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25民初239号 原告:陕西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民主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陕西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17220.8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岚皋县民主镇榨溪村的公租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岚皋县民主镇榨溪村的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康市坤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677220.80元,被告已支付960000元,下欠3717220.80元未支付。2022年6月13日,坤盛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717220.8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上述债权转让内容,被告予以签收,并同意直接向原告付款。2022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717220.80元;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应承担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公租房,原告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基本信息。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确认函、欠条。证据来源于坤盛公司档案室。拟证明:2015年6月,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岚皋县民主镇榨溪村的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坤盛公司施工。2020年6月9日,***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坤盛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677220.80元,已支付960000元,下欠3717220.80元,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向坤盛公司出具了欠条。证明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坤盛公司工程款3717220.8元的事实。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来源于原告公司档案室。拟证明:2022年6月13日,坤盛公司将其对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3717220.8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公司;2022年6月15日,坤盛公司向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该公司予以签收。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717220.80元。 证据四:付款协议书。证据来源于原告公司档案室。拟证明:2022年8月26日,原告与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1、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717220.80元;2、如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应承担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3、如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公租房,并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同时原告对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岚皋县民主镇榨溪村的公租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岚皋县民主镇榨溪村的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坤盛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677220.80元,已支付960000元,下欠3717220.80元未付。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部分交付使用。2022年6月13日,坤盛公司将对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3717220.8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坤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上述债权转让内容,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同意直接向原告付款。2022年8月26日,经原告与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一、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717220.80元;二、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三、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公租房,原告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更名为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因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17220.8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岚皋县民主镇榨溪村的公租房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坤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717220.80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更名为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岚皋县民主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确保尚未受偿的工程款债权得以实现,主张对被告名下位于岚皋县民主镇榨溪村的公租房在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9月30日前,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7220.8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陕西辉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岚皋县民主镇榨溪村的公租房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3717220.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68.50元,由被告岚皋县硒水河谷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