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范某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范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阳光新城三期27号楼010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策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上诉人长春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吉某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范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范某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吉某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184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或改判公主岭范某建筑、***连带偿还长春吉某建筑货款93795元及违约金(以937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主岭范某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公主岭范某建筑应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公主岭范某建筑与长春市朗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地产)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公主岭范某建筑系该承包项目的管理人、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方,应对所承包项目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朗惠地产与公主岭范某建筑进行工程款的直接结算,公主岭范某建筑取得案涉工程款后又不承担对长春吉某建筑材料款的给付责任,将使长春吉某建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2.长春吉某建筑依法取得债权。长春市凯通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轨道”)与公主岭范某建筑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且已经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将商混运至青阳华府A地块5标段工地,上述材料已经全部用于青阳华府A地块5标段建设中。长春吉某建筑代公主岭范某建筑支付货款后,凯通轨道将该合同项下权利转让至长春吉某建筑,长春吉某建筑承继的凯通轨道的合同权利。且凯通轨道与公主岭范某建筑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公主岭范某建筑、***与朗惠地产签有《协议书》,公主岭范某建筑应在工程款扣留的额度内承担材料款的给付义务。2023年3月14日,朗惠地产与公主岭范某建筑、***及***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就青阳华府A块地5标段8#17#G8#G9#工程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朗惠地产作为项目工程发包方于2023年3月14日向公主岭范某建筑支付1263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到达公主岭范某建筑账户后,公主岭范某建筑负责配合朗惠地产向***、***支付828万元,剩余435万元由公主岭范某建筑扣留,用作项目工程税金等费用的预留款,该款项公主岭范某建筑有权自行管控支配,不足部分由***、***积极协调予以补足。第三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款项及项目工程未结工程款应优先用于处理项目工程税费、欠款等负担。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公主岭范某建筑扣留的435万元预留款应当认定为朗惠地产向***支付的工程款,公主岭范某建筑应在扣留的435万元范围内支付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公主岭范某建筑仅为名义上的签约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公主岭范某建筑与朗惠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针对办理各项施工资质及手续、工程款的结算,始终与朗惠地产进行沟通,***也是以范家屯建筑名义向长春吉某建筑订购的建筑材料,凯通轨道也按照采购要求与公主岭范某建筑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因为公主岭范某建筑一直没有给付货款,长春吉某建筑代为支付。受让该合同债权后,长春吉某建筑多次找到项目负责人***索要货款。二、一审判决保护的滞纳金标准过低,应按约定保护。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保护,长春吉某建筑与***约定按照月利2%支付违约金相比过低,应按约定保护。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的预定,由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自行约定,且双方已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调整违约金,应按约定保护。综上所述,为维护长春吉某建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长春吉某建筑的诉讼。 公主岭范某建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长春吉某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主岭范某建筑、***连带清偿长春吉某建筑货款93795元及违约金(以937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公主岭范某建筑、***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公主岭范某建筑承建范家屯镇青阳华府项目的相关工程。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青阳华府A地块5标段8#、17#消防连廊施工工程共使用长春市凯通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值93795元的混凝土。2022年9月29日,长春吉某建筑垫付上述混凝土款,长春市凯通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长春吉某建筑。同日,***向长春吉某建筑员工***出具欠条,写明欠混凝土款93795元,并承诺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吉某建筑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只加盖了公主岭范某建筑的合同专用章,但没有公主岭范某建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该合同是否为公主岭范某建筑法定代表人或该公司授权委托人员签署无法证实,合同效力待定。现公主岭范某建筑否认该合同效力,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因长春市凯通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长春吉某建筑,而***已为长春吉某建筑出具相应欠条,且长春吉某建筑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长春市朗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共同挂靠公主岭范某建筑承建青阳华府项目的相关工程不知情,不要求追加***、长春市朗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亦不要求***、长春市朗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长春吉某建筑与***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认为***应给付长春吉某建筑混凝土款93795元及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与长春吉某建筑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为宜。即利息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长春吉某建筑提出的公主岭范某建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公主岭范某建筑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长春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379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春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长春吉某建筑提交《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长春市凯通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乙方公主岭范某建筑。约定甲方向乙方就青阳华府A地块(五标)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尾部有凯通公司公章及公主岭范某建筑合同专用章,无经办人签字。2022年9月26日,甲方凯通公司与乙方长春吉某建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先行向甲方支付93795元,乙方支付完毕后,甲方将与公主岭范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的全部权利,即应收合同货款93795元债权,转让至乙方。 本院认为,长春吉某建筑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获得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93795元债权,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对于长春吉某建筑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公主岭范某建筑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上无经办人签字,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公主岭范某建筑。长春吉某建筑虽主张***系公主岭范家屯工作人员,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出具的欠条对于公主岭范某建筑不发生效力。依据现有证据,***系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给付案涉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长春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长春市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