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11088号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外小北街1号1幢1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则布都,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则布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原告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经由布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布劳人仲案(2021)第3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未举示证据原件,该仲裁裁决依法不应予以采信。首先,案涉工程由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但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公司无“李兴洪”其人,被告系案外人罗应会招募至案涉工程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所从事的工作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既未接受原告管理,也未从事原告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原告的人事安排,不享受原告公司的保险。福利等待遇,原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且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的薪酬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并非由原告进行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无人身隶属关系。综上所述,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清楚。案涉工程由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被告经人介绍后在该项目处工作,并加入工作群并在群里汇报工作。被告家属与原告员工李兴洪、蜀能公司经理范林的聊天记录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并受伤的事实,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告***的医药费。2.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作群里的内容,可看成被告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的安排,所有原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双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部分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是否接受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单位的劳动管理与考勤?被告***是否在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固定领取收入,经济上是否从属于被告?
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25人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共94页及来源于该聊天记录中的四川省电力公司安全巡查整改通知单1张、安全违章通报2020年10月2张、被告参加项目部开会照片3张、四川蜀能电力有限公司白鹤滩水电站送出工程(施工包1)单1张,被告亲属与蜀能公司“范林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4页,被告亲属与原告员工“李兴洪”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微信记录打印件11页,以上证据均为打印复制件非原件,原告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作为电子证据,被告能提供原始存储介质,及收集程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25人工作群是原告设立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该群里相关人员的身份或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陈述群里“开开心心”仅为被告本人的陈述,无个人实名注册的资料印证。被告根据该群聊天记录打印的四川省电力公司安全巡查整改通知单、安全违章通报上无被告任何信息,载明内容均与被告无关。其提供的参加项目部开会照片3张,被告当庭陈述不知参会人员中谁系被告本人,且该会议是以蜀能公司的名义开的会议,与原告无涉。被告提供其亲属与“范林经理”、“李兴洪”短信聊天记录,但对范林、李兴洪及被告亲属的身份均不能证明,且聊天内容也未反映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告***的医药费,只能看出是“小罗”交的医药费,但“小罗”是否是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其身份均无法证明。加之,被告方当庭陈述,其工资是由罗应会发放,罗应会是李兴洪手下的一个工人,被告洪平是罗应会找来做事的。系对不利事实的自认,也与原告方陈述被告系案外人罗应会招募至案涉工程地的事实相吻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被告方作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服从原告的安排,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适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都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劳动关系是经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合意所形成的兼具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经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