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29民初1033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四川沐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沐川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蓝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蓝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2024年11月22日,原告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