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5民初118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女,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高德娟,女,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女,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以上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朝阳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111659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安徽省寿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德娟、***、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德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下水管道疏通费50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维修房屋墙壁、地面、门、壁橱及家具等物品,恢复原状,使原告能够正常居住和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八公山区金苑小区4-1-2户(一楼)的住户,二楼至五楼住户分别为***、***、高德娟、***。原告是单身汉,未婚、无子女,今年年初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被封闭管理住在八公山区建南村妹妹家中,疫情封闭解除后原告回家(大约4月下旬)发现房屋内卫生间坐便器已被下水道污水污物冲移原位置约30公分,卫生间、厨房、客厅、卧室遍地都是污水污物,水深约4-6公分,满屋臭气熏人,地板、墙面、门、壁橱、床、桌、椅等被污水污物浸泡已经损坏,无法居住和使用。为此,原告多次找楼上几家住户协商处理本事宜一直未果,直到今年5月12日在新培社区、派出所等有关部门领导协调下,楼上几家住户才愿意出钱给原告先将下水道疏通,但不愿意出钱维修房屋和屋内受损物品。疏通下水道费用共计5000元。在疏通过程中疏通单位发现下水道**的原因是在墙外约30公分处、水表下方的污水管道(直径约18公分)有一个直径约9公分的破损圆洞,被石子、淤泥**造成污物管道不通延续至1、2米左右全是石子、淤泥、粪便。原告认为,该破损圆洞出现在水表下方的下水道上,只能是水务公司施工时所造成的,经过多年塌落灌满了石子、淤泥,造成**,结合楼上二至五层各住户共同使用,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高德娟、***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高德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八公山区金苑小区4号楼系老楼,建成至今已有18年,属于登记拆迁范围内的危房,下水道**破损正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疏通管道的费用是由四位被告每家拿出了1000元,并替原告垫付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1000元疏通费用,被告***、***、高德娟、***也是受害人。原告对四位被告诉讼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德娟、***的诉请。 被告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相邻防免关系纠纷,被告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供水公司,和原告不是相邻关系,也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情况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家中污水管道**影响正常生活,和楼上几家住户的基本信息。被告***、***、高德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位被告都居住在此,但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淮南***洗疏通有限公司出具的疏通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疏通公司在疏通过程中发现,该下水道**的原因是在墙外30公分处、水表下方有一个破损圆洞,被石子、淤泥**所致。被告***、***、高德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疏通公司已经证明墙外下水道**,不是楼上住户造成**。被告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不予认定,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系由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证明疏通管道费用5000元。被告***、***、高德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四被告出资。被告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认可该费用由被告***、***、高德娟、***出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房屋因污水管道**,导致下水管道反水,墙面、家具受损的事实。被告***、***、高德娟、***、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楼牌号,没有拍摄外景,室内情况不能判断是原告家。经审查,经到原告家核对现场,照片拍摄地点确实为原告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客服回复表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20年5月,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案涉小区内施工。原告***及被告***、***、高德娟、***均认为该证据是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出具的,不是第三方出具,没有客观性,即便是没有施工过,但水表是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装的,开发商不可能埋破损的管道,只可能是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水表造成破洞。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淮南市八公山区金苑小区4号楼1层2号的住户,被告***、***、高德娟、***分别是居住在原告***楼上2、3、4、5层的住户。2020年年初起,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居住在其亲戚家三个月左右未回家,直至4月中旬,原告发现家中地面有污水污物。2020年5月12日,被告***、***、高德娟、***共同出资5000元委托淮南***洗疏通有限公司对该楼房下水管道进行疏通,该公司出具疏通说明书一份,内容为:“经查,在疏通过程中发现,该下水管道**原因是墙外大约30公分左右水表下方污水管道(直径约18公分)破损直径约9公分左右圆洞,被石子、淤泥**造成污物管道不通延续至1.2米左右全是石子、淤泥、粪便。经过工人大约14小时的开挖、排除、疏通工作,现已经恢复正常,可以使用。”说明书落款加盖了淮南***洗疏通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业过程中,致金苑小区4号楼墙外水表下方的污水管道出现一个直径约9公分的圆洞,该圆洞被石子、淤泥**造成污水管道不通,污水逆流至原告屋内,结合楼上二至五层住户共同使用,致使原告家中遍地污水污物,墙面、地板、家具等浸泡受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疏通说明系疏通公司出具,该说明的结论未经专业机构认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能仅以疏通说明书就认定导致原告家中出现污水的原因就是管道破损、**。同时,原告主张该破损圆洞系淮南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排除管道老化等其他原因造成破损,不能仅因为该破洞的管道在水表附近,就推断破损为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存在损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以及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家中受污水损害的结果,但未能证明五被告存在损害行为,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维修房屋墙壁、地面、门、壁橱及家具等物品,恢复原状,使原告能够正常居住和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疏通管道的费用系由被告***、***、高德娟、***共同出资,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下水管道疏通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