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402民初284号
原告: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1XN,住所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1***********542R,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624,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款项共计人民币98,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373元,上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20,373元,从2020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平远县东石镇一期50MW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专项技术服务,该报告的技术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4万元,具体的支付方式如下: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原告提供正规合法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30%编制费4.2万元,剩余编制费9.8万元,被告应当在梅州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出具批复意见并交付于甲方之日起乙方提供正规合法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供完毕了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平远县东石镇一期50MW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且梅州市人民政府也在2017年11月期间对该项目出具了批复意见,并交给了被告。同时,原告也已向被告提供完毕了正规合法的发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9.8万元,且逾期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补充提交代理词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因为未达到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不应该支付该款项。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签署是基于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子有限公司50MW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需要,因被答辩人无出具社会稳定报告的资质,导致该项目社会稳定报告未获得梅州市平远县新能源项目补贴资金,因此原告公司的评估报告是不合格的,未能达到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报告成果上报梅州市发改部门审批,梅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出具批复意见并交付甲方之日起乙方提供正规合法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编制费9.8万元”。虽然,本案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是并不等于完成后合同义务,根据天华阳光在平远开发建设的平远50MW光伏发电项目,政府给予1000万元的补贴款,因社会维稳报告出具公司没有资质,导致天华阳光未获得该补贴资金,时至今日,天华阳光因首次报告未通过审批,所以至今未获得政府补贴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该合同尾款。2.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金额过高,应该减少或者免除违约金,因未触发违约金支付条件发生。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违返合同第4条规定,触发违约金条款,因为合同尾款条款未达到,因此没有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另外,该违约金约定的日万分之三,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工程咨询专业的公司。被告是一家项目投资、资产管理的公司。
2017年4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就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平远县东石镇一期50MW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1.技术服务的目标为项目立项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技术服务的内容编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完成评审工作及取得梅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复意见;3.技术服务的方式提供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文本。三、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至报批完毕且梅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具相关批复意见。四、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技术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4万元,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提供的正规合法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30%编制费4.2万元,乙方报告成果上报梅州市发改部门审批,梅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具批复意见并交付于甲方之日起乙方提供正规合法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编制费9.8万元。五、甲方违反合同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应当按**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30%编制费人民币4.2万元,原告则按约向被告提供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平远县东石镇一期50MW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费发票。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了关于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平远县东石镇一期50MW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批复意见。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技术服务合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梅州市政府出具的批复意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银行账户(账号:043********889)。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名下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银行账户(账号:043********889)。
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及证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提供完毕了关于平远利天新能源电子有限公司平远县东石镇一期50MW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费发票且梅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了对上述风险评估报告的批复意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9.8万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9.8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支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从2017年12月15日起算。被告抗辩称原告无出具社会稳定报告的资质导致被告无法获得项目补贴资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项目补贴资金作为付款条件进行约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9.8万元给原告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技术服务费本金9.8万元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梅州市正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46元,案件保全费1000元,合计370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