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润化学(东营)有限公司

某某、格润化学(东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6月6日出生,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润化学(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广兴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PGB4B80。 法定代表人:成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格润化学(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化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润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20年6月转为正式工人,原告被分配到丙烯酰胺包装车间,直接接触丙烯酰胺。2020年9月,原告自感身体不适,四肢乏力,头晕等异常。2020年12月22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丙烯酰胺中毒。原告依法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不承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原告办理确认劳动关系程序,原告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后,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格润化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通过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到我公司工作,其是与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报酬,系由该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处工作,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6日,**与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20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被派遣至格润化学公司工作。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9日,**在格润化学公司晶体车间任包装工,接触丙烯酰胺,期间的工资由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20年9月10日,**从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离职。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格润化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者个人信息卡、职业病史证明信、考勤表、职业健康体检表、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格润化学公司提交的劳动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关于**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离职员工承诺书、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格润化学公司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与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出具的离职员工承诺书不予认可,但结合格润化学公司与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在格润化学公司晶体车间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事实,可以确认**属于劳务派遣员工,其与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格润化学公司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本案中,格润化学公司向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提供劳动者个人信息、职业史证明信等材料,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与格润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要求确认其与格润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