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4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2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诉讼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本案原告提供的服务报告内容是针对“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平远县东石镇一期50MW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报告出具的对象是“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而不是与上诉人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涉及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经出具报告,该报告不是依据涉诉合同出具的报告,报告主体是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而将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未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的管辖权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2020)粤1402民初28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上诉人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平远县东石镇一期50MW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技术服务工作的内容、要求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平远县东石镇一期50MW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平远县东石镇一期50MW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已按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完成了技术服务工作,故上诉人主张应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来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支付拖欠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梅州市梅江区,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