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8号1幢2单元3层203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93328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镇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骊珠广场4号楼3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5MABM5Y8T58。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和公司)、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镇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5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5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雇请原告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摔倒诱发自身疾病”的所谓事实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对于***是因在提供劳务中摔倒诱发自身疾病,还是自身疾病发作后导致摔倒,根本没有查清。***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诱发自身疾病”的事实。根据***的住院病历显示,其治疗的疾病主要是基底节出血和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导致其脑出血是由其高血压病引起,并非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导致。因此,一审判决的该认定错误。2、退一步讲,假如***诉称其掮模板摔倒属实的话,那么导致其受伤的结果是腿扭伤干不了活了,但绝不会造成脑部基底节出血。也就是说,***摔倒与否,与其基底节出血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事故与***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为轻微作用。何为轻微,即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可一审判决以20%的次要责任让***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2、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了“被告西和公司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镇安县2022年自然村通硬化路产业路项目五标段施工合同》后,由被告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并委托授权***负责管理该项目。被告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将交通局二期五标段通村路项目的水泥路面施工、运输、浇筑等施工内容以及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的事实,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西和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西和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雇请的***在施工中不慎摔伤,该公司应依法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三、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审理本案时,未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判决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雇请原告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摔倒诱发自身疾病”的所谓事实是错误的。这完全是***推脱责任的说辞,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完全正确,理由有两点,1、***给***提供的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强度大,2、***在干活过程中先摔伤后诱发疾病。二、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完全正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起事故与***右侧基底节出血有因果关系,虽建议为轻微作用,但鉴定结果并不是唯一的证据,它只是整个案件中能够证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一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转嫁、推脱赔偿责任,混淆是非,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程序合法。按照***提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认为本案是按照工伤程序处理,还是按照人身侵权途径解决,***具有选择权。***上诉提到本案应按照工伤途径解决,***认为***喧宾夺主,请求二审明察。综上,***及西和公司为***提供的工作条件太差,劳动量太大,是导致***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引发疾病的主要原因,***、西和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全额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西和公司辩称,一、西和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劳务和机械模板承包给***,并对施工安全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因此,***的损失,西和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2022年7月20日,西和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明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形式、施工安全及责任进行约定。同时,西和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实施“工程合同”期间,所有安全责任由***承担,施工人员方面,***承诺为每位施工人员提供人身意外险保障,保费由***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受伤后未得到应有赔偿,因此,对于***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2、***承包该工程后,按照与西和公司的约定,工程现场管理以及施工人员的雇佣,均由其负责,但***在雇佣人员时未对施工人员身体状况进行了解,在***本身就有严重高血压的情况下,雇佣***参与施工,导致***病发住院,对于***的相关损失,西和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病发住院后,因其家属阻挠施工现场施工,经公安机关出面协调,西和公司出于工程以及人道主义考虑,已垫付医疗费10326.50元,如***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和公司亦应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已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应由***负责退还。二、***主张的损失系由其自身疾病引发,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致。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其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属于体力劳动,对于身体要求高于其他工种,明知自身不能胜任该工作,仍冒险提供劳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次事故与***右侧基底节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轻微作用。也就是说,***在××镇××村××村××路工地工作过程中摔倒,是因其在高血压病基础上诱发了脑部基底节出血引起,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病发倒地,现场并未发生任何不安全事故,因事故受伤和病发受伤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明显不清,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纠正。三、***所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应支持。***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关,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涉及工伤保险责任,***的病发住院与工伤毫无关联,***系***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个人,接受劳务的一方系***,劳务报酬也系***负责发放,用工主体也系***,故其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四、***受伤后,其家属阻挠西和公司施工,造成西和公司经济损失35800元,应依法向西和公司进行赔偿。***受伤后,西和公司积极参与救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家属不分青红皂白阻挠西和公司施工,导致西和公司四车混凝土凝固,无法用于工程,西和公司劝说无果之下,只能报警,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之下,***向***家属垫付15000元医疗费之后,***家属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阻挠西和公司施工。***受伤虽然与西和公司没有关系,但西和公司积极参与救治,***家属无故阻挠西和公司施工的行为,给西和公司造成35800元损失,应依法向西和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西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因该起事故给西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 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59.84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760元、鉴定费4176元、伤残赔偿金84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4311.74元×40%(三被告承担)=97724.6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7日,被告西和公司与镇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镇安县2022年自然村通硬化路产业路项目五标段施工合同》,承包交通局二期五标段通村路项目,由被告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并委托授权***负责管理该项目。2022年7月20日,被告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将交通局二期五标段通村路项目的水泥路面施工、运输、浇筑等施工内容以及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工程承包范围为:“搅拌站建设、水电线建设、振动梁振动棒发电机等机械设施的采用、水泥路面施工、运输、浇筑、路面养生等施工具体内容”,还约定了工程承包形式、工期要求、承包单价及结算、质量标准及要求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人员机械等所有安全责任由***承担。2022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交通局二期五标段通村路项目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22年10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镇××村××村××路工地工作过程中摔倒,在其高血压基础疾病上诱发了脑部基底节出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峰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基底节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踝部损伤、膝关节损伤,先后两次住院共54天,共花医疗费27325.8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西和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10326.5元,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0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右侧基底节出血后遗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仟元(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护理期为90日;4.本次事故与右侧基底节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为轻微作用。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1956年8月14日生,母亲***,1961年8月5日生,原告兄妹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以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的形式将其承包的2022年镇安县交通运输局二期五标段通村项目的搅拌站建设、水电线建设等机械设施的采用,水泥路面施工、运输、浇筑等施工工程以及工程的全部劳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者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其报酬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应当明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倒诱发其自身疾病,结合鉴定意见,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雇请原告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摔倒诱发自身疾病,结合鉴定意见,本次事故与原告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系自身疾病引起,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解因原告父亲阻碍施工,对造成的5万元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西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被告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在实施工程合同期间,所有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而无效,因此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是隶属于被告西和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和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从事劳务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各方混合过错造成的,各方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西和公司承担1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正式发票,认定27325.84元。原告在村卫生所及镇安县王照进诊所康复治疗费,无医疗费正式票据及其他证据佐证系治疗所需和实际支出,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7月27日为282天,其要求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视为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1364.58元(40596元÷365天×282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参照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9807.29元(39774元÷365天×9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5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0元(54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及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4176元,司法鉴定所需,已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认定84862元(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被扶养人人数、年龄、参照202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66元计算,原告父亲***16097.9元(24766元×13年×10%÷2=16097.9元)、母亲***22289.4元(24766元×18年×10%÷2=22289.4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23249.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8503.01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41700.6元(208503.01元×20%),扣除垫付的5000元外,还应赔偿36700.6元;被告西和公司应赔偿原告20850.3元(208503.01元×10%),扣除垫付的10326.5元外,还应赔偿10523.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00.6元;二、被告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负担134元,被告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证人雷某证言,用以证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详细情况以及***受害的主要诱因;证据2、证人雷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雷某身份信息;证据3、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详细情况;证据4、证人陈某证言、证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证人陈某与***亲属关系及陈某身份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雷某陈述不真实,雷某本人不识字,并且证人雷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话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摔倒致伤后诱发脑梗。西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人雷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雷某、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话录音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对证据1-4本院不予采信。 西和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西和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西和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用以证明西和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人员安全由***负责,本案应该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3、***家属阻挠施工照片、《承诺书》,用以证明***家属阻挠西和公司施工,***及其家属承诺收到西和公司的赔偿金后保证不再阻挠施工;证据4、雇佣挖掘机清理混凝土照片,用以证明因***家属阻挠西和公司施工,造成西和公司经济损失358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西和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过证据1-4,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西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二者之间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而是委托施工关系,因为在《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中约定二者之间是委托关系,故西和公司认为应由***承担全部责任是不能成立的,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中约定的由***承担全部安全责任为无效约定,不能成立,对证据3-4的照片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西和公司主张的损失恰好证明***与西和公司之间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而是委托施工关系。***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4。本院认为,证据1-3并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伦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西和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医疗费27325.84元、误工费31364.58元、护理费9807.29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176元、残疾赔偿金1232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08503.0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 ***上诉主张西和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雇请的***在施工中不慎摔伤,该公司应依法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担20%的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二审中,***、***、西和公司对西和公司承包建设镇安交通局发包的二期五标段通村路项目,以及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将该项目的水泥路面施工、运输、浇筑等施工内容以及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的事实,没有异议。西和公司、***二审陈述施工机械由***提供,因此,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该《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状中认可西和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实际施工,其雇请***在施工中不慎摔伤,据此,***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主张西和公司应依法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前提是***与西和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中,西和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和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是劳务关系正确,进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所述,***与***系劳务关系。***主***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诱发了自身疾病,西和公司认可该事实主张,***则主张***是在摔倒后又干活才诱发了自身疾病,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是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即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在向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基础性疾病认识不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诱发自身疾病,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有主要过错,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自负70%的责任,侵权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和公司承包建设镇安交通局发包的二期五标段通村路项目,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将该项目的水泥路面施工、运输、浇筑等施工内容以及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西和公司镇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西和公司承担。如上所述,依照该法律规定,西和公司、***应连带赔偿***剩余的30%损失,一审判决该节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一审判决从实质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考量,认定***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西和公司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了侵权人***、西和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一审判决该节认定,本院予以维持,***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西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