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3165号 原告: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温泉村公园壹号2号楼2单元6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MA7FA9AW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天谷七路996号西安国家数字出版基地B座1240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7844448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炬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恒公司”)与被告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以工程量价款鉴定金额扣减已付工程款部分为准)及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至返还之日,以工程量价款鉴定金额扣减已付工程款部分为基数,按2023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的总包单位为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系分包单位之一。2022年9月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标段进行劳务分包,被告安排案外人陕西弘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熙公司”)作为“代账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后,原告即组织员工佩戴被告公司标识的服饰进场,接受被告项目部的安排进行安全培训、落实疫情防控、上报施工场景、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参加技术交底会等工作。施工初始,原告即发现涉案项目前期基桩基础不符合技术要求,无法按其提供的组件材料按施工图纸、技术标准直接进行安装。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反馈后,经项目部会审,指示原告根据基桩基础实际情况,对按标准图纸制作的组件材料加工后进行安装。另,施工期间增加了12个箱变基础施工;箱变至铁塔之间1公里高压电缆施工;挡墙施工;灌桩施工;铲车施工等工作。2023年7月原告施工的22.7736MW组件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投入运营,2023年11月原告施工的6.7MW组件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投入运营。工程竣工后,被告核算原告的工程款为3836568.8元,其中:组件安装工程款为3183148.8元;箱变施工为546000元;挡墙施工为100000元、灌桩施工为2020元、铲车施工为5400元。针对被告核算的款项,原告认为“组件安装工程”共计29.4736MW按0.108元/MWP计价明显过低;对因基桩基础不符合技术要求和施工难度加大而增加施工量部分、箱变基础施工每个按45500元计算明显不足成本部分、箱变至铁塔之间1公里高压电缆施工部分没有核算。期间,被告经“代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94240元,通过商州区人社局代付农民工工资591075元。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就劳务工程款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博奥公司辩称,一、原告列博奥公司为本案被告是主体不适格。由于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构成劳务分包关系并支付劳务分包款,但是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务。而本案原告是与弘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将博奥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告与弘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劳务分包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而不起诉弘熙公司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原告的经营范围许可中原告有建筑分包资质,依据弘熙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弘熙公司有资质,原告与弘熙公司2022年9月20日签订的“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在原告与弘熙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博奥公司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三、原告在仲裁期间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结合本案,原告与弘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原告已将他们之间的劳务纠纷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截止今日西安仲裁委没有作出裁决,而原告在仲裁裁决未作出的情况下,又就同一纠纷、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程序又严重违法,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总承包工作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2、***与***聊天记录、会议照片、现场照片、支架取料单、陕投商州光伏PC总承包群(28)聊天记录、商洛项目现场管理群(9)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工作通知单、处罚通知单;3、***与博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通话录音、***与博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通话录音;4、***与博奥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与博奥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5***与博奥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博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7、付款明细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华东院机电院的陕西商洛100MW项目安装手册、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箱变基础施工图。 被告博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弘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2、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选定鉴定机构通知。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证据三***、***均是弘熙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5、6与被告无关,***、***、***均是弘熙公司的员工,通过录音,恰恰说明工程是从弘熙公司承包的,与博奥公司无关;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弘熙公司不是博奥公司的代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向原告转款也是履行劳务分包义务,通过打款凭证更能证明原告是与弘熙公司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博奥公司不存在分包;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与博奥公司有劳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结合原告的证据,被告和原告应当认定成事实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弘熙公司签订合同,只有其表面,双方没有履行合同,在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务分包之后,就必然产生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9月,弘熙公司(工程发包方)与杰恒公司(劳务承包方)签订《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工程名称: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商洛市商州区腰市镇。分包范围:上集片区约6MW(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最终结算标准)安装标(光伏厂区组件、支架、电气安装,箱变间连接即部分集电线路),(支架组件安装完成,电气安装至箱变,从箱变接出串联甲方合同范围内箱变)。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组件、支架、电气安装、箱变间联接: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设备费、二次运输费、设备材料保管费等)。注:以上若有遗漏或不详之处,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等合同附件,满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网发电交钥匙的全部工作内容均应在承包范围内。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杰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3年12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4年3月21日,杰恒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弘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的劳务工程款,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案件正在仲裁中。2024年12月5日,杰恒公司作为原告又以博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博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博奥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弘熙公司(工程发包方)与杰恒公司(劳务承包方),且杰恒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弘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的劳务工程款,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且正在仲裁中。现杰恒公司诉请确认其与博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博奥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