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佳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乾元鼎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5民初49号 原告:陕西佳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后街28号邑品府邸综合办公楼1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乾元鼎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栗园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佳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乾元鼎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佳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乾元鼎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119159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345镇安木王栗扎坪养护道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工程已经完工,工程劳务结算总价为505300元,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引发工人上访投诉,经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协调无果,后由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支持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向工人垫付了工资。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劳务款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为624459元,超额支付11915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劳务费,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劳务费结算总价为505300元不属实,被告施工实际产生劳务款超过80余万元,原告主张超付119159元劳务费不符合事实,双方劳务款结算并未达成一致,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属于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劳务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1日,原告陕西佳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乾元鼎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G345镇安木王栗扎坪养护道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将其承包的G345镇安木王栗扎坪养护道班工程(综合楼、员工餐厅、公卫及门房)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部分机械。合同对乙方的施工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工程量计算办法及人工费承包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截至2023年1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劳务款285000元,2023年7月19日,原告制作工程劳务费结算单,结算劳务总价款为505300元,因被告对结算单不认可,未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期间农民工多次上访投诉无果,2023年8月9日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支持***等20名农民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工程总承包方即原告陕西佳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20名农民工工资282469元,该款从原告应付被告劳务费中扣除。2023年8月25日在检察院检察员的见证下,原告在栗扎坪村委会向部分未提起诉讼的农民工垫付工资38880元。2023年9月26日原告又在其项目办公室垫付农民工工资18110元。原告共计垫付农民工工资339459元,加上前期支付被告劳务款285000元,合计支付624459元。现原告认为超付119159元,要求被告返还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银行转款单、垫付农民工工资清单、收条、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陕西佳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G345镇安木王栗扎坪养护道班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乾元鼎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主体、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垫付农民工工资合计为624459元,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的数额,原告是否存在超付问题。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量计算办法及人工费承包单价: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420元,一次性包死不变,不受社会市场价格浮动的影响。图纸设计变更,建筑面积增减,以实际面积结算。图纸设计变更,施工内容发生增减时,双方以实际工程量并按市场单价办理签证手续,进入工程决算。故案涉工程劳务款的结算应以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如存在增减项目,劳务费的结算应以双方办理的签证为依据。审理中被告对实际建筑面积为1121.50平方米,即价款为47103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增加的费用结算提出异议,认为增加的费用远不止3427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施工增减项目的相关签证,致劳务费的增减没有结算依据,劳务费的结算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称双方曾有口头有约定增减项目及费用,但原告并不认可,无法认定合同变更情况,且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本案劳务费的结算应当依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依据,案涉工程劳务款为505300元。被告辩称因工人二次进场造成多付劳务费5万余元;木工工资涨价致多付9000余元;原告机械配合不到位致工资增加8万余元;图纸和合同约定不符,致损失7万余元;工程范围外的服务费用27000元等意见,因其所述均无相关证据支持,且无相关合同约定,其辩称劳务费应为80余万元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乾元鼎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陕西佳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1915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佳源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2元,由被告陕西乾元鼎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