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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1民初9010号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正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5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以100万为基数,按照LPR的1年期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278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353027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经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原告成为中标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灞桥区街道办事处方家村城中村改造整村动迁、拆除及垃圾处理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方家村村域内:工程期间为60日;工程量约40万平方米,单件为每平方米129元。按照工作进度款,在结算后一次性付完全部承包费用;原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完成了工作,2020年11月底完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1月7日补交了履约合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虽答应,但未支付。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该项目依据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未完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该项目截止目前仍未完成,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就招标项目某某街道办事处方家村城中村改造整村动迁、拆除及垃圾处理项目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某某街道办事处与招标代理机构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发出西安市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为陕西某某公司,中标价为129元/㎡。嗣后,某某街道办事处为甲方、发包方与陕西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街道办事处方家村城中村改造整村动迁、拆除及垃圾处理工程;工程范围为方家村村域内;承包工程内容为1、工程范围内的政策宣传、动员;2、配合评估公司做好被征收房屋评估测量工作,并提供便利、通顺的工作条件和安全秩序保障;3、协助甲方与所有房屋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并自费协助村民腾空被征收房屋,收缴钥匙达到拆除条件;4、负责完成工程范围内所有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除、垃圾处理工作;5、负责平息动迁纠纷,化解动迁矛盾,劝服上访、闹事等行为,协助甲方维护社会稳定及当地治安管理秩序。工程期限为自征收日确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验收标准为工程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拆除并完成垃圾处理工作后开始验收,验收标准为与地面持平。工程量约为40万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29元/平方米,工程总价516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征收开始后7日内,甲方支付动迁工作费100万元;征收开始后12日内,被征收人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钥匙比例达到50%以上时,甲方再支付动迁工作费200万元;征收开始后20日内,被征收人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钥匙比例达到90%以上时,甲方再支付动迁工作费500万元;动迁工作完成即被征收人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钥匙并与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比例达到100%以上时,甲方除支付完所有动迁费用外,其付款比例还应达到工程总承包费的40%;工程范围内被征收人房屋全部拆除并开始垃圾处理工作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承包费用的50%;垃圾处理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应及时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完成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转账支付剩余工程总承包费用;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动迁、拆除及垃圾处理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转账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超过30个工作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20日,某某街道办事处在方家村张贴公告开始动员拆迁,陕西某某公司组织人员协助某某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宣传、动员;方家村预评估拆除面积307324平方米。在某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后,陕西某某公司对征收房屋进行了拆除,垃圾处理,拆除面积共计273665平方米;剩余十余户尾留户未与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未拆除。2021年初拆除工作已基本完成。2021年1月7日,陕西某某公司向某某街道办事处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嗣后,陕西某某公司催要工程款,2022年2月18日,陕西某某公司向某某街道办事处开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按照陕西建业房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已拆除面积273665平方米,工程款按单价129元计算。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278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353027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1、其没有根本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没有完成拆迁工程约定内容,截止目前,垃圾处理工程完全没有完成。3、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到付款时间,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4、合同未履行完成,履约保证金没有到退费期限,并且没有利息。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23年5月23日被告诉讼代理人与和原告诉讼代理人同去方家村所拍摄的照片36张。证明原告原来拆除建筑的垃圾,东城大道沿线,绕城高速沿线垃圾已清运,其余没有清运;全运会的时候把垃圾粉碎,将打碎的垃圾推平后上面覆盖了黄土,上面再盖了绿色覆盖网和植被,原告没有完成垃圾清运。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方家村尾留户房屋2022年底已拆除,原告未参与该部分房屋的拆除。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书、方家村征收评估建筑面积汇总表照片、2021年4月灞桥街道重点项目进展情况通报、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发票、回函、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协助被告进行了拆迁宣传、动员,并在被告与被拆迁人签订征收协议书后,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拆除,本院认定原告已拆除面积为273665平方米;由于被告未能与全部被拆迁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尚有部分尾留户房屋未拆除;本案审理中,2022年底,原告未拆除的方家村尾留户房屋已经他人拆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的情况处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为方家村城中村改造整村动迁、拆除及垃圾处理工作;垃圾处理完成后,验收标准为与地平持平;审理中,被告认可经原告拆除的建筑垃圾已经粉碎、推平,覆盖黄土处理;对此垃圾处理方式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垃圾处理,现原告主张按其完成的面积及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价款35302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53027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02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00万元的发票主张权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公司与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某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35302785元。 三、某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陕西某某公司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本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四、某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03.32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219814元,原告负担35789.32元;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将应负担是案件受理费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