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02民初4137号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外小北街1号1幢1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徐昌东,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畅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要、***、第三人徐昌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7656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旺苍县昭化-巴中500千伏线路工程系原告承建。2020年6月,原告将其承建的旺苍县昭化-巴中500千伏线路工程中的基础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承揽。***承揽该工程及基础施工劳务后与被告**要合伙实施该项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基础施工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代表为第三人徐昌东,相关事宜由第三人具体实施。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以借支和委托原告转账的方式领取基础施工劳务费共计247985元,但二被告领取款项后并未足额发放农民工的工资。2020年年底,多名农民工找到原告要求直接支付其工资,后来农民工还把原告和被告都举报之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兑现农民工工资。经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调解,原告再次将农民工的工资予以支付。原告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加上原告之前借支给被告的费用,已远远超过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原告的诉请系基于案涉《基础施工协议书》,从该份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系就“旺苍县昭化-巴中500千伏线路工程”基础施工(包括土石方清理、基础挖方及修整、基坑底铺石、施工场地平整等)整体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该工程某项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经审查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管辖地法院,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仲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