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26民初2124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润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3687102R),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2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宁海县景翔压铸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1458622B),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前童镇沈坑岙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第三人:宁海县正一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1480643X),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前童镇梁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第三人:***,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润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海县景翔压铸厂、宁海县正一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19年4月17日,被告宁波润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依法追加了***、***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22日,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宁海县正一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5月23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润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海县景翔压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润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海县景翔压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3694.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180天×250元/天)、护理费16200元(90天×1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6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926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初,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第三人宁海县景翔压铸厂内厂房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250元。2017年7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第三人***操作的浙B×××××吊车砸伤右脚,原告当即由工友***及工地主管送往宁海县冠庄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挫裂伤,住院至2017年8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该期间的医药费,并在原告出院时给付原告费用10000元。后原告继续在湖北省房县军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30日,并在房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5月9日,被告带着原告去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甬童司鉴[2018]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同时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对此损失,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海县公安局前童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2017年7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第三人***操作的吊机弄伤的事实。
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3694.85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及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604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润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劳动前置,由宁海县劳动局处理。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是第三人***操作吊机造成的,原告有具体的侵权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工伤待遇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处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2万余元,出院后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过护理费2640元。故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润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42640的事实。
第三人宁海县景翔压铸厂答辩称,我们所有的工程都是承包给被告的,***与我不是雇佣关系,***是***叫我去帮忙叫的,工资是***付的。
第三人宁海县景翔压铸厂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宁海县景翔压铸厂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
第三人***答辩称,我在原告受伤后付过原告2000元,原告出院后陆续付过原告4000余元,原告出院后我付过原告工资2000多元,按照240元一天付的。我和表哥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口头协议是,表哥将工程的钢筋工由我做,约定价款为70万元,我叫人来做,原告是我叫来的,原告的工资是我付的,每天240元。被告已经将70万元付给我了。工程实际不止70万元,还有余款没有结算。***是做吊机的,不是我叫来的,工资是我付的,我付给过***800元吊机费。
第三人***答辩称,我是第三人宁海县景翔压铸厂叫来做吊车的,当时原告的伤的确是我吊车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而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故本案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