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447号
原告:福州志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化工路236号(原化工路北侧)泰禾商务中心一区(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1#楼24层2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64087337D。
法定代表人:史志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娟,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仙游县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5433900XL。
法定代表人:连建平。
原告福州志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兴机电公司”)与被告仙游县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兴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兴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辰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469200元及违约金46920元(按总工程款938400元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辰泰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志兴机电公司与辰泰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志兴机电公司为辰泰房地产公司安装15台电梯,电梯安装地点在仙游县,工程名称是:仙游名门八十八号项目,安装工程总价款为938400元。合同签订后,志兴机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及国家标准施工,并通过了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取得了监督检验报告。志兴机电公司依约向辰泰房地产公司交付电梯并移交相关文件,并向辰泰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辰泰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69200元,尚欠工程款469200元未支付。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第11.3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辰泰房地产公司违约,应当以销售合同总金额938400元为基数,按5%支付逾期违约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辰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底,辰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志兴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有机房乘客电梯15台;安装地点在仙游县××号项目工地;安装价格合计938400元;甲方按发货批次分两期向乙方支付安装价款,具体如下:第一期:货到工地开工前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的50%;第二期:在技术监督部门签发验收合同证书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的50%;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合同签订后,志兴机电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电梯安装。2018年12月12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15台电梯检验合格并签发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然而,辰泰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69200元,尚欠工程款469200元未支付。致志兴机电公司于2021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志兴机电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5份、电梯使用标志15份、工作联系单、《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辰泰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辰泰房地产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以及对志兴机电公司起诉事实的默认,并对志兴机电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辰泰房地产公司和志兴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志兴机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任务,但辰泰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志兴机电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69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在技术监督部门签发验收合同证书(2018年12月12日)后7日内,辰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余款469200元,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0.5%,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现志兴机电公司请求辰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69200元并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469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辰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仙游县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州志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469200元;
二、仙游县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州志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仙游县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林双锦
人民陪审员 黄玉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晓琳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