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1665号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外小北街1号1幢1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昌东,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辰畅公司)与被告**要、***、第三人徐昌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新、第三人徐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辰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7656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旺苍县昭化-巴中500千伏线路工程系原告承建,2020年6月原告将其承建的旺苍县昭化-巴中500千伏线路工程中的基础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承揽,***与**要合伙实施该项目;在***、**要施工过程中,***、**要以借支和委托原告转账的方式领取基础施工劳务费247985元,但***和**要领取款项后并未足额发放农民工的工资;2020年底多名农民工找到原告要求直接支付其工资,后来农民工还把原告和被告都举报至旺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兑现农民工工资,经该局组织调解,原告再次将农民工的工资予以了支付;原告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加上原告之前借支给被告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但被告拒不理睬。
被告**要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基础施工协议书》,有原告的盖章,被告***的协议书没有公司盖章,四川辰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为清理前一个工程队,第三人徐昌东要求我们先为项目部垫资13000元,待后期结算时,项目部一并退还。3、由于施工难度大,单价太低,第三人徐昌东两次同意上调单价100元/立方米和50元/立方米。4、本人未领取20余万元,只是领取了6万余元,其中57500元转给被告**要,用于工地开支,另2500元用于内江往返旺苍的油费、过路费、杂支,其余由第三人徐昌东未经我允许发给了旺苍的工人10余万元。5、单价和方量至今没有结算,责任在第三人徐昌东,不差公司款项。
第三人徐昌东述称,1、本人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合同是我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交由***拿回去了,一份交回公司存档了。2、领取6万余元是事实,但没有给工人发下去,被告**要是领了钱的。3、关于工程单价我只是说所有工程完成后向公司汇报适当加点,工程是2021年2月验收的,他们要钱的时候还没有验收。4、被告***提出的垫资13000元事情不认可,我没有同意。5、结算方量只能按合同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第三人徐昌东(甲方)与被告***以及张辉(乙方)签订《基础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昭化-巴中500千伏线路工程,工程地点,旺苍县,乙方包干所有费用,包干单价为680元/浇制立方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庭审中,原告四川辰畅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提供的案涉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四川辰畅公司、被告***、第三人徐昌东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徐昌东称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原因是公章未在本人处;
2020年7月26日,第三人徐昌东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0年8月26日,第三人徐昌东向被告**要转款1000元;2020年8月31日,第三人徐昌东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20年11月8日,第三人徐昌东向罗丕荣转款105587元,载明为“代付昭巴工程款”,;2020年8月30日,被告***出具借支单,金额为60000元,该借支单与转款金额相符;
2020年12月3日,被告**要出具收据:“今拿到徐昌东工人住宿费、生活费用700元”;2020年12月3日,第三人徐昌东向唐四转款500元;2021年2月25日,向工人刘家秀、黄友华、冷丰明、何平等转款支付工资72650元;
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徐昌东均认可对工程单价有意向进行调整;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徐昌东单方计算了工程价款,被告***未认可,合同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四川辰畅公司提供的合同加盖了印章,被告***提供的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如果是原告四川辰畅公司的签约行为,在合同签订后,应当一并加盖印章,而不是只加盖第三人徐昌东所持有的合同,该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且由第三人徐昌东在向被告***等人支付费用,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徐昌东与被告***和张辉。因在工程竣工后,尚未进行结算,对工程单价亦存在争议,现原告四川辰畅公司以本案所涉合同向被告**要、***主张权利,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辰畅公司主张被告**要、***返还超支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昝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