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32民初261号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漂华工业园二期10号地块上海滩一区7号楼2层202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银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福农村6组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喜德深德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冕山镇和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信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仙鹤路18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畅公司)与被告四川银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企公司)、被告喜德深德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计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2022年5月1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信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6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辰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计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信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企公司支付原告辰畅公司工程款1162109.84元;2.判令被告银企公司违约,并以1162109.8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辰畅公司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3.判令被告云计算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162109.84元工程款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日,被告银企公司与原告辰畅公司签订《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将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永福开关站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辰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固定总价包干为317443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辰畅公司按照要求组织人工、材料、设备进行施工。2021年5月24日,被告银企公司与原告辰畅公司协商签订《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上减少部分安装工程量合计712326.16元。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462109.84元,截至2021年5月23日已支付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362109.84元。同时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延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延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银企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工程款给原告辰畅公司。
原告辰畅公司按照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完成了施工,经原告辰畅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银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被告云计算公司系发包人(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辰畅公司承担责任。
现原告辰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辰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银企公司辩称,1.原告辰畅公司**的施工是事实,原告辰畅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金额也应该是事实,但需要下来再核实。
被告云计算公司辩称,一、被告银企公司将自身及第三人信华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任务违法转包给原告辰畅公司,被告银企公司及第三人信华公司均没有实际施工,无权结算施工任务的价款。被告云计算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的本诉、反诉一案(2021)川3432民初593号,被告云计算公司与第三人信华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3432民初598号中,法院已经查明:被告银企公司将其与被告云计算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及安装施工内容和被告云计算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信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了原告辰畅公司。被告银企公司及第三人信华公司违法转包,自己没有实际施工,被告银企公司无权向被告云计算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辰畅公司主张被告云计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辰畅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而原告辰畅公司属于没有合同依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实际工程款直接向被告云计算公司主张。三、原告辰畅公司与越西县逸源水电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体,因此其工程款是一个整体,就是被告银企公司与第三人信华公司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施工价款,这个价款是真实的。其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实质是基于税收的考虑,应当按同一施工人合并主张。四、原告辰畅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且被告银企公司无权向被告云计算公司结算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辰畅公司对被告云计算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和**。
原告辰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一、2021年2月1日,原告辰畅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银企公司将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辰畅公司施工;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量清单的报价、所用材料的型号及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三、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做增减,总价为3174436元。
2.《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一、2021年5月24日,原告辰畅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协商在原合同上减少712326.16元的安装工程量;二、双方共同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62109.84元;三、双方共同确认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6份,证明被告银企公司共计向原告辰畅公司支付工程款6次,合计1310000元。
4.《电杆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西昌华通机电销售单》复印件12张、《喜德县新诚商混有限公司砼发货单》复印件43张,证明原告辰畅公司为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大量采购电杆、电器设备、配件、混凝土等设备和材料。
5.《每日工作计划表》复印件30份,证明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间,原告辰畅公司和越西县逸源水电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现场施工的具体内容。
6.(2021)川3432民初593号案件庭审笔录20页,证明:一、被告银企公司与第三人信华公司相互自认是关联企业且为共同的合同履行人;2、被告银企公司、第三人信华公司、被告云计算公司均承认原告辰畅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三、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7.**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辰畅公司按质按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第三人信华公司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对原告辰畅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云计算公司与第三人信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和被告银企公司与被告云计算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辰畅公司、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均对该两份合同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辰畅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
1.《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因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一、2021年2月1日,原告辰畅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银企公司将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辰畅公司施工;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量清单的报价、所用材料的型号及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三、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做增减,总价为3174436元;故予以采信。
2.《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因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对**局无异议,且能证明:一、2021年5月24日,原告辰畅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协商在原合同上减少712326.16元的安装工程量;二、双方共同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62109.84元;三、双方共同确认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予以采信。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6份,因因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银企公司共计向原告辰畅公司支付工程款6次,合计1310000元,故予以采信。
4.《电杆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西昌华通机电销售单》复印件12张、《喜德县新诚商混有限公司砼发货单》复印件43张,因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辰畅公司为履行其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大量采购了电杆、电器设备、配件、混凝土等设备和材料,故予以采信。
5.《每日工作计划表》复印件30份,因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能与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辰畅公司和越西县逸源水电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现场施工的具体内容,故予以采信。
6.(2021)川3432民初593号案件庭审笔录20页,因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一、被告银企公司与第三人信华公司相互自认为关联企业且为共同的合同履行人;二、被告银企公司、第三人信华公司、被告云计算公司均承认原告辰畅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予以采信。
7.**的证人证言,因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能与原告出示的证明原告辰畅公司《每日工作计划表》复印件30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辰畅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故予以采信。
8.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云计算公司与第三人信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和被告银企公司与被告云计算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因原告辰畅公司、被告银企公司、云计算公司均对该两份合同无异议,且能证明:一、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云计算公司于与第三人信华公司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QJS-2020-1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二、2021年2月1日,被告云计算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与签订《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将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和总价21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银企公司施工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云计算公司(发包人或甲方)与第三人信华公司(承包人或乙方、联合牵头人)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或乙方、联合体成员)签订了《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四川省喜德县。二、承包方式和范围:2.1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2.2承包范围:包括:35KV户外配电装置(含35KV高压开关、35KV高压隔离开关、户外PT);主变压器接线系统(不含变压器基础、含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含交流支柱绝缘子、35KV母排绝缘热缩套管、矩形母线固定金具、铜母线伸缩节、35KV电缆终端、电缆铝接线端子);接电变系统(含消弧线圈接地变成套装置);电缆及接地(含35KV铝芯电力电缆、1KV电力电缆、控制电缆、计算机电缆、75欧同轴电缆、铜芯挤聚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缆、电缆辅助设施、电缆防火);全站接地工程;电气二次(计算机监控系统、交直流一体化电源、系统通信);二次设备室房屋;电缆沟。以上施工内容的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范围不包括:变电站的进线接入工程、红线内的线路迁改工程、变压器基础工程、场平工程。35KV开关站和18台主变为叫钥匙工程(包含高低压调试、实验、验收报告),中途不得以材料清单、内容清单不足为由额外增加费用,从厂区的高压塔接线开始一直到变压器所有的材料以及安装调试都是合同范围,最后要保证发包方在变压器之后能正常用电(合同范围不包括:变电站的进线接入工程、红线内的线路迁改工程、变压器基础工程、场平工程)。三、……”
2021年1月24日,被告云计算公司向第三人信华公司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工作函》,解除《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2021年2月1日,被告云计算公司(甲方)与被告银企公司(乙方)签订了《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将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银企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土建工程;1.2工程地点:喜德县冕山镇。二、承包方式及单价: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税(9%)总价结算;2.2承包总价:2100000元;2.3本合同总价包含完成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不含主电源接入部分及变压器出线部分工程)土建部分(不含变压器事故油池工程;场平工程不浇筑混凝土,直接铺设石子)、2座25米的避雷针;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辅材、机械费、税费等费用,本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做增减。中途不得以设计不明确/材料清单、内容清单不足为由额外增加费用,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三、合同工期:本合同工期于2021年2月1日开工,2021年4月15日完工。四、质量要求:本合同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达到通电要求。五、本合同包含下列文件:5.1图纸;5.2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如有);5.3补充协议及文件。六、工程计量结算与支付:本工程合同工程量按固定总价结算并按以下方式支付:1.工程预付款:本工程在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进场后3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工程预付款;2.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总结算价的97%(包含预付款),因甲方原因工程超过2个月未竣工验收的,按实际完成量支付进度款;3.剩余工程总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工程经甲方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一年后符合质保条件的,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支付方式、违约及仲裁、不可抗拒的灾害及工期延误、施工安全与保险、其他进行了约定。
2021年2月2日,被告银企公司(甲方)与原告辰畅公司(乙方)签订《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1.2工程地点:喜德县冕山镇;1.3工程内容:详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本项目施工图纸)。二、承包方式及单价。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税(9%)总价结算;2.2承包总价:3174436元;2.3本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完成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所需的材料费(甲方提供的变压器、高低压电缆、真空断路器、隔离刀闸、二次设备预制舱、电气二次设备及安装、系统通信设备及安装除外)、人工费、辅材、机械费、税费等费用,本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做增减。35KV开关站和18台主变安装属于乙方负责的工程内容为交钥匙工程,与合同工程相关的实验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中途不得以设计不明确、材料清单、内容清单不足为由额外增加费用,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三、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期于2021年2月1日开工,2021年4月15日完工。四、质量要求。4.1……4.2……4.3……五、本合同包含下列文件:5.1附件1、附件2、附件3;5.2图纸;5.3……5.4补充协议及文件。六、本合同包含下列文件:本工程范围内甲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除外的全部材料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合同附件清单中的材料由承包方采购,全部材料价款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乙方已知悉因市场、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导致的价格浮动风险。七、工程计量结算与支付。本工程合同工程量按固定总价结算并按以下方式支付:1.工程预付款:本工程在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进场后3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工程预付款;2.进度结算:每月14日和28日由乙方分别向甲方工程管理部门申报当期完成的工程量和设备和材料款,甲方审核后按照当期审核总价款扣除预付款后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3.完工结算: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工程完工后双方在7日内办理工程完工决算,双方办理完工决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的全部余款;4.本工程质保金,在降压站通电满6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支付方式、违约及仲裁、不可抗拒的灾害及工期延误、施工安全与保险、其他进行了约定。原告辰畅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开始进场施工。
2021年5月24日,被告银企公司与原告辰畅公司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签订了《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与原合同一致(以下简称本合同工程);2.工程地点:与原合同一致;3.工程内容:在原合同上减少部分安装工程量(712326.16元)。二、承包方式:总价及结算1.承包方式:完工部分承包方式不变;2.承包总价及结算:原合同承包范围的总价3174436,扣除为完工部分安装工程量712326.16元后承包总价2462109.84元,该承包总价即为本合同工程完工结算总价,为本合同工程甲方应付乙方的全部价款,甲、乙双方不再单独进行完工结算。三、工程款支付本合同工程结算总金额2462109.84元,鉴于本合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未能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方式如期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5月23日支付工程款总额1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362109.84元),按以下方式和期限支付:1.甲方确保在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给乙方;2.甲方确保在开关站通电之前再支付300000元给乙方3.甲方确保剩余工程款862109.84分三次按以下期限支付给乙方:①2021年7月21日支付200000元,②2021年8月31日支付300000元③2021年9月30日支付362109.84元。四、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延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入应付工程款中立案同工程款一起支付。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乙方各执两份,双方**后生效,本协议与原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在原告辰畅的施工过程中和签订《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银企公司共计向原告辰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10000元,还有工程款1152109.84元未予以支付。
另查明:2021年6月18日,被告云计算公司邀请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公司现场组织受电检验,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喜德县供电公司发展部的检验人员原则同意通过验收,但其他检验人基于冕山变侧、用户侧及深德云侧不规范内容提出整改意见。同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四川省能源局发布《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能源局关于清理关停虚拟货币项目“挖矿”的通知》,清理关停虚拟货币项目“挖矿”。2021年6月21日、22日,原告辰畅公司安排人员对供电公司检验人员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被告银企公司和第三人信华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银企公司和原告辰畅公司均有建筑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云计算公司共计向被告银企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工程预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辰畅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银企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辰畅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109.84元;三、被告银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以1162109.8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辰畅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4.被告云计算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辰畅公司的付款责任。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从被告云计算公司与第三人信华公司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云计算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银企公司与原告辰畅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被告银企公司将其从被告云计算公司承包的全部施工内容及第三人信华公司从被告云计算公司承包的施工部分施工内容一并转包给了原告辰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辰畅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同时也可认定原告辰畅公司是被告银企公司与其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2021年5月24日原告辰畅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来看,原告辰畅公司已经完成双方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并对原告辰畅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还对支付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辰畅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在2021年6月18日基本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银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52109.84元,故对于原告辰畅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银企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10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辰畅公司与被告银企公司签订的《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喜德县分布式云计算中心35KV用户开关站新建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当属无效,原告辰畅公司不能再依据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被告银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银企公司违约,并以1162109.8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其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四,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云计算公司是原告辰畅公司所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发包人,其共计只向承包人被告银企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即使是扣除3%的质保金,也还有17370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云计算公司应当在欠付的1737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辰畅公司承担支付1152109.84元的责任。对被告云计算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被告银企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发包人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违约金是由于被告银企公司的违约造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云计算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责任,故对于原告辰畅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银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109.84元;
二、被告喜德深德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152109.84元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喜德深德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四川银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