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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德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432民初1143号 原告:喜德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喜德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喜德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喜德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喜德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喜德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喜德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