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5332号 原告: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4层1座5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3号楼2层2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安邦公司支付拖欠华晨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2.安邦公司支付华晨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安邦公司支付律师费5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安邦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华晨公司与安邦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500000元,拖欠300000元。华晨公司按照约定如期完工,于2017年11月31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华晨公司多次通过下律师函、《往来账项询证函》《工程款支付申请》、打电话及上门找安邦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是安邦公司却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安门支行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华晨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安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晨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华晨公司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现华晨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发生在2017年7月,至今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二、不同意华晨公司诉讼请求,不同意将两个合同的工程款简单合计相加,华晨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工程利息。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安邦公司验收结算,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三、本案涉案工程并非固定价款,而是据工程量验收后按照实际工程量验收结算。庭前,安邦公司曾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涉案工程存在两个价格不一致的合同,不能简单相加。从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判例精神,在涉案工程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合同首页的工程款只是估价,并非最终确定价款。根据有关案件判例,在工程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该通过造价确定价款。四、关于具体施工人,华晨公司此前的诉状中写明了另外一个合同,即***公司与安邦公司签署的合同,华晨公司主张其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确定且唯一的。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依据是否施工来结算,没有实际入场施工自然不应当主张合同款项。五、华晨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债务人,该协议对安邦公司不产生效力,并且转让价格明显不对等,1600元转让七十余万的债权不符合现实交易逻辑。是否真实付款也存在疑问。六、安邦公司从地百商贸公司承包了整个地百大厦的建设工程。其中涉及工商银行配电室改造工程,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发包方实际是地百商贸公司。安邦公司通过投标竞标的方式获取涉案工程。七、安邦公司购买了涉案工程的配电柜,实际支付了158505.60元。该部分成本应当从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基于华晨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诉状中所述的部分事实理由,安邦公司明确以下意见:一、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据实结算,应该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造价。2022年8月5日,华晨公司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部分的合同价,该情况有可能产生另案诉讼,我方认为本案实际就一个工程,一个实际施工人,工程是唯一的,工程造价也是唯一的,不存在两个诉讼。二、为避免诉累,本案应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问题,防止另案诉讼中驳回***部分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事实关系并不复杂,实际施工人容易确定,华晨公司强行将***公司的工程款牵扯到本案,导致工程款和债权债务转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华晨公司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反而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安邦公司认为该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唯一、项目唯一,只是工程款没有确定,因此应该通过鉴定确认工程款。当存在多份合同,具体施工费用难以确定时,应该通过鉴定确认工程款。四、关于律师费,华晨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一条主***费,实际上与主张的利息存在违约责任的重复计算,律师费的主张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另外,华晨公司主张的后续8%的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五、关于30万元的工程款,安邦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工程合同有明确规定应该通过造价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9日,北京地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安门支行(发包人)与安邦公司(专业承包人)就北京地百商贸有限公司高基配电室增容及工商银行配电间改造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承包工程名称为北京地百商贸有限公司高基配电室增容及工商银行配电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31号;工商银行配电间工作内容为由地安门百货高基配电室引至工商银行配电间的电缆及线槽敷设,工商银行配电间改造工程图纸范围内新增配电柜、新增发电机接口配电柜,低压柜之间的电缆、设备接地,电缆支架等材料的采购及施工,安装调试、试验发电;本专业承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工程结算款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其中工商银行配电间改造工程936783.51元。 二、2017年7月21日,安邦公司(发包方)、华晨公司(承包方)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31-2号,承包范围配电室改造工程,工程承包价50万元;工程定于2017年7月开工,于2017年9月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60天;发包方按下表约定一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下附表格载明拨付工程款时间按甲方拨付的进度付款,金额50万元;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合同正、副本各三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发包方保存3份,承包方保存3份。 该合同第13条补充条款如下部分,华晨公司所持合同为空白,安邦公司所持合同上手写有“1.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调整价款;2.拨付比例及时间按建设单位支付为准”内容,华晨公司对该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称系安邦公司自行添加,双方并无此约定。 华晨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交接单》,显示:2017年11月31日,地安门百货工商银行配电间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业主方进行了交接。安邦公司认可该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方使用。 为证明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无争议,华晨公司提交其向安邦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至2019年5月5日,贵公司欠30万元;2.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安门支行新建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50万元。现已支付价款为20万元,未付价款为30万元。……”。华晨公司在该函件签章,安邦公司在该函件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函件下端“信息不符”处无签章。安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三、另查,2017年7月21日,安邦公司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配电室改造工程,工程承包价736783.51元。2021年1月29日,华晨公司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安邦公司拖欠其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31-2号的配电室改造工程所涉工程价款合计736788.51元转让给华晨公司。 四、庭审中,安邦公司主张华晨公司与安邦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安邦公司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同一施工内容、同一项目、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实际施工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晨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施工内容相同,且安邦公司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属独立的法人主体。华晨公司明确主张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安邦公司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所涉争议,其另行主张权利。 五、再查,为本案诉讼事宜,华晨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安邦公司纠纷,聘请乙方作为其法律事务的专项委托代理人,乙方指派***为代理人。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万元,后期再支付8%代理费(按实际回款为准)。华晨公司提交开票日期为2022年3月18日的发票一张,载明华晨公司向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 另,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收到华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华晨公司与安邦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根据华晨公司提交的有双方签章的《往来账项询征函》可以确定安邦公司尚欠付的该合同项下款项数额为30万元。虽根据合同约定,款项“按甲方拨付的进度付款”,但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即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业主使用,安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积极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催要工程款等,故本院对华晨公司要求安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晨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华晨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22年3月22日起算。华晨公司要求安邦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安邦公司所持本案应一并处理两个《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争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安邦公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华晨公司、安邦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涉及同一工程,但合同主体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华晨公司主张其为安邦公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受让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但其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仅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华晨公司、安邦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经确定的权利,属于华晨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本案合同所涉款项已经双方确定,故对安邦公司在本案所提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以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5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