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润化学(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广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成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格润化学(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化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格润化学公司自2020年3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由**申请的证据鉴定,费用由格润化学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格润化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到格润化学公司报名应试,当天签了一份空白合同。培训三天后,**被分配到丙烯酰胺车间任包装工,直接接触丙烯酰胺。2020年6月,**经体检正常转为正式工人。2020年9月初,**自感身体不适、四肢乏力、头晕等,即把身体情况上报格润化学公司,2020年9月9日,格润化学公司安排**到广饶县同安医院做了全身体检,**未看到体检报告。2020年9月10日上午,格润化学公司于以**不再适宜上班为由,叫**书写辞职报告(并不是卷中打印的离职人员承诺书,未给本人)。实际上,**2020年9月9日体检血液部分多个指标已出现异常,符合中毒迹象,医院还附有三个建议复查。**得了病,格润化学公司不管不问,还欺骗**写辞职报告。**得病后,先到广饶县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肢体麻木,原因待查”,并建议到省级医院查明原因。2020年9月23日,**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诊断为“肌源性神经损害”,并于2020年9月28日入该院治疗,后确诊为周围神经病变、肌源性损害。之后**转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将**中毒情况通报给广饶县卫生监督局,该局要求格润化学公司将**档案材料报送到山东省职业病医院。2020年12月22日,经专家会诊,为**做出职业性慢性轻度丙烯酰胺中毒的医学结论,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档案号2-640),并于2020年12月30日寄发给格润化学公司。格润化学公司三十天内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提出异议。经治疗,**司病情好转,并于2021年1月13日出院。格润化学公司既没有为**申报工伤,又未和**家人协商解决办法。2021年1月29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3日,广饶县人社局以劳动关系存在异议为由,终止了工伤认定。2021年3月9日,**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驳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格润化学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格润化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服,请求二审对格润化学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离职人员承诺书、工资发放明细做技术鉴定,以确定真伪(附申请书),**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格润化学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格润化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格润化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6日,**与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20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被派遣至格润化学公司工作。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9日,**在格润化学公司晶体车间任包装工,接触丙烯酰胺,期间的工资由百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20年9月10日,**从百纳公司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对与百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出具的离职员工承诺书不予认可,但结合格润化学公司与百纳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在格润化学公司晶体车间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百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事实,可以确认**属于劳务派遣员工,其与百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格润化学公司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本案中,格润化学公司向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提供劳动者个人信息、职业史证明信等材料,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与格润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要求确认其与格润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组(一审法院质证词一份、一审法院陈述词一份、**时的质证意见一份、**庭审笔录一份、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情况说明一份、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信函一份),证明格润化学公司在一审中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格润化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或新证据,这些所谓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
格润化学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确认其与格润化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格润化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离职人员承诺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系百纳公司派遣至格润化学公司的劳务人员,**与格润化学公司仅存在用工关系,其用人单位并非格润化学公司。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其与格润化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中未申请对格润化学公司证据进行鉴定,在**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格润化学公司证据系虚假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二审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此外,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查明本案争议事实,所以本院对**二审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要求本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