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民终8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2号楼10层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947240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新大兴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360-1号阳光金融广场20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038498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燚,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3号楼2层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8549133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新大兴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7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大兴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1069元及利息(以810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6032.88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11日为12506.92,以上利息共计18539.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70230.03元,是正确的。但根据新大兴公司提交的“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进度款审批表”显示,“进度款支付比例”为70%,即新大兴公司仅向**公司支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美舍河修复二期园建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70%,还余30%未予支付。具体到案涉工程,即还有270230.03元的30%即8106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1日交付使用,新大兴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一审判决认为新大兴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新大兴公司辩称,一、新大兴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材销售单、挖机、吊车费用收据、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单据,部分单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美舍河项目三、四标段**”,大部分单据既无记载客户信息,也无收货人签名确认;其次,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确,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因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新大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费及涉案工程挖机和生产车的费用。**公司在本案中诉求的合同纠纷,实际上是新大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在一审时声称与新大兴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新大兴公司已提交《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证明新大兴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公司。
二、新大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在双方没有完成验收结算的情况下,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即使法院认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大兴公司也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案涉工程,新大兴公司已按《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施工合同》及《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14402.94元,占比7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新大兴公司此阶段只须支付已审核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0%,而新大兴公司已按期足额支付该款项,故**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新大兴公司亦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责任。
三、针对案涉工程,新大兴公司一直积极向业主单位申请按现状验收结算,因业主单位怠于履行该义务,新大兴公司已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琼01民初153号],争取尽早完成该项目的结算工作并收回工程款,待结算款收回后,新大兴公司必定积极完成对下班组的结算付款工作。
综上所述,新大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未拖欠第三人**公司工程款,当然也无须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新大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大兴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0230.0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0145.27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为37157.75元,利息合计5730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大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公司作为承包方,案外人***作为分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口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工程三、四标段给排水项目劳务分包给***,合同价款为129500元,工期为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公司支付的海口美舍河修复工程二期三、四标段给排水电劳务费129500元。
2017年9月16日,新大兴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SHSTXFEQYJSG20170901),约定:新大兴公司将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部分交由第三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暂定20000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月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数额的70%,施工完成并经各方验收支付至验收合格工程量造价数额的80%,上述两项进度款均在甲方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审核结算额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甲方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指派***(电话:182XX****XX)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听从甲方负责人的协调和管理;等等。该合同乙方授权代理人为***。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有授权代理人***的签名。2017年11月17日,新大兴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施工合同》增加工程内容为三、四段园建、水电,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增加总造价约为1500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有授权代理人***的签名。
另查明,新大兴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0日填报的“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工程(合同编号:MSHSTXFEQYJSG20170901)第一期进度款审批表(北京**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2XXXX****)”记载,该期进度款为370298.83元,其中劳务分包负责人处的签名为***。2017年11月8日填报的“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工程(合同编号:MSHSTXFEQYJSG20170901)第二期进度款审批表(北京**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2XXXX****)”记载,该期进度款为1226731.42元,其中劳务分包负责人处的签名为***。该进度款对应的承包工程量审核表中记载,三标段右岸水电工程审核总价为159174.28元,四标段右岸水电工程审核总价为54731.1元。2018年1月29日填报的“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工程(合同编号:MSHSTXFEQYJSG20170901)第三期进度款审批表(北京**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2XXXX****)”记载,该期进度款为1037671.94元,其中劳务分包负责人处的签名为***。该进度款对应的承包工程量审核表中记载,三段水电审核总价为14045.44元,四段水电审核总价为45367.08元。上述审核价款合计273317.9元。上述审批表及承包工程量核算表均为复印件。
新大兴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记载,新大兴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731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671.94元。合计2514402.94元。
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公司向多个案外人公司购买了联塑管等给排水材料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其中海南海龙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记载的客户联系方式均为**182XXXX****,其中2017年8月19日的销售单中已收货尚未付款人签收处的签名为***。**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收据记载,案外人***(成)确认收到小挖机施工费。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新大兴公司、**公司、***、第三人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01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16日,新大兴公司与**公司签订《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施工合同》,将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部分交由**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暂定2000000元。2017年9月25日,**公司向新大兴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变更声明》,告知该公司变更委托***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进行签订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三、四标段园建施工合同。新大兴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14402.94元。**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通过***向***支付850000元,通过***向***支付750000元,通过**公司向***支付200000元。***自认**公司代其扣税费、管理费以及挂靠费等共计450000元,共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50000元。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三、四标段园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所完成的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三、四标段园建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造价为3238146.78元。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新大兴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2855786.66元,***认可其提起诉讼后又收到**公司支付的90000元,***共收取的款项为2340000元(2250000+90000),***收取款项的比例为81.93%。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和审核结算,***收取的工程款比例达到81.93%,已满足合同约定的80%付款标准,故***主张超过80%部分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依法处理。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司、新大兴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顶管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顶管施工。**公司指派***(电话:182XX****XX)为现场负责人。**公司与新大兴公司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大兴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诉讼过程中,**公司、新大兴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属于新大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三、四段水电工程”。新大兴公司称,其并未就涉案工程向**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因为业主单位对整个工程并未验收。**公司主张,《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实际由该司施工,并提交(2021)琼01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佐证。**公司、新大兴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施工期间为2017年8月初至2017年12月底。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公司主张其对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三、四段水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新大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与**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上述《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内容为三、四标段园建、水电工程。**公司称,其与新大兴公司虽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公司并未就水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公司。**公司提交的建材销售单记载其购买了工程相关材料并送货至案涉项目,该销售单中记载的客户联系方式均为**182XXXX****与**公司、新大兴公司在《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顶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手机号以及新大兴公司提交的进度款审批表、承包工程量核算表记载的“***182XXXX****”手机号一致,***(成)虽系**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但是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结合**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公司对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公司系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价款合计270230.03元。虽然**公司与新大兴公司并未就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进行相应结算,但是参照被告提交的进度款审批表、承包工程量核算表,经新大兴公司审核的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的进度款合计273317.9元。该数额与**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相当,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为270230.03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新大兴公司是否已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新大兴公司主张其已将包括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款在内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公司。虽然新大兴公司所提交的进度款审批表、承包工程量核算表均为复印件,但是新大兴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能与进度款审批表、承包工程量核算表记载的工程款数额、审批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新大兴公司已向新大兴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款。
四、关于新大兴公司是否负有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公司与新大兴公司签订的《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顶管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为182XXXX****。新大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成)的联系方式也为182XXXX****。**公司提交的海南海龙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记载的客户联系方式均为**182XXXX****,其中2017年8月19日的销售单中已收货尚未付款人签收处为***(成)的签名。结合(2021)琼01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新大兴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14402.94元。**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通过***、***、**公司向***支付1800000元。***自认共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50000元。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公司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经济往来,**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情况应当知情。新大兴公司既已向**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款,**公司再诉求新大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1.7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关于本案纠纷,**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美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新大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0230.03元及相应利息。美兰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琼0108民初157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琼01民终4218号民事裁定,以**公司系案涉《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的签订方,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由,撤消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美兰法院重审。重审后,美兰法院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新大兴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款,**公司主张新大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30%即81069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新大兴公司虽然系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系**公司。且根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建材销售单、收据、现场施工图片、**公司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应认定**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约人。一审认定**公司系案涉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的实施施工人正确,应予支持,**公司有权向新大兴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关于新大兴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的工程款审核总价为273317.9元,有“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第二、三期进度款的承包工程量审核表为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270230.03元,与进度款的审核总价数额相当,一审认定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为270230.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进度款审批表载明的内容,**公司申请新大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70%,而新大兴公司亦系按申请向**公司支付了70%的工程款,尚有30%工程款未付。一审认定新大兴公司已全部支付案涉项目三、四标段水电工程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新大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的30%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新大兴公司和**公司所签订《海口市美舍河沿线景观生态修复二期项目园建施工合同》的约定,新大兴公司按月完成工程量造价数额的70%支付进度款,施工完成并经各方验收支付至验收合格工程量造价数额的80%,审核结算额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案涉工程至今虽未经验收和审核结算,但案涉工程早已于2017年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也已过,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新大兴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1069元(270230.03×30%)以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时间自**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7441号民事判决;
二、三亚新大兴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106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106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4.07元,三亚新大兴园林生态有限公司负担164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22元,由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元,三亚新大兴园林生态有限公司负担199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