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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4578号 原告:魏某,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依被告某乙公司的申请追加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及某某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835.74元、护理费2545.91元、误工费3008.81元、死亡赔偿金224950元、丧葬费42239元,共计321579.4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魏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835.74元、误工费3200.64元、护理费1517元、死亡赔偿金224950元、丧葬费44932元,共计323435.38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23年东西湖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原告及受害人***居住的丽水佳园小区属于该项目的改造范围,项目中被告某甲公司在2023年9月中标后成为该项目建设单位,并于2023年11月开始在该小区进行施工。被告某乙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某丙公司为小区物业公司。2024年3月9日,***在小区内中心广场的人行通道上被施工单位杂乱堆放在台阶处的板砖绊倒,小区邻居将其扶起后,原告赶到现场将其送往武汉市某某医院就诊。急诊以***左侧股骨颈骨折、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将其收治入院,并于当日转入重症监护室。2024年3月19日,***因多处骨折在重症监护室救治10天无效后死亡。2023年3月20日,武汉市健康委员会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的死亡原因为多处骨折。根据小区众多业主及实地调查情况反映,被告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长期随意堆放施工材料,未设置安全警示牌、警示线等隔离措施,未进行安全提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安全施工尽到监督义务,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小区物业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及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对***的生命损害后果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835.74元、护理费1517元、误工费3200.64元、死亡赔偿金224950元、丧葬费44932元。原告为***独生女,长期与父亲共同生活,独自抚养父亲,父亲的突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的改造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与***的死亡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确。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仅是对死亡原因的推测并非确诊。故原告并未提交可以证明***死亡原因及死亡与某甲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该被依法驳回。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法律规定,且提交的医疗发票以及费用清单显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系治疗***基础疾病,比如慢性心衰、肾功能不全、甲状腺、高血压、肝病等,用于治疗摔伤的费用在原告提交的收费明细中基本上没有体现。四、原告要求护理费但并未提交护理合同,也没有支付护理费的发票,护工费也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标准远远高于法律标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对***的死亡深表同情,但是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评判。某乙公司对***的死亡不成立侵权责任。发包人某甲公司将2023年东西湖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总承包人某乙公司将该项目所属丽水佳园小区三标段改造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案涉事故区域为某某建设公司施工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有过错,被侵权人有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是被小区内中心广场人行通道上的板砖绊倒所致,而目前并未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该点,***是否存在被板砖绊倒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次,在一般情形下,即使事故区域存在散落的板砖,但该区域整体平整,不存在大坑等危险地貌,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在该区域行走时,并不具有摔倒致死的可能性,该区域散落的板砖与***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再次,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能证明居民死亡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死亡原因的依据,在未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死亡原因;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摔倒是因砖头绊脚所致,亦不能证明其死亡与摔倒具有因果关系,某乙公司对***不成立侵权责任。二、某乙公司已充分履行对某某建设公司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某乙公司将案涉事故区域的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某某建设公司,并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向某某建设公司明确了案涉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要求及应尽责任,对某某建设公司进行了安全交底。除上述约定外,工程实施过程中,某乙公司亦通过多种方式履行了对某某建设公司安全生产应尽的监督管理责任,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对小区居民进行了安全提示,并广泛设置有水马、安全警示牌、警示带等隔离措施。某乙公司对***的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及***本人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作为***独生女,在***75岁高龄且存在多项既往病症的情况下,由***独自外出,未尽到看护义务;***本人是其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事发时为白天,天气及视线状况均良好,即使有障碍物也清晰可见,其在未考虑自身年龄、体力、既往病史的状况下独自出行,行至事故区域未注意脚下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假设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需承担责任,也应当考虑此节,对其他当事人的责任予以减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及***本人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摔倒的原因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摔倒是因地面堆放的石砖绊倒,***在事故发生前已患有冠心病、白血病、肾功能不全等疾病,身体状况较差,其摔倒也可能是因为自身疾病发作导致。二、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推断***因为骨折死亡,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外科诊断结果载明***多处骨折和外伤,并没有致命伤。但在治疗和手术中建议重症治疗,由此可以断定***事发时还有其他疾病发生。结合***的既往病史,我公司有理由认为***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导致的。对本案的损伤结果应当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三、小区改造工程自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通过业主沟通群提醒业主出行注意路面谨防摔倒,在小区内也张贴了警示牌,提醒业主出行注意安全,我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业务,对本案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没有相应依据,医疗费明细不清楚无法判断,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进行巨额赔偿,需要证明***的摔倒原因、死亡原因与某某建设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要求某某建设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法律规定,且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明细单显示为重症治疗,均系***治疗其基础疾病,比如慢性心衰、肾功能不全、甲状腺、高血压、肝病等,用于治疗摔伤的费用在原告提交的收费明细中基本没有。三、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实际支付的发票凭证等。四、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某某建设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费用。 原告魏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东西湖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公示、物业信息公示及物业费催缴单、丽水佳园B区物业群聊天记录、照片、丽水佳园001网格群聊天记录、急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票据以及收费明细、遗体火化证明等;被告某乙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23年东西湖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沿海丽水佳园小区三标段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键页、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国某某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东西湖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能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安全交底记录、2023年东西湖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安全生产月度例会会议记录两份、会议签到表、安全生产周例会会议记录、整改通知及整改通知回复、施工告市民书、照片;被告某丙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安全提示警示牌照片;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到庭出具证言;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评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3年东西湖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涉及26个小区,建设单位系某甲公司,总承包单位系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沿海丽水佳园小区三标段改造工程施工分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某丙公司系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1948年11月13日出生)居住于某某小区,魏某系其女儿。 2024年3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在小区内摔倒,小区其他业主拍摄了其坐在地上的照片发送至“丽水佳园B区物业群”并@B区管家。照片显示:当天非雨天,地面未铺装完毕,***坐在地上,其身前有散放的地砖。后***被送往武汉市某某医院,并继续住院治疗10天,2024年3月19日出院。支出挂号费5.5元、门诊费1180.60元(医保统筹支付699.61元、个人自付480.99元)、住院费47649.64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4752.86元、个人支付12896.78元)。 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多处损伤1小时余,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余前不慎摔倒致全身多处损伤后疼痛,以左侧胸壁、部位为主”,初步诊断:“肱骨骨折、股骨颈骨折、多处外伤”。住院病历载明:“入院记录:主诉:多处外伤1小时余,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余前不慎跌倒致全身多处损伤伴疼痛,以左上肢、左胸部、骨盆处疼痛为主。伴有左上肢轻度水肿、下肢活动障碍,全身未见明显皮肤破损。…急诊以多处骨折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右第10肋,左第7前肋可能)、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心房颤动、房间隔缺损、多浆膜腔积液(胸腔、腹腔、心包)、胆囊结石、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下肢动脉闭塞、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痛风性关节炎;出院诊断:1、脓毒血症2、脓毒性休克3、重症肺炎4、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5、左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6、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7、肋骨骨折(右第10肋,左第7前肋可能)8、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9、心房颤动10、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11、急性肾衰竭12、房间隔缺损13、多浆膜腔积液(胸腔、腹腔、心包)14、肠梗阻15、贫血、16、胆囊结石1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8、下肢动脉闭塞19、甲状腺功能减退症20、痛风性关节炎21、二尖瓣及三尖瓣关闭不全22、低钾血症23、高钠血症,入院及治疗经过“...3-19与患者家属沟通病情,目前持续泵入大剂量血管性药物维持循环,病情危重,与患者家属沟通病情,并告病危,患者家属商量后表示要求保留尿管出院,告知患者家属目前出院暂未达出院标准,现出院可能会延误患者病情,甚至导致患者死亡,同时留置上述导管可能会出现导管打折、脱出、出血以及感染等情况,同时转运途中存在风险,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危及生命,反复告知患者家属上述风险,患者家属商量仍坚持要求保留上述导管出院并签字”。 2024年3月19日晚,***在家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系“多处骨折”。 原告魏某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经某某建设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到庭向本院陈述:我是某丙公司的管家,当天我管理的业主群有业主@我说有老人摔倒了,我在休息就让同事去看一下。我同事去的时候看到什么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我们一般每天早上会出来巡查,主要看外围公共区域,业主有申请需要帮忙会叫我们,***家一般还好。有时巡查的时候看到他们家有一个女的,有时给他们家打电话是一个女的叫魏某接的。一般情况下应该是有监控的,但是监控可能会被覆盖,施工有时会因为线路问题需要断电。小区居住的老人很多,基本上锻炼就是早上跳广场舞,一般我跟跳舞的老人比较熟悉,但是印象中没有***。 经某某建设公司申请,陆某作为证人到庭向本院陈述:我是某某小区业委会的副主任,和***是一个小区的。***之前身体不太好,走路很慢,他之前跟我老伴关系还可以,我们见面还会聊几句。不清楚谁在照顾他,他老伴走了。事后我听别人说我们小区有个爹爹走路被砖绊倒了送到了医院去了,后来听说这个爹爹走了。爹爹走了之后我们业委会、社区、某丙公司上门去调解向其家人慰问。业委会之前开业主大会要填表我到他们家两次,都看到有个女人,我以为***再婚,后来他女儿说是保姆。施工材料乱放是没有,警示牌没有,哪部分需要施工就用警戒线围起来。施工对业主影响很大,业主群有业主说做的不好不对头,比如说大门字做小了不气派,路面修了没有保护好,主要是质量问题。老人一般活动空间我们还有一个专门的室内会所,户外没有固定的,在湖边有个中心广场,晚上跳舞在小区外面跳,还有乒乓球台,户外在湖边有个亲水平台。 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均系一般代理,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魏某主张“***在小区内中心广场的人行通道上被施工单位杂乱堆放在台阶处的板砖绊倒”,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中无监控视频记录***摔倒经过,也无证人描述***摔倒经过及细节,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病历记载的就医经过及伤情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施工区域摔倒受伤这一事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某某小区的施工人,2023年11月就开始在小区内施工,该项目并非短时间完成的工程,因小区居民较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理应在施工过程中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加强提醒和警示工作,尽可能降低风险。虽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照片等可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行了张贴告示、设置水马、警示牌等措施,但事故区域未见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根据***摔倒时的照片可见现场未施工完毕,亦无施工人员,存在一定的风险。另一方面,每个人都是自身权益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自身安全负有首要的、直接的注意义务。***作为七十多岁的老人,行动较为缓慢,其选择行经施工区域,即负有观察路面状况的义务,事发时系下午15时左右视线较为清晰,***理应注意到路面情况,考虑到其自身年龄及身体状况,小心谨慎地通过该区域。因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导致摔倒的直接原因,依据相关证据和现场环境分析,考虑双方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回避能力,可推定是双方均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因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 某丙公司有义务为业主提供安全生活环境,对业主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配合施工单位实施小区改造,小区进行改造期间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但其应定期巡查发现小区改造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并协调及时消除,另其陈述小区安装了电子监控设备,在设备出现问题应及时修复完善,现监控缺失无法还原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某丙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小区改造属关系小区公共利益的事项,某丙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程度有别于经营主体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合理限度应为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而本次事故具有偶发性,不能以此扩大其责任范围,故酌情认定其对***因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的补充责任。 ***在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因摔倒受伤,因骨折不耐受治疗而最终导致死亡,本案中的损伤与***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成立。在责任范围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责任承担方是否应当对***最终死亡这一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因摔倒造成骨折是本案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在这一损害中,不应考虑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是典型的一因一果。其次,***本身患有多种疾病,这是因果关系链条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医学常识判断,在正常情况下,***摔倒造成的骨折不至于导致死亡的后果,根据病历载明的治疗经过,系因身体状况不能耐受治疗。因此,摔倒造成骨折和***自身的体质状况均是造成最终死亡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自身的体质状况应系主因,骨折是***死亡的促进因素,起到催化、诱发的作用。在此情况下,应考虑原因力大小以确定本案侵权范围的承担,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一方。第三,***自身患有疾病不能认为是其自身过错,但完全不考虑受害者自身体质的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摔倒直接造成,即属于一因一果情况下,从该角度出发,因骨折导致就医并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扣减,对于被告主张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尤其当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等多种原因力交织导致了损害后果,还是应予综合评价。第四,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还带有法律政策考量和法律价值判断,其目的是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对受害者而言,生命权等人格权益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应当享有更加有力的保护。对侵权人而言,同样法律赋予基本权利,亦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尽可能寻找二者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点,如果侵权人仅因一般过失行为触发受害人体质弱点,应综合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差距等因素来平衡范围,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综上,***的死亡后果属于多因一果,对于死亡赔偿金酌情扣减30%。 原告魏某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主张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减医保支付部分为13383.27元;2、原告魏某同时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79.10元(50089元/年×10天÷365天);3、死亡赔偿金157465元(44990元/年×5年×70%);4、丧葬费44932元(89864元/年÷12个月×6个月)。上述本院确认的损失合计217159.37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30%计65147.81元,被告某丙公司承担5%计10857.97元。 原告魏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17000元,被告某丙公司承担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魏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14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魏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85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魏某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元,原告魏某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