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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有限公司;某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7民初135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村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凯歌楼,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某、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应诉,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41.1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意见出具后确定);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某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496.4元、护理费7317.6元、xxx赔偿金269688.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72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5500元,尚应支付剩余各项费用共计32378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左右,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在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白水县某固镇梁家村桥山南麓白水县四处历史遗留废弃采石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上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日工资400元,完工后结算。2024年12月3日,原告***和工友干完活后乘坐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白水项目部的三轮车在返回途中,因项目部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及同乘的多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立即将原告***送至白水县某甲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7091.18元,被告王某仅给原告***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同时造成原告***护理、误工等经济损失。原告***找到被告王某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他并未雇佣原告***到白水县废弃采石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上从事瓦工工作,而是案外人***叫的原告***,劳务费也是***发的。原告***受伤与被告王某没有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庭某鉴定质证阶段,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表示其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所谓德育农林公司,原告***受伤系在下班途中顺便搭乘案外人三轮车造成的损害,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渭南市白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白水县土地资源局于2024年10月16日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施工项目的工期、工程范围、合同的履行、安全生产及施工现场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陕西某有限公司,其应当对原告***在该项目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工资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4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白水县某固镇梁家村桥山南麓四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生态修复项目上提供劳务,被告王某给原告***结算工资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3、白水县某乙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在白水县某乙医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7091.18元。4、聊天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多次和被告王某协商因原告***提供劳务受损害的赔偿事宜,但被告王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赔付。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脾切除术后8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级伤残,产生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72元。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法庭查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受被告王某雇佣以及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被告王某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系与原告***一起干活,同时受伤,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做证。本院认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16日,被告某公司与白水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渭南市白水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某公司承包该项目并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后被告王某承揽了该项目的施工,并给务工人员提供食宿。案外人***受王某安排指挥负责现场施工事宜。2025年11月底,案外人***联系***等人从事劳务,***又找到原告***一同前往,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瓦工工作。2024年12月3日中午下班后,原告***和其他工友,自发搭乘给工地送石灰的三轮车回住宿地点用餐,三轮车在上坡时发生侧翻,致原告***及同乘多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白水县某乙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胸腔积液等。原告***在白水县某乙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7091.18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55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某经本院委托于2025年8月26日做出某[2025]临鉴字第2438号司法鉴定意见:1、***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3、***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承包该项目后,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实际工作两天半,工资结算单显示劳务费为730元,由被告王某转给***,再由***将劳务费发放给劳务人员。庭后法庭经电话询问案外人***,***表示其并未承包项目施工,其亦系提供劳务者。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将项目直接转包或间接分包给被告王某,原告***虽系工友引见并未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单等证据来看,原告***实际上为王某提供劳务;被告王某虽称其将施工转包给案外人***,而经电话询问***,郭某乙其亦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施工承包人,故应当认定被告王某系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和接受劳务主体。原告***和工友在提供劳务期间回住宿地吃饭途中因顺便搭乘拉石灰的三轮车,该车辆在行使过程中侧翻,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是搭乘给工地送石灰的三轮车,返回王某安排的住宿地点用餐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系下班时间,但该返回住宿地用餐行为与提供劳务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的受伤医疗损失有补偿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有防护注意义务,其明知或者应知三轮车不具有载客功能的情况下,多人共同搭乘存在极大风险的三轮车,原告***有较大过错,故原告***需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补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在本次损害中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7091.18元、护理费7317.6元(60天*121.9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3496.4元(120天*112.47元/天)、xxx赔偿金269688.96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87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白水县某乙医院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认定为510元(17天*3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损害中各项损失共计327276.14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130910.46元,被告王某应补偿196365.68元,扣减垫付医疗费5500元后应再补偿190865.68元,被告王某补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称,其和工友干完活后乘坐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白水项目部的三轮车在返回途中,因项目部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其损害,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所乘车辆与被告某公司关联性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补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865.68元(被告王某先行垫付医疗费5500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8元,由原告***负担1278元,被告王某负担1800元,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