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温泉村公园壹号2号楼2单元6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MA7FA9AW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天谷七路996号西安国家数字出版基地B座1240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7844448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炬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炬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博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博奥公司与上诉人杰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支付上诉人杰恒公司劳务工程款及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博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杰恒公司一审提供其组织员工进入博奥公司承包的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进行施工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显示杰恒公司员工佩戴博奥公司标识的服饰进场,接受博奥公司项目部的安排进行安全培训、落实疫情防控、上报施工场景,按照博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材料进行施工,参加技术交底会等工作。博奥公司辩称***、***、***、***均是陕西弘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熙公司)员工,其无证据证明,《陕投商州光伏PC总承包群(28)》、《商洛项目现场管理群(9)》的聊天记录均标注***、***、***、***等为“西安博奥”的工作人员,向杰恒公司作出的部分《安全生产事故?质量违章处罚通知单》加盖有博奥公司印章,2023年12月2日《工程量整改消缺通知单》发出单位为博奥公司西安博奥光伏项目部,2024年3月16日、2024年3月27日向杰恒公司作出的《工作通知单》发出单位为西安博奥光伏项目部,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2、杰恒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达一年有余,博奥公司辩称***、***、***、***等系弘熙公司员工。其一,弘熙公司在案涉项目没有设立项目部;其二,***、***、***、***等工作地点均在博奥公司项目部;其三,施工期间,***、***、***、***等也均以博奥公司的名义向杰恒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部分通知加盖有博奥公司的公章。此种“穿马甲式”的规避法律行为,一审判决未作任何评价。3、杰恒公司与弘熙公司在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弘熙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博奥公司履行案涉项目权利义务的证据。杰恒公司申请的劳务工程款鉴定也因建设单位否认弘熙公司是施工主体不予配合、商事仲裁的局限性不能追加博奥公司而导致仲裁程序停滞不前。在此种情况下,西安仲裁委员会建议杰恒公司另案起诉博奥公司以求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4、杰恒公司履行劳务期间,弘熙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杰恒公司行使过案涉项目的任何权利,均是以博奥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力,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博奥公司承担,故博奥公司直接或间接向杰恒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身就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二、一审审理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程序违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由调整的是经发包人同意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本案中,案涉光伏电站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陕投商洛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博奥公司从总包单位承包案涉项目后再分包给弘熙公司。博奥公司辩称杰恒公司与弘熙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其多次转包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前述,博奥公司所称的弘熙公司员工的工作地点均在其项目部,均以博奥公司名义对杰恒公司行使权利义务,博奥公司明知未提出反对,部分对杰恒公司的通知加盖博奥公司公章,一审判决驳回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势必导致此种违法分包的关系与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不能区别对待、有违立法目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未对杰恒公司与博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对杰恒公司证据是否采纳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没有释法说理,对博奥公司向杰恒公司作出的包括加盖有博奥公司公章的任何行为视而不见,让人难以信服,有违朴素认知。 博奥公司辩称,针对杰恒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事实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这一点,杰恒公司和弘熙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弘熙公司已向杰恒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支付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之所以超付是因为弘熙公司给杰恒公司支付劳务费之后,杰恒公司没有向农民工支付,而致使其雇佣的农民工到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弘熙公司,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弘熙公司先行予以垫付,因而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现在杰恒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博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现实。关于杰恒公司提出其在履行劳务期间,弘熙公司没有向其行使过任何权利,均以博奥公司名义向杰恒公司行使权利,与事实不符。首先,劳务分包合同是杰恒公司和弘熙公司签订,在整个施工期间,是由弘熙公司***在和杰恒公司***沟通工作,前期驻现场的经理是弘熙公司***在现场进行管理,后期管理人员是弘熙公司***,所有的劳务费都由弘熙公司直接支付给杰恒公司,杰恒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50多万元,也是杰恒公司的农民工向弘熙公司主张权利,由弘熙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下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在一审判决之后,也是杰恒公司指使其15名农民工到政府相关部门去投诉,投诉的对象是弘熙公司,不是博奥公司。杰恒公司主张一审证据中有博奥公司公章,但只是在处罚员工时盖了一次项目部的项目章,不能因为一个项目部的章子就认定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杰恒公司提出案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案由的认定也不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杰恒公司以此为由进行上诉没有实质意义。关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杰恒公司与博奥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杰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如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涉及***、***、***等,均系弘熙公司员工,与博奥公司无关。杰恒公司与弘熙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弘熙公司的负责人就是***,***、***等人的社保缴纳单位也是弘熙公司,这些都足以证明以上人员确系弘熙公司员工。杰恒公司混淆了弘熙公司与博奥公司的主体身份,其主张的“以博奥公司名义行使权利义务”无事实依据。杰恒公司与弘熙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杰恒公司绕过合同相对方弘熙公司,直接起诉博奥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杰恒公司已通过仲裁程序向弘熙公司主张权利,程序上构成重复主张。杰恒公司上诉主张的“违法分包”与本案无关,请求确认与弘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或分包问题,亦属于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杰恒公司无关。杰恒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弘熙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直接追究博奥公司责任。其次,杰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博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事实履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证据不足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的进展问题不构成杰恒公司另行起诉的合法理由,若仲裁中存在鉴定或追加当事人的障碍,应用过仲裁规则解决,而非另行起诉无关主体。 杰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以工程量价款鉴定金额扣减已付工程款部分为准)及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至返还之日,以工程量价款鉴定金额扣减已付工程款部分为基数,按2023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弘熙公司(工程发包方)与杰恒公司(劳务承包方)签订《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工程名称: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商洛市商州区腰市镇。分包范围:上集片区约6MW(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最终结算标准)安装标(光伏厂区组件、支架、电气安装,箱变间连接即部分集电线路),(支架组件安装完成,电气安装至箱变,从箱变接出串联甲方合同范围内箱变)。提供分包劳务内容:组件、支架、电气安装、箱变间联接: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设备费、二次运输费、设备材料保管费等)。注:以上若有遗漏或不详之处,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等合同附件,满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网发电交钥匙的全部工作内容均应在承包范围内。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杰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3年12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4年3月21日,杰恒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弘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的劳务工程款,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案件正在仲裁中。2024年12月5日,杰恒公司作为原告又以博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博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博奥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弘熙公司(工程发包方)与杰恒公司(劳务承包方),且杰恒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弘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的劳务工程款,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且正在仲裁中。现杰恒公司诉请确认其与博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博奥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杰恒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总承包(PC)项目光伏场区B区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采购合同》、《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B区安装调试土建施工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两份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应属违法转包、违法再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2、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网上立案截屏信息2张,用以证明结合商事仲裁中告知杰恒公司可起诉博奥公司的事实、一审又依同一纠纷或裁或审的理由,判决驳回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导致杰恒公司诉求无门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博奥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1两份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博奥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该两份合同是否有效还涉及相关的合同当事人,且杰恒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内容不能达到杰恒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博奥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份,用以证明***、***与弘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都是弘熙公司的员工;证据2、《责令函》、杰恒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工资表》、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收到工资的《领条》,用以证明欠薪农民工的用工单位是杰恒公司,弘熙公司是杰恒公司劳务费支付的相对方,杰恒公司指使其农民工去政府相关部门去投诉反映弘熙公司讨要工资,说明杰恒公司清楚谁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却起诉博奥公司,纯属口是心非,无端浪费司法资源,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农民工劳务费已经结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杰恒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杰恒公司不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杰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两份合同,二审查明,博奥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弘熙公司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22年8月,发包人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博奥公司签订《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总承包(PC)项目光伏场区B区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地点: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腰市镇、大荆镇和金陵寺镇。工程承包范围:本标段承包主要工作内容为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B区块土建及设备安装、场内道路、临建、资料整理与移交、试验及检测、绿化(如有);以及在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下,完成光伏发电站的联合调试、试运行等;配合电网协调、启动验收、工程消缺、初步验收、移交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各专项验收、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服务以及满足光伏电场并网运行的其他具体工作等”。2022年8月,博奥公司作为甲方与弘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B区安装调试土建施工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B区块组件安装、电气及土建施工。工程地点:商洛市商州区腰市镇。分包范围:安装标(光伏厂区放点、打孔、灌桩、组件、支架、采购、电气安装及土建施工)。提供分包项目内容:清表、修路(临时道路和厂区道路)、放点、打孔、灌桩、组件、支架、电气安装: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设备费、二次运输费、设备材料保管费等)物资采购等。注:以上若有遗漏或不详之处,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等合同附件,满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网发电交钥匙的全部工作内容均应在承包范围内”。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杰恒公司与弘熙公司签订《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中,2022年9月20日,弘熙公司与杰恒公司签订《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杰恒公司分包上集片区约6MW(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最终结算标准)安装标(光伏厂区组件、支架、电气安装,箱变间连接即部分集电线路),(支架组件安装完成,电气安装至箱变,从箱变接出串联甲方合同范围内箱变)。结合杰恒公司二审陈述其提供装载机、挖掘机等施工机械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以及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的《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总承包(PC)项目光伏场区B区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采购合同》、博奥公司与弘熙公司签订的《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B区安装调试土建施工施工分包合同》,该《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杰恒公司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无效。 (二)杰恒公司与博奥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杰恒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博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博奥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与弘熙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弘熙公司与杰恒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弘熙公司与杰恒公司之间的《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弘熙公司也已支付了劳务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博奥公司与弘熙公司签订有书面的《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光伏场区B区安装调试土建施工施工分包合同》,弘熙公司与杰恒公司签订有书面的《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杰恒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弘熙公司已向杰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余万元,并支付了杰恒公司一部分农民工工资,杰恒公司主张弘熙公司是博奥公司的“代账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第三,杰恒公司是商事主体,其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杰恒公司知道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弘熙公司,杰恒公司也应该知道***、***、***、***是弘熙公司员工,其辩解上述人员是博奥公司员工有违常理,上述人员与***就案涉工程施工进行沟通交流恰能证明杰恒公司知道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弘熙公司。第四,杰恒公司依据《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弘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能印证杰恒公司明知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弘熙公司,杰恒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博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有违诚信。第五,结合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的《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施工总承包(PC)项目光伏场区B区安装、调试及土建施工采购合同》,博奥公司将其从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弘熙公司,弘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杰恒公司施工,由于案涉工程涉及分包、转包,因而能够合理解释杰恒公司一审提交有关博奥公司项目部的证据材料,但不能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杰恒公司与博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综上,杰恒公司关于其与博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杰恒公司诉请博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杰恒公司主张其与博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诉请博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杰恒公司应依据其与弘熙公司签订的《陕投商州区100MW光伏电站项目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杰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富平县杰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