司。某软件公司的用户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情况为:2016年2月23日支付3790712.79元、2016年4月6日支付3038092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993627.2元、2019年5月8日支付835035.21元、2019年7月9日支付239980.76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672194.36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100135.1元、2020年5月13日支付423417.51元。
另查明,某股份公司系某软件公司的一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款项包括货款和到期质保金,货款的支付时间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质保期于2022年1月17日结束,即质保金的支付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采购和提供项目所需货物的义务,则某软件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双方确认某软件公司现欠付某科技公司合同款项3500354.37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款项的支付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某科技公司认为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也已届满,因此某软件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某软件公司辩称付款约定了其应收到用户全额验收结算款作为其向某科技公司付款的条件,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不同意支付。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用户全额验收结算款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额的87%,剩余质保金在收到用户全额款项且保修期满后2周内无息支付,诉讼中双方确认项目于2020年1月17日完成验收、于2020年4月16日某软件公司出具了总的竣工验收会签单、全部项目质保期于2022年1月17日结束,某软件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共收到其用户支付的总金额为10093194.93元的结算款,因某软件公司现举证证明其已收到了用户某置业公司支付的10093194.93元,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到用户全额验收结算款,应理解为足以覆盖某软件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现某软件公司收到的用户某置业公司支付的10093194.93元远远超过其与某科技公司约定的全部合同款项9407729.37元,且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质保期已届满,则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软件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某软件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某软件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收到的其用户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已足以覆盖某软件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故某软件公司应自该日期起5个工作日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额87%部分的未付款项2277349.6元,应于2022年1月17日的两周后支付质保金1223004.77元,某科技公司现主张某软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3元,未超过自上述应付款之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故某科技公司自行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3元该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科技公司主张某股份公司对某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股份公司系某软件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软件公司。本案中,某股份公司虽提供2015-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依法进行了财务审计,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2015年至2022年期间某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情况,不能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某软件公司,鉴于某股份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资产独立,故某科技公司主张某股份公司对某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500354.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3元;二、某股份公司对某软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某软件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某工程公司更名为某科技公司现用名。证据2.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函,证明某科技公司就公司更名事宜正式通知了某软件公司。证据3.承诺函,证明某科技公司负责与业主方某置业公司沟通总包合同事宜,某科技公司实际为借用某软件公司的资质承揽业务。证据4.项目执行情况说明函(附具毛某的说明版)。用以证明:(1)某科技公司挂靠某软件公司承揽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2)项目设计与施工范围以及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商务条件全部由某科技公司负责与某置业公司联系,某软件公司仅负责收取工程款并及时转给某科技公司;(3)某软件公司仅收取全部工程款3%的配合费,不承担项目风险。证据5.说明,用以证明某科技公司毛某就某科技公司公章问题出具说明。证据6.项目执行情况说明函。用以证明:(1)某科技公司挂靠某软件公司承揽某置业公司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2)项目设计与施工范围以及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商务条件全部由某科技公司负责与某置业公司联系,某软件公司仅负责收取工程款并及时转给某科技公司;(3)某软件公司仅收取全部工程款3%的配合费,不承担项目风险。证据7.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委托分包说明函,用以证明:(1)某科技公司委托某软件公司与其指定的劳务分包单位“某建筑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并授权某软件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且承诺对劳务分包单位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某科技公司以挂靠人身份实际控制某置业公司弱电工程项目实施。证据8.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某软件公司按照某科技公司的指示与某建筑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证据9.王某1“劳动合同”及某科技公司“承诺”。证明某科技公司为规避挂靠风险,派遣员工王某1与某软件公司签署虚假劳动合同,作为某项目项目部管理人员。证据10.王某2“劳动合同”及某科技公司“承诺”。证明某科技公司为规避挂靠风险,派遣员工王某2与中科软件签署虚假劳动合同,作为某项目项目部管理人员。证据11.王某3“劳动合同”及某科技公司“承诺”。证明某科技公司为规避挂靠风险,派遣员工王某3与某软件公司签署虚假劳动合同,作为某项目项目部管理人员。证据12.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采购合同。证明某软件公司按照某科技公司的指示与某技术公司就某项目签署工程采购合同。证据13.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一)。用以证明某软件公司按照某科技公司的指示与某技术公司就某项目签署工程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一)。证据14.付款证明,证明某软件公司按照某科技公司的指示向某建筑公司、某技术公司支付某项目相关款项。证据15.某置业公司竣工验收会签单。证据16.某项目2-6号楼设备移交单。证据17.某项目2-6号楼智能模块设备移交清单。证据15、16、17共同证明高某为某科技公司派遣到总包项目部,冒充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实施整个项目。
某科技公司对某软件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日期是2015年6月4日,这是双方对涉案项目合作进行的前期沟通,具体以后续文件为准。某科技公司自身拥有多项资质,根本无需借用某软件公司的资质。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没有任何条款证明某软件公司不承担风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毛某不是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文件金额为1186万元,而非某软件公司主张的12954387.5元。某软件公司享有自主权,又与业主签订了补充合同,从第四条可以看到某软件公司不满足证据4第2.4条中3%配合费模式,要求某科技公司承诺某软件公司的利润不低于3%,从整个项目来看,某软件公司的利润在100万以上,根本不是挂靠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某建筑公司与某软件公司关系很好,是某软件公司要求劳务分包部分承包给某建筑公司,由此可见某科技公司在该项目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确认,某软件公司为了节省人力成本,要求某科技公司派员工以某软件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项目,担心相关员工向其索要工资,故而让某科技公司出具该承诺书,这也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被动地位。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据了解某科技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关系较好,这可能是业主方指定的。从实际付款比例来看也可以佐证此点,某软件公司支付给某技术公司的86.99%远高于支付给某科技公司的62%。对证据13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14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按照某软件公司给出的数据,付给某科技公司的比例是62%,某建筑公司已付100%,对某技术公司已付86.99%,这个比例明显对某科技公司不利,反而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对付款没有话语权。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意见同证据9,某软件公司在高某签名处盖章,就是对该行为的认可,在此称冒充其员工完全是歪曲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2予以采信;二、对证据3、4、6-11、14-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在论理部分对是否采信其证明目的一并论述;对证据5,因某科技公司不认可毛某系该公司员工,某股份公司亦不能证明毛某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本院将在论理部分对其一并进行论述。
某股份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某软件公司与某股份公司2014-2023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1)某软件公司和某股份公司独立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逐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2)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审计后就某软件公司和某股份公司相应会计年度的财务情况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报告中对某软件公司与某股份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及资金往来进行了记载,可见某软件公司与某股份公司在财务上分别列支列收、独立建账,两公司之间各自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某科技公司对某股份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某股份公司在使用某软件公司的资金,但没有提交相关交易凭证及资金账号证明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如下:2020年度某软件公司报告第58页显示其对某股份公司享有2890900元的应收款。2021年度因为前五名欠款金额较高,没有显示某股份公司。2022年度某软件公司的报告第215页显示其对某股份公司享有5897364.70元的应收款。总体上逐年增加,某科技公司有理由认为某股份公司作为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资金池,任意支配子公司的资金,即便两公司在形式上有单独建册,但某软件公司没有独立财务支配权,两公司财务存在混同。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将在论理部分对上述证据一并进行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一审中,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6企业询证函,此询证函系某软件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某科技公司发出。其上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本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正在对本公司2022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1.采购与付款。截止日期12/31/22,项目名称某地块工程,合同金额9407729.37元,累计开票额6297275元,累计付款额5877375元,本公司科目应付账款。”某科技公司提交此证据,用以合同证明总金额,以及截至2022年12月31日某软件公司付款共计5877375元。某软件公司经质证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二审中,查明以下事实:某软件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总承包合同金额为12954387.5元,该项目下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同金额为9407729.37元,与某建筑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684900元,与某技术公司的合同金额为849750.68元,上述三家公司的总合同金额11942380.05元。
2015年6月4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软件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包括:“……在贵司与我司签订本项目的采购合同前,我方保证甲方会确认由贵司采购的设备材料清单……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均由我司负责解决,贵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软件公司出具项目执行事项说明函,其中包括“项目合同额1186万……贵司按照以下比例标准收取配合费为项目合同额的3%……”。
2015年9月25日,某科技公司再次向某软件公司出具项目执行事项说明函,其中包括“项目合同额1186万……我司保证贵司本项目最低利润为项目合同额的3%……”。
同日,某科技公司向某软件公司出具“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委托分包劳务说明”,包括以下内容:某科技公司委托某软件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的劳务合同,合同金额为1684900元。
某软件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某软件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了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
王某1、王某2、王某3签订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向某软件公司出具承诺,承诺王某1等三人实际为某科技公司员工,与某软件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真正履行。
某股份公司所提交的某软件公司与某股份公司2014-2023年年度审计报告,在审计意见处,均载明:经审计了公司财务报表……,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软件公司(某股份公司)在某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另,某软件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第58页显示其对某股份公司享有2890900元的应收款。某软件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第215页显示其对某股份公司享有5897364.70元的应收款。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某软件公司是否应对某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某股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争议焦点一,某软件公司是否应对某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某软件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某软件公司的欠款数额,仅以合同实质系“背靠背”条款为由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某软件公司以某科技公司挂靠某软件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某软件公司仅收取3%的配合费、不承担经营风险为由提起上诉,某软件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出的新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某软件公司提交了某科技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项目执行事项说明函两份、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委托分包说明函、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某1等三人“劳动合同”及某科技公司“承诺”、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采购合同、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一)、付款证明、某置业公司竣工验收会签单、某项目2-6号楼设备移交单、某项目2-6号楼智能模块设备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某科技公司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某科技公司认为: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前的洽商,不能取代正式合同;3.根据某软件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可见某软件公司居于合作主导地位,在与某置业公司合作的项目中,某软件公司的利润率远超其自述的仅收取3%的配合费;4.在2023年某软件公司还主动向某科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某科技公司确认债权数额,且在一审中,某软件公司认可双方合作关系及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某软件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第一份项目执行情况说明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之前,不能取代《委托采购合同》的合同效力。而第二份项目执行情况说明、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委托分包说明函、某弱电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签订于双方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之后,但结合某软件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某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根据某软件公司二审新证据所计算得出该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收支情况,以及某软件公司于2023年向某科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某科技公司确认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应付账款的事实,本院对某软件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软件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付款证明、案涉项目验收会签单及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等证据,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软件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欠款。本院对某软件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向某科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某软件公司二审新证据中所自认的收到业主的款项总额,已支付给某科技公司等三方的款项,且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满。本院认为,某软件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某软件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亦对某软件公司要求追加某置业公司等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软件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争议焦点二、某股份公司是否应对某软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股份公司系某软件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软件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本案中,某股份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某软件公司自2014年至202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完整反映了两家公司在上述期间的财务状况。现某科技公司提出根据某软件公司2020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可见某软件公司对某股份公司享有数额较大的应收款,可见双方存在财产混同。
就此,本院认为判断财产是否独立,主要在于两公司是否财产独立,即在财务上独立建账、分别列收列支、单独核算。现某科技公司提出根据审计报告可见某软件公司对某股份公司享有两笔数额较大的应收账款,故二公司财产不独立。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某软件公司、某股份公司均依照公司的规定独立编制各自的年度财务报表,并逐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从内容上看,两家公司的财经营状况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均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某科技公司所指出的已计入审计报告的两笔应收账款,系对二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及财务状况的真实记载,由此可见两公司之间的财务系分别列支、独立建账,符合财务独立性的基本要求,可以初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某股份公司所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予以采信。某科技公司在未能指出现有年度审计报告有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司关于现有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某股份公司与某软件公司财产独立对外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某股份公司、某软件公司关于某股份公司无需对某软件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软件公司、某股份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1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1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某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82.86元、保全费5000元(某科技公司均已预交),由某软件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2.86元,由某软件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