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681民3987号
原告:长春恒路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群街191号1栋428-2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东田家二委333组,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
被告:***,男,199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原告长春恒路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恒路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