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0865号
原告:***,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院**楼**220。
法定代表人:任海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嘉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邦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第三人北京嘉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海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茹,第三人嘉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安邦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3、安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82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8.28元;4、安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540元;5、安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72.41元;6、安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0元;7、安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5月1日入职安邦公司,岗位为资料员,月工资7500元。***在职期间经常加班,无加班费,安邦公司未支付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诉至本院。
安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嘉宁公司述称,王凡只是嘉宁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用过一次***的车,不清楚是谁雇佣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安邦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3、安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82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8.28元;4、安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540元;5、安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41元;6、安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0元;7、安邦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019年3月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2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永峰系安邦公司职工,提交了以下证据:1、邀请函回执单;2、授权委托书;3、工程进度审核单;4、结算内部联络单;5、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7、补充协议;8、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2日,***与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海田)。安邦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朱永峰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称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朱永峰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7不认可,称没有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确实参与了煤改电项目,但***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最早时间为2018年9月,而***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故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直接受聘于其公司。嘉宁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7均认可。
安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嘉宁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朱永峰为嘉宁公司的代理人,负责项目施工和雇佣人员,***是朱永峰以嘉宁公司的名义雇佣的,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嘉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朱永峰身份证复印件;3、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22日,***与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海田),其上载明:“***:任总,我一直也找不到老朱,老朱从去年底就一直没有给我们发过工资,我知道找您要工资不太好,可我们尽职尽责的把工作干了……。任海田:语音24秒。”;4、员工花名册、社保记录、工资表。***对证据1不认可,称系安邦公司单方制作的,该合同的最后一页仅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更没有签约时间,合同中很多内容都是空的,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故该合同格式违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称系安邦公司单方制作的,授权委托书上写的是授权朱永峰办理业务,并没有明确其身份,***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朱永峰是安邦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称系安邦公司单方制作的。嘉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称签劳务分包合同的时候,其公司的公章在朱永峰手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称王凡与朱永峰系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经法院判决解除了非法同居关系;对证据3、证据4均认可。
安邦公司为证明拖欠劳务费的是朱永峰,***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进行签字确认,提交了协议书。***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协议确实是其在安邦公司办公室按照任海田的要求书写的,但这是朱永峰与安邦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可以证明***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宁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安邦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超额向嘉宁公司支付劳务费,嘉宁公司承诺煤改电工程的工人工资、劳务费等由其公司承担,与安邦公司无关,***系由嘉宁公司雇佣的,与安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其上载明:“2017年大兴供电公司安定、礼贤等地区煤改电工程……由嘉宁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时间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1月15日,现所有工程已全部竣工。嘉宁公司负责人朱永峰进行承诺,2017年大兴供电公司安定、礼贤等地区煤改电工程,施工人中工资、工程善后及维护工作由我公司全权负责,与安邦公司无关。嘉宁公司印章,承诺人朱永峰签字,2018年8月20日。”;2、转账支票、发票。***对证据1不认可,称与安邦公司之前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朱永峰不是嘉宁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嘉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可能成为一家法人单位的负责人,该声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2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嘉宁公司对证据1、证据2均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联系到朱永峰,并制作了问话笔录。朱永峰称:“***是资料员,我招聘的***,当时谈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我给他发工资,发了3、4万,还应再给他3万。我用安邦公司的照做的煤改电,干了七个村。嘉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凡是我前妻,我用她的名义办的照,结煤改电的账,我算嘉宁公司的人。安邦公司给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工程施工和工资发放。嘉宁公司也给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在煤改电工程中用过。安邦公司与嘉宁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我所有的资料,包括账目都是***管。我与任海田签订过协议,也给安邦公司出具过声明。安邦公司支付了我劳务费1000多万,不到2000万。安邦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发票、收条、借条都是真实的,我都认可。***是我自己的人,不是安邦公司的人。我当时干煤改电工程的时候,嘉宁公司的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凡的章都在我手里。”***对朱永峰的陈述不认可,称其是朱永峰以安邦公司的名义招聘的。安邦公司对朱永峰陈述授权工程施工和工资发放不认可,对其他陈述认可,称安邦公司没有授权朱永峰进行工程施工,也未授权朱永峰给任何人发放工资,嘉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安邦公司已经进行了劳务分包,不可能再招聘工人。嘉宁公司对朱永峰的陈述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主张其与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邦公司对此不认可。双方为证明上述主张,各自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朱永峰的陈述,本院认定安邦公司与嘉宁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系朱永峰招聘的资料员,由朱永峰发放工资,朱永峰以嘉宁公司的名义施工,安邦公司为嘉宁公司结算劳务费。***提交的邀请函回执单、授权委托书、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安全协议、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为安邦公司提供劳动、受安邦公司的劳动管理、由安邦公司发放工资,故对***要求确认其与安邦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上述诉讼请求均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本院已确认***与安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安邦公司支付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芳
审 判 员 李慧茁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
书 记 员 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