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5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风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春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风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的(2024)吉0104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风某能源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风某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其一,王某于2022年9月1日在‘山东某长岭县项目灌浆群’中称‘19吨灌浆料后天左右到货’,项目经理***回复‘好的收到’,如未实际收到货物,吉某建筑公司相关人员此后未就货物是否送达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与常理不符。”从而认定吉某建筑公司收到该批货物没有事实依据,王某只是说“19吨灌浆料后天左右到货”,并不是说已经到货,是否实际到货据此不能确定,***回复“好的收到”,只是对王某所发的信息回复收到,并不是对已经收到货物确认。此后吉某建筑公司相关人员此后未就货物是否送达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与是否收到货物没有必然联系,不提异议不能推断出吉某建筑公司已经收到货物,提异议不能推断出吉某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货物,这与符不符合常理没有必然联系。2.一审法院以“吉某建筑公司称使用购买的中某公司的货物,但未提供与中某公司的合同及中某公司支付货款凭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从而认定吉某建筑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与事实不符,一审吉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中某公司***的微信记录和中某公司出具的《供货明细》证明,在风某能源公司不能供货后,吉某建筑公司从中某公司又购进5.1吨货物才完成工程,足以证明吉某建筑公司从中某公司购货的真实性,并且购进5.1吨的量就已经完成工程,显然与风某能源公司主张的19吨数量差距巨大,吉某建筑公司根本不需要这么大量的货物,所以风某能源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以“***作为项目负责人,未经核实即认定风某公司的货物已经送达并承认拖欠货款与常理不符”,从而认定吉某建筑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与事实不符,吉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和***在2022年12月微信聊天记录,***对这批货物的回应是在没有和***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误以为***接收了该批货物,所以***的错误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吉某建筑公司已经收到过该批货物。4.风某能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虚假的,吉某建筑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过这批货物,风某能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在2022年8月29日向吉某建筑公司送货19吨,价值72200元,但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9月1日发货,后天到货,在《送货单》上写明是9月2日发货,所以在发货日期上自相矛盾,并且在《送货单》上写明是9月2日发货,9月3日签收,从北京发货到长岭县三团乡,只用1天时间这是不可能的。吉某建筑公司已经同货物接收人员***核实过,吉某建筑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过该批货物,《送货单》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书写,所以风某能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虚假的,“***”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5.在庭审笔录第3页,风某能源公司称“从运满满软件上下单,运费4600元,2022年9月3日11:01支付完毕”,“能提供前两次运输单”,但风某能源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在风某能源公司方持有,举证责任在风某能源公司,但风某能源公司却没有举证证明,所以不能证实吉某建筑公司收到过该批货物。6.吉某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鉴定申请书》,对***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送货单上代签字情况也时有发生,不能认定货物未实际送达”,“笔迹鉴定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没有准许,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吉某建筑公司的权益。风某能源公司没有举证是何人代***签字,也不能证明是***本人签字,送货单是买卖合同中最为重要的书面证据,是双方对货物是否送达的重要凭证,而一审法院却以风某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不予准许鉴定,但纵观本案,风某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应当提交的证据却没有提交,无法证明风某能源公司的主张。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错误,风某能源公司举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吉某建筑公司对风某能源公司的主张进行了合理的抗辩,风某能源公司不能证明风某能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不存在“高度可能性”。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关于利息支付规定错误,双方没有形成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当然不应当支付利息。
风某能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某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某建筑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款72,200.00元;2.判令吉某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吉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吉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风某能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风某Fincke340(110)水泥基收缩补偿高流态精密灌浆材料,单价3,800.00元/吨,数量80吨,小计304,000.00元;工程名称为山东某咨询院有限公司某(长岭)50万千瓦风电项目***标段,地点位于吉林省长岭县;货到之日(以到货签收单日期为准)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货物采用公路运输方式,运费和运输保险费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款内并由乙方承担。”风某能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1日供货32吨,2022年6月1日供货12.5吨,货款均已结清。2022年9月1日,风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山东某长岭项目灌浆料群”中发送一份内检报告以及一份合格证,并称“19吨灌浆料后天左右到货”,“用水量有调整”,吉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回复“好的收到”。2022年9月2日,王某联系司机送货,并要求司机在装车及卸货时拍视频向其发送,同日,司机向其发送了装车视频。2022年9月3日,司机向王某发送了卸货视频及送货单,并要求支付运费,王某向其转款4,600.00元。司机发送的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风某Fincke340(110),数量19000kg,收货人***”,吉某建筑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2022年12月1日,风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吉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19吨”“72,200.00元”,并于2022年12月5日称“这钱你看看对的吧”,“方便的话这几天付了呗”,***回复“好”。后***又多次向***催要货款。2023年3月28日,***在微信中称“我们就这点钱,你先支付给我们呗”,***回复“我要有钱早都付给你了”。2023年6月28日,***再次询问“什么时候付款”,***回复“我但凡有一点可活动钱,都给你付了”。对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吉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作出如下解释:***原以为风某能源公司已进行送货,故在微信中承认拖欠货款,后经核实才发现并未收到货物,遂询问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称原来购买了中某新亚(吉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的货物,业主开始不让使用,后来风某能源公司的货物一直未到,就协商使用了中某公司的货物,但没有告知***,导致其一直以为风某能源公司的货物已经送到。
一审法院认为,吉某建筑公司与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吉某建筑公司是否拖欠货款72,20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结合“山东某长岭项目灌浆料群”微信聊天记录、王某与司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风某能源公司已于2022年9月3日向吉某建筑公司提供19吨灌浆材料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认定,吉某建筑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72,200.00元。吉某建筑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该批货物,对此,其一,王某于2022年9月1日在“山山东某长岭目灌浆料群”中称“19吨灌浆料后天左右到货”,项目经理***回复“好的收到”,如未实际收到货物,吉某建筑公司相关人员此后未就货物是否送达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与常理不符。其二,吉某建筑公司称其使用了原来购买的中某公司的货物,但未提供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向中某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三,***作为项目负责人,未经核实即认定风某能源公司的货物已经送达并承认拖欠货款与常理亦不相符。据此,吉某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风某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并无实质影响,且他人在送货单上代为签字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不能据此认定货物未实际送达,因此,吉某建筑公司申请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利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之日(以到货签收单日期为准)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案涉货物于2022年9月3日送达,吉某建筑公司应在2022年9月19日前给付货款,否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因《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风某能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吉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风某能源公司给付货款72,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风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吉某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吉某建筑公司陈述:2022年的12月末,吉某建筑公司向发包方山东省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是吉某建筑公司员工,负责案涉工程,包括与甲方衔接,施工的管理和材料的采购,结算工作由***负责。***是吉某建筑公司雇佣的员工,是***的下级。
本院认为:吉某建筑公司提出未收到风某能源公司送交的19吨灌浆料不应支付相应货款。对此,首先,风某能源公司一审提交了吉某建筑公司***与风某能源公司王某在送货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送货之前对送货的数量规格、使用方法等情况进行了沟通。其次,风某能源公司为证实货物的运送情况提交了送货司机录制的送货交货视频。虽然吉某建筑公司抗辩称视频不是原始载体,但未对视频的真实性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双方以往运送货物方式与此次送货方式相同,即司机以陆路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运送至吉某建筑公司后录制送货交货视频交由风某能源公司,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第三,风某能源公司提交了2022年12月、2023年3月、2023年6月其工作人员***与吉某建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该聊天记录可知,风某能源公司持续向吉某建筑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的货款,吉某建筑公司未对收货问题提出异议亦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仅提出资金困难暂不能支付。虽然吉某建筑公司抗辩称未对收货问题进行核实即进行了答复,但在二审中吉某建筑公司明确陈述2022年12月末向发包方提出工程结算。上述事实说明,此时吉某建筑公司对工程所需的材料及货款等费用均进行了核对及确认,如对案涉货物有异议,吉某建筑公司将会在随后的微信回复中提出。从2023年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吉某建筑公司认可收到货物及货款的数额。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吉某建筑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并判令吉某建筑公司向风某能源公司支付货款72,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长春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