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骐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骐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4民初7509号之二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康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骐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中段117号盛世一品4幢1单元1层10102室。
法定代表人仝景鑫。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骐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0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6121.50元,由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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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学军
人民陪审员  胡梦蝶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