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吉林省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5民初4688号 原告:王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广东华商(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4,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林省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长春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茂公司)、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3、被告力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旭公司和吉茂建筑连带给付工程款276304.88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2.判令中旭公司和吉茂公司连带返还质保金51811.95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3.判令力旺公司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自认22#23#楼外墙保温工程质保期未过,撤回质保金18250元的诉讼请求,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初,原告与中旭公司签订了《林溪湖一期22#23#楼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人工费施工综合单价。质保一年。2021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2022年8月23日,双方结算,中旭公司尚欠工程款276304.88元。现质保期已过,质保金51811.95元应予返还。力旺公司为林溪湖一期22#23#楼建设工程发包方,吉茂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中旭公司,中旭公司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筹集资金、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旭公司和吉茂公司作为非法分包人、转包人要对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力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中旭公司辩称,1.王某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林溪湖一期22/23栋人工费施工合同尚欠款项为276304.88元,可知原告自认工程劳务人员结算单中该两栋人工费之外的费用已结清,如我方有其他工程款项超付情形,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超付款项责任;2.案涉工程未超过质保期,另按照保温涂料工程国家标准质保期至少应为五年,按照工程劳务人员结算单上的记载,按22/23栋的人工费总额计算的质保金并不是原告主张应当返还质保金金额;3.按照原告诉讼逻辑,工程劳务人员结算单中其他工程款项均已支付,则剩余结算金额根据该结算单约定被告应代扣3%税金,应扣除的税金金额应以结算金额1089909元为基数乘以税点;4.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5.中旭公司与力旺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中旭公司与吉茂公司为转包法律关系,中旭公司与原告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吉茂建筑未作答辩。 力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及中旭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力旺公司与吉茂公司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并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价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力旺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力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吉茂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力旺林溪湖一期外墙保温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力旺林溪湖一期外墙保温工程(一标段)施工,详见施工图纸及《林溪湖一期64-B、68-A地块外墙保温工程(一标段)投标报价》,承包方式为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开、竣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5月30日。合同总价款15300000元,不含税金额14036697.25元,增值税率9%,税额1263302.75元。单价包括材料费、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符合工程所在地市/区质监部门备案要求及消防部门要求的所有材料检测费用及现场抽查检验费、门窗洞口檐口等处的包边加强处理费、脚手架跳板铺设费(或吊篮费)、人工费、消防验收费、税金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在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吉茂公司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之后,吉茂公司又未经力旺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中旭公司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中旭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某(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林溪湖一期22#23#楼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林溪湖一期22#23#楼外墙保温工程,暂定面积22#保温2500平、23#保温2200平,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人工费施工综合单价岩棉板(两布三涂)50元/m2,含二次粘板及二次粘线条,含挂网刮胶;暂定总价:185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79611.65元,增值税税率为3%(如遇税率调整,不含税金额不变,税率双方确认根据国家税收政策据实调整),税额为5550元。上述单价为包干的完全价格(含二次粘板、二次粘线条),不得因墙体平整等因素,提出加价。此外还约定了工序等内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计算规则:结算面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不计算侧壁面积,沿线不计算。岩棉板一次粘板综合单价:粘贴长度×粘贴高度×50元/m2。 付款方式:1.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2.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 甲方派***为项目经理,乙方负责人为王某,在有关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材料、设备、工程计量等事宜方面的签字有效。 关于保修责任约定:质保期内如因乙方施工质量产生的维修维护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本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之日或工程验收合格正式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两者以较晚完成的时间为准)1年。有甲方签章的设备移交证明书上的日期为正式交付使用日,若取得材料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甲方原因无法移交,则自取得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第15天为正式交付使用日。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证据。 诉讼过程中,各方均认可22#、23#保温工程未验收,王某与中旭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为2022年8月23日交付。中旭公司对王某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 王某提交2022年8月23日《工程劳务人员结算单》显示:合同名称:中懋5A5B5C商业综合体保温涂料工程、林溪湖22#保温、23#保温涂料、融创S2#商业保温,中懋保温金额小计471420元、中懋涂料106509元、5B5C之间墙面(腻子两遍+打磨)15810元、22#保温210000元、23#保温155000元、23#涂料77500元、融创S22商业保温43670元、融创S22商业管理费10000元,结算金额为1089909元、签证59195元、已付款795600元、罚款/扣款25387.17元、质保5%51811.95元、剩余结算金额276304.88元。上方盖有中旭公司公章,“结算劳务人员确认签字(按手印)”处有王某签名捺印。此外,该结算单下方记载:签证说明:往年尾款16000元,扣款说明:税金代扣3%,税费已付5700,融创项目不计税费。2022年8月账目:1.5C西山找平1200元;2.5C9层屋面搭设脚手架1500元;3.电梯上料600元;4.工人住宿房费3100元。下方书写“情况属实***”。 因《工程劳务人员结算单》中除列明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王某主张该结算单中未付款项均是针对案涉工程,即22#保温、23#保温工程欠付的款项,中旭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有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款项数额。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吉茂公司承包力旺林溪湖一期外墙保温工程(一标段)后,未经力旺公司同意,将该工程转包。中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一部分肢解分包给王某,王某无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旭公司与王某间的《林溪湖一期22#23#楼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擅自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该条应当从严把握,可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吉茂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中旭公司又将其中一部分违法分包给王某,王某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王某要求力旺公司、吉茂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也即中旭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因《工程劳务人员结算单》中除列明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王某主张该结算单中未付款项均是针对案涉工程,即22#保温、23#保温工程的,中旭公司予以认可,相当于双方对于已支付款项如何抵充达成合意。而因剩余工程款是针对22#、23#保温工程,根据《工程劳务人员结算单》,该工程质保金应为(210000元+155000元)×5%=18250元,王某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工程劳务人员结算单》中扣除的“质保5%51811.95元”则存在多扣的问题,即不应再按51811.95元扣除,鉴于22#保温、23#保温质保金为18250元,则剩余质保金33561.95元(51811.95元-18250元)被告应当返还。因此,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276304.88元、质保金33561.9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23日交付中旭公司,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24日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质保金33561.95元的利息,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亦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保全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旭公司辩称需要扣除税费。结合王某与中旭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人员结算单》记载:“扣款说明:税金代扣3%,税费已付5700,融创项目不计税费”,则(1089909元-43670元-10000元)×3%-5700元=25387.17元,即双方最终结算款项已经扣除了税费,则中旭公司再主张扣除税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中旭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工程款276304.88元及利息(利息以276304.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吉林省中旭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质保金33561.95元及利息(利息以33561.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计3111元、保全费2160元(王某已预交)共计5271元,由吉林省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3元,由王某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