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1民初1261号
原告:浙江久而久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88552645),住所地宁波石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源维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70696437F),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大王村银海一区16幢5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浙江久而久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源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344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18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三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应付原告货款1900413.82元。
2015年6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日,尚欠原告1900413.82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批付款的说明,载明:自2015年7月份开始,***、***夫妻及名下的源维公司每月还原告,七月份定200000元,以后逐月上升还款比例。
2017年3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3月3日,***、***夫妻及名下的源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0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三被告已于2017年3月9日支付原告120?000元货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源维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浙江久而久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1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义乌市源维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