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赢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与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31民初987号 原告:陕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叶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缺席)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缺席) 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缺席) 原告陕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武功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武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武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2487715.87元,并支付欠付利息诉前暂计237974.21元(以欠付款项248771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以欠付款额2487715.87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4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承接的山阳县百川银花镇商路河砂厂——原料厂房的材料加工制作事宜达成合作,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构件。2021年4月25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了案涉合同材料的加工制作,且依据产品明细表就山阳县百川银花镇商路河砂厂——原料厂房工程的材料款进行了核算,供货总款项为人民币3387715.87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90万元,仍欠2487715.87元未付清,且被告至今未提货物,致使案涉货物长期占用原告的库房,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函催办,但被告仍拖延处理,显属恶意逃避债务,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欠付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长期占用其库房的仓储费;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就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偿付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张某某、杨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某武功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关于山阳县百川银花镇商路河砂厂——原料厂房构件发货联系函(2021年7月11日)及法律告知函(2022年10月20日)、关于山阳县百川银花镇商路河砂厂——原料厂房构件发货联系函(附:已加工完毕的钢构件货品现场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0万元转账记录)、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①合同系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②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据实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提货,属严重违约,被告方和原告已确认加工总额为3387715.87元,已付款900000元,欠付款2487715.87元,原告曾多次函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约依法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③因被告怠于提货,导致已加工完毕的钢构件长期存放并占用原告厂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用(具体标准参照类案判例【(2017)陕0116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迟延提货仓储费标准,即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提货之日),即如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案涉合同原件供法庭核对,且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发货联系函,结算清单与案涉合同中所附产品明细表分项名称、工程量、单价等内容可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法律告知函,内容系原告向被告赢泽建设公司主张欠款的阐述,2022年10月22日被告赢泽建设公司门房签收该告知函,本院予以确认;电子回单,系双方公户转账行为,故予以认定;同类型判决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案中双方对于提货的约定内容不尽相同,本院可参考适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原告某武功分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就山阳县百川银花镇商路河砂厂——原料厂房的材料加工制作事宜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赢泽建设公司提供项目图纸,原告鸿路天龙武功分公司根据图纸加工并提供钢构件,合同约定了加工制作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提货地点及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案涉合同载明暂定总价为3704596元,后原告进行了钢构件加工。2021年3月3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通过公户向原告公户转账90万元。2021年7月11日原告出具有被告张某某手写还款承诺的发货联系函中载明,案涉合同实际总价为3387715.87元,减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付9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2487715.87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邮寄的法律告知函中载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455617.87元,10月22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予以签收。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因未提货产生的仓储费用。 另,庭前本院向被告张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张某某陈述,案涉90万元货款系其一人所出,庭后本院与张某某进行了电话核实,其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自己账户向他人转账90万元的截屏,并称收款人贾某系被告某建设公司财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原告某武功分公司处定购钢材并依法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某建设公司于合同签订次日向原告支付90万元,原告依约进行了钢材加工,后某建设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进行提货,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以邮寄法律告知函的方式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主张结算欠款及逾期提货仓储费,10月22日某建设公司予以签收后,亦未作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4项中“甲方(某建设公司)自接受到乙方(某武功分公司)决算书5日内,应对该决算书作出回复,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凭据,逾期未作出回复即视同认可乙方报送的决算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定作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计息时间应以被告某建设公司签收告知函即应知悉欠付金额的5日后(2022年10月27日)起算。 对于欠付货款金额一节,原告诉请为2487715.87元,其在告知函中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主张为2455617.87元,存在32098元的差额,经原告询问车间项目负责人后释明,2455617.87元系除去案涉合同第7项高强螺栓的费用,因高强螺栓不需要生产,是原告平时购买后存在库房,和钢构项目的钢构架配套销售给需方使用的。因法律告知函中对该部分费用未进行主张,故欠付货款应以被告赢泽建设公司签收告知函并知悉金额为准。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提货仓储费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提货时间为“定金到账20天提货,5天内提完”,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90万元的预付款后,最后提货时间应为2021年4月25日,某建设公司未在该日之前提货即属于违约,且因案涉钢构件系按照被告提供图纸所制,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原告对案涉货物进行了储存和保管,产生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提货的仓储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某建设公司收到法律告知函的时间,在此之前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已进行了催告,且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对原告部分损失进行了弥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酌情将仓储费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零点三,起息时间应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致。 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连带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请,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二人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原告称该二人系挂靠于被告某建设公司,但未能对三被告之间关系举证证明,故应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张某某提供的90万元转账记录,因其转款至他人私户,无法核实该笔资金来源,故不予采信。张某某虽认可其在发货联系函中的手写内容,但无证据佐证其与案涉合同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张某某无权对案涉货款的给付作出承诺,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的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五条、第九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货款245561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561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逾期提货仓储费(以245561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武功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6元,减半收取计14303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