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777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湖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000063.4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4年1月22日为1091750.30元,此后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23日起,以6000063.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系东西湖区金银湖街道汀香北路与马池中路交汇处的东兴华庭EPC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东兴华庭EPC工程项目工程施工(标段一)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原告自2020年8月起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按月核对供应数量、单价按《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指导价下浮11%。并约定支付货款方式为按月预结算金额的80%支付、砼全部供应完毕且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商砼材料款的90%、剩余砼款在项目预验收合格完毕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已于2023年1月供应完毕。经对账确认2020年8月26日至2023年1月9日合计供货42412.5m3、供货总金额19491599.00元。但二被告拖延付款,截至目前两被告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491535.60元,尚欠6000063.40元未付清。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案涉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本金无异议。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案涉项目是东西湖还建项目,因区政府还未付钱所以我们还未给原告支付。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中国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中国某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债务加入的事实依据,中国某某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关系,依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付申请向原告代付款项的行为,系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之一,不构成债务加入。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施工许可证信息、付款凭证和当事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付款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2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218350.06元,此后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00063.4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月22日违约金为218350.06元,此后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