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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公司与陕西某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1758号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708.5元及利息(从2021.12.8日起全国各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付款金额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灞河左岸城市运动广场项目”中的8㎜、4.4m围网、5cm人造草坪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中对施工单位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743140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材料进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30%;项目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95%;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其计算,质保期满后,经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5日开工,2021年5月20日完工,2021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12月7日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36708.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42万元。下欠316708.5元未付(含质保金)。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付款42万元属实;工程已完工,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36708.5元无异议。但对被告所称的竣工验收时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灞河左岸城市运动广场项目”中的8㎜硅PU施工、4.4m围网施工、5cm人造草坪施工交由原告施工;8㎜硅PU单价135元/㎡、4.4m围网单价85元/㎡施工、5cm人造草坪单价80元/㎡;合同总价暂定为743140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材料进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30%;项目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95%;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经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8㎜硅PU施工1925.14㎡,5cm人造草坪施工3232.32㎡,4.4m围网施工2567.4㎡,共计工程款736708.50元。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付款220000元;2023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2024年6月27日付款100000元,总计420000元,剩余316708.5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竣工检查验收单复印件。验收单载明验收日期2021年12月8日,验收项目:硅PU1925.14平方,围网1089.64平方,草坪施工3232.32平方;有相关各部门验收人签字,其中,统计/材料验收结果:已施工完成,驿站周围围网不平整,硅PU有裂痕。验收人签字***。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在2021年12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21年12月8日支付工程款至95%,应在2022年12月7日支付质保金36835.50元。被告认为竣工检查验收单没有被告的落款日期,只是阶段性的竣工验收单,不是总工程的竣工验收。对此,被告亦提交了竣工检查验收单,该竣工检查验收单与原告提交的竣工检查验收单为同一份验收单,但将围网面积改为2567.4平方,在统计/材料验收结果:“已施工完成,驿站周围围网不平整,硅PU有裂痕。”后增加“驿站周围围网验收。***,2022年4月23日。”证明验收单只是阶段性的报告不是最终的报告。原告对于手加的***手加的部分不认可。对与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内容一致的部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竣工检查验收单二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对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736708.50元,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竣工检查验收单,被告提交的竣工检查验收单对围网的面积进行了更改,在原告提交的竣工检查验收单载明的“已施工完成,驿站周围围网不平整,硅PU有裂痕。”后增加“驿站周围围网验收。***,2022年4月23日。”可以证明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驿站周围围网2022年4月23日进行了验收,围网的面积按照更改后的面积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2022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扣减被告已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本院认定被告自2022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被告应付未付金额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316708.5元; 二、被告陕西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自2022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22年4月24日以479873.0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2月3日以379873.0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5月4日以416708.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6月27日以316708.5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4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