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全瑞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达华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新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陕西达华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天彩大厦20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武,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俭,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部长,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康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夏善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达华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与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瑞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武,被告全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华公司诉称,为方便本公司员工及客户用餐,2004年6月原告与已租赁被告门面房用于经营餐饮业的王光明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该餐厅。2004年11月19日王光明在借原告一笔款项之后,离开餐厅,原告继续经营该餐厅,经协商2005年1月达华公司向全瑞公司交纳2005年第一季度房租6300元。2005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必须一次缴清一年房租,正在双方就此事协商之际,2005年1月19日被告突然将餐厅门强行锁上,原告被迫中断营业,致70余名员工无处用餐,公司每天损失近千元,同时造成储存柜里千余元食品全部损坏,后被告又装修该房,造成原告室内空调、冰箱等物品损坏,现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房租5080.65元。2、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0000元。3、赔偿原告食物损失1725.7元。4、赔偿原告营业物品损失15450.5元。
被告全瑞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4年7月24日由于王光明退出,全瑞公司与游世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金康路2号门面房租赁给游世英,故自2004年7月24日以后金康路2号门面房的承租人是游世英,而非王光明或其他人。2、被告与王光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后直至2005年1月并不知道金康路2号门面房承租人里还有达华公司,王光明与达华公司的协议系其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3、被告封门系无人交房租亦是为了保护游世英的财产。4、金康路2号门面房的财产系被告购置。综上,金康路2号门面房原系游世英承租,被告与达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达华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光明、游世英因合伙经营餐厅,2004年1月二人以王光明的名义与被告全瑞公司所属的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光明(乙方)承租西安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甲方)北排1层1号经营餐厅,承租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2004年4月王光明以游世英的名义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2004年6月11日原告与王光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经对王光明经营的餐厅进行资产评估,折价16000元整(含室内固定资产及剩余房租)。2、双方共同投资经营。3、确定该餐厅投资总额为35000元,其中达华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28000元,占总额股份的80%;王光明以店内现有财产出资作价7000元,占总股份的20%;其余玖仟元,王光明将从投资总额中抽回。4、达华公司负责财务和管理。5、王光明将逐步以现金形式抽出投资以外部分的资产(9000元),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抽回6000元,60日内抽回余款3000元。2004年5月游世英离开该餐厅。2004年7月24日经王光明与全瑞公司协商,名义承租人由王光明变更为游世英,2004年11月王光明离开该餐厅。2004年6月21日原告以王光明名义向被告交纳租金10500元。2004年1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2005年1月至3月的房租6300元。2005年1月19日被告将该餐厅门锁住。2005年2月2日被告申请西安市公证处对该餐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西安市公证处经现场清点,对房内物品进行了登记、记录。本案在审理期间,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公证机关登记的店内物品进行价格评估,由于公证机关的登记不全面,双方当事人又不能提供鉴定标的的品名、规格型号、购买时间、现实状况和准确数额,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无法鉴定。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院委托评估函退回。
另查,现该门面房及房内部分物品已被被告另外转租他人。金康路社区农贸市场北排1层1号与金康路2号系同一间房屋。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合作经营协议书、谈话笔录、公证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函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光明与游世英合伙经营餐厅,二人先以王光明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以游世英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均不影响二人系共同承租人之事实,达华公司与王光明就合作经营餐厅达成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2005年1月19日在被告强行锁门时,该店的实际经营户已系原告达华公司,达华公司虽与被告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从达华公司两次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后被告收取之事实,应认定被告对达华公司参与该餐厅经营是明知的,现由于被告之行为,致达华公司利益受损,达华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该房屋已被被告实际转租,原告要求退还房租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而言,房租部分原告要求从已交房租中扣除其实际承租时间后的房租5080.6元计算有误,应为5040元。营业损失部分,由于已要求被告退还未承租时间房租,故营业损失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餐厅内物品损失,本应以价格评估为依据判决,但由于物品现状导致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评估,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据原告购买时物品的价值、已使用时间及造成该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依法酌情判决。被告辩称房内财产系自己所购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达华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04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达华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物品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达华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余之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陕西达华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陕西全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江明
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
代理审判员  左 立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