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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2民初273号 原告:付某某,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局,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2783.98元及利息(以88278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保险费1620元、鉴定费27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某某县某某村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某某局。王某某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付于原告付某某包工包料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垫资,其将自己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原告按照工程要求完成施工,在某某公司、监理方、管理方各方参与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王某某仅支付部分款项。另,案涉工程建设方、承包方的工程款也没有结清,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案涉工程多次转包,原告作为最终施工人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建设方、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1.其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没有将涉案某某县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转包给付某某,不存在支付工程款或支付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申请的鉴定不认可,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2.本案事实是本人为了雇佣工人方便,雇请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付某某为其雇佣工人并在工地领班。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付某某承诺并为本项目垫资。约定垫资款在工程竣工后结算,由王某某如数返还。工期约定二个月,付某某的工资与垫资利息由王某某给付10-15万元,若工程款不能及时付到位,最高可给付付某某15万元。当初王某某要求签订协议,付某某认为没有必要,所以没有书面合同。客观讲,原告付某某可以作为王某某在该工程的合作方。3.希望原告付某某还原事实真相,请求人民法院明辨是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9年4月13日,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只认可合同相对方王某某,至于王某某发包给谁,本公司不管。因此,原告起诉本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局辩称,1.其不接受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2.发包方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至于某某公司如何承包案涉工程、王某某如何从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如何从王某某手中分包工程,凭事实、证据认定;3.本案原告要求本单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截止2024年7月24日前本单位已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第200章、委托书、工程计量单、《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保函、保险费票据、账户对账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付某某经手部分工程支出票据、支付工人工资的照片6张、领取工资领条6份、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付某某领条、《合同协议书》、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即***的证言,与原告所举工程计量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某某公司庭后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对于某某局提交的情况说明,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认定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某某局将南沟口至某某界重要县乡公路、某某路某某河段改建工程LJ-3标段工程以总价款23723002.6元发包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1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工期90天,LJ-3标段为南沟口至某某界公路K25+000-K41+320,主要工程内容有路基、桥梁、涵洞等。同年5月5日,某1公司将LJ-3标段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2019年4月13日,某某公司将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系某某局在案涉工程中聘任的安全员)承包,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XXX,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第200章,207-9(边沟)a-e清单明细,承包方式:1.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承包,工程计量以监理检验合格并签认范围内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中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各项费用均已包含在承包单价之中。2.工程承包单价为含税单价,计算工程款时,甲方扣除乙方9%的税率(并尽可能多提供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由甲方向有关部门代交,但费用将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所需所有建设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保修期为1年。工程量计算乙方应提供已完工程的原始资料,乙方以甲方的要求为准。付款方式:本协议的承包价2642120元。2019年5月4日,王某某以委托的方式将其从某某公司承包的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中第200章,即207-9(边沟)a-e清单明细中的工程交由付某某组织施工,同日,王某某收取付某某保证金100000元,付某某取得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之后,付某某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施工中207-9(边沟)a-e清单明细中的工程内容,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南沟口至某某界公路改建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竣工。诉讼中,付某某申请对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延造基字(2024)第XXX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总价2140783.98元,鉴定费用27000元。期间,某某公司共计支付王某某工程款1670000元,王某某共计向付某某支付工程款1258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承包、转包、分包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某某局作为发包方,将南沟口至某某界重要县乡公路、某某路某某河段改建工程LJ-3标段工程,发包给某1公司,某1公司将LJ-3标段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以委托的方式又将其从某某公司承包的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交于付某某。该案存在五方主体和四方法律关系。一是发包方某某局与承包方某1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二是某1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三是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四是王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委托或者转包关系。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究竟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转包合同关系,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也就是说,转包工程的前提是先承包到工程,未承包到工程前谈不上转包;同时只有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给他人才属于转包,只将部分工程转给他人的属于分包,不属于转包。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原告所举证据看,王某某向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现将南沟口至××路××排××段××段施工”,该委托书虽以“委托书”形式呈现,貌似委托合同,但其内容更具有工程转包的真意在其中,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工程计量单、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王某某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等法律事实,可以证明付某某已对南沟口至某某界公路改建工程排水沟L3标段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L-3标段排水工程的全部合同内容,经过竣工验收,全额垫资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运费等,王某某共向付某某支付工程款1258000元,证明付某某系案涉L-3标段排水工程实际施工的人;根据王某某受聘为案涉工程所在工地安全员的客观事实,其承揽该案涉工程后,因资金等其他客观原因,自己不能及时组织开工施工的困难存在,在无证据证明其与付某某之间存在委托或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单方之抗辩,无法达到支持其“委托”或“合伙”的观点;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第八条一款六项规定:“承包单位通过…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王某某以委托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给付某某施工,属于变相进行工程转包的情形;综合分析,本院可以认定,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非委托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成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分包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王某某与付某某之间成立的转包合同,因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转包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付某某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L-3标段排水工程的全部内容,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该案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应由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王某某向原告补偿已完成的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的折价款,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总价为2140783.98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价2140783.98元客观真实,该价款数额在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2642120元承包价款范围之内,王某某有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行使权利之救济途径。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工程款金额为882783.98元(总价2140783.98元-已付工程款1258000元)应由王某某向付某某支付。对于原告放弃被告承担从2019年10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之请求,本院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层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本案系承包后转包,转包后分包,分包后又转包,付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能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付某某与王某某的转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的人。本案原告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某某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关于保全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保全申请费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性质,应当以诉讼费负担的规定处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关于鉴定费费用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第十二条,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费27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关于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产生保险费1620元,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及案件处理结果,原告请求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辩解的其未将涉案南沟口至××路××段排水工程转包给付某某,不存在支付其工程款或者支付拖欠其工程款,其与付某某口头约定,由付某某垫资施工,工程结束后扣除所有费用后,再行支付付某某10-15万元的报酬的问题。关于转包的事实,本院已经认定,不再赘述;关于被告王某某所称由付某某垫资施工,扣除所有费用后,再行支付付某某10-15万元的报酬一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某某此节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工程款882783.98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