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4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曾用名:科瑞森建筑产品(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5)陕042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已私下处理,故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分别于202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提出的撤回上诉和起诉的请求,均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5)陕042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某甲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3722元,应退回2434元)、保全费111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上诉人已预交2576元,应退回128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