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赢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3604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诉前登记[(2023)浙0205民诉前调4694号],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本金3169904.84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实际**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23年5月31日为338524.73元);2.被告B公司、**共同支付因订货数量不足产生的补偿费305115.84元;3.被告B公司、**共同支付承担律师费35000元、诉责险即担保费3849元;4.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B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指定需方收货人为**,约定原告向B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或供货总金额满260万元,两者以先到者为准付款;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该工地钢材数量不得低于2600吨,需方未达到合同签订数量的部分,则按每吨160元/吨补偿给供方。润坤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双方对账,原告供货合计693.026吨,B公司欠货款3169904.84元。由于B公司作为需方订货远未达到约定的2600吨,应当向被告依约支付补偿费。**签署了《还款承诺协议书》,作为债务加入,应对尚欠货款本息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B公司辩称,B公司并非涉案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是涉案工地项目的分包方,涉案钢材用于涉案项目,故C公司为涉案钢材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B公司和原告间确实签订了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1万元保证金未支付过。合同第8条约定,进货前应通知供方,B公司未通知原告供货。**并非B公司员工,其签名不能代表B公司收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认为**系债务加入、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间发生了涉案钢材买卖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还款承诺协议书》为准,与B公司无关。如果法院认定**需承担责任,**对货款本金无异议,对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的利息无异议,对律师费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诉责险费并非担保费,合同中无约定,**无需承担。 **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B公司提供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C公司与D公司与**、**承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B公司未提供该些证据的原件,在A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该些证据形式真实性被认定,也是各被告或者被告与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钢材买卖关系无关,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2.B公司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涉案钢材订货与B公司无关,**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明确知晓涉案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从聊天记录中无法反映出该些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些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31日,B公司作为需方与A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需方应承建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120万吨/年ABS装置合成装置工程需要,向供方采购建筑用的钢材:螺纹钢、线材、圆钢、盘螺等。第二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交货地点有需方指定,费用由需方委托供方配送,出库及运送费用均由需方承担,运吊费单价为130元/吨,供方每次送货到工地需方应有指定收货人。需方指定收货人**。第四条、数量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每队收到货物后,由需方每队指定收货人在回单上签名确认的数量为准,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已签字的回单说明甲方对数量已核实无误,数量及磅重属实,无异议)。第五条、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供方给需方供应钢材,钢材款按月结算或供货总金额满260万元,两者以先到者为准付款,当月所供货款供货次月20日前全额付款,如需方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不计利息,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应从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之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给供方,如需方逾期付款达30天,视为合同到期,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停止供货。需方每次付款应先扣除利息余算货款。第六条、双方签订该工地钢材总数量不得低于2600吨,需方未达到合同签订数量的部分,则按每吨160元/吨补偿给供方。第八条、购货方式及钢材价格:需方指定钢材品牌沙钢、永钢、中天、西城、鞍钢、拉钢、日照、济钢,质量按条款(三)执行,价格以《西本新干线》宁波市场网上品牌价格(含13%增值税发票)结算。需方每次进货时,应提前七个工作日以电话、微信或传真的方式通知供方,并说明规格、数量。第九条、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或在合同未终止之前发现需方从其他公司(个人)进货时,一经发现,视为需方违约,合同到期,同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需方要在十日内**全部欠款(包括垫资款)及利息,如十日内需方未能**所有余款(包括垫资款)及利息,从发货之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直至**为止。第十条、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第十一条、其他事项:乙方于合同签订后汇款壹万元至甲方账户,作为甲方协议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时3日内退还。附加条款:担保方为需方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3年。A公司、B公司加盖公章,**、**在担保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在送货单中签名。双方定期对账,**和**在对账单中签名。原告共计供货693.026吨,货款金额为3169904.84元。 2023年3月21日,**出具《还款承诺协议书》和《委托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就2022年7月31日与B公司签订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120万吨/年ABS装置合成装置工程钢材款一事作出如下承诺的同时,愿意为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A公司货款本金3169904.84元,利息248499.43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截至2023年3月20日止,该利息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自愿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同时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A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如甲方付款,委托人(**)自愿由C公司直接支付本委托协议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B公司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已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亦出具了《还款承诺协议书》,表示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B公司抗辩该《钢材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其非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既作为担保人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签名,又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中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故本院对**有关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尚欠货款本金3169904.84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有关B公司和**支付货款本金3169904.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22年9月1日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标准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协议书》中明确截至202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248499.43元,故本院对原告有关B公司和**支付至202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8499.43元及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补偿费,合同约定“该工地钢材总数量不得低于2600吨,需方未达到合同签订数量的部分,按每吨160元补偿给供方”,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有关B公司和**支付补偿费305115.84元[(2600吨-693.026吨)×160元/吨]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费350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有关B公司和**支付律师费35000元、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责险费用,其虽然在庭审中当庭明确该诉责险费用为担保费,但未就该部分费用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在《钢材买卖合同》担保方处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3169904.84元并支付至202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8499.43元及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补偿费305115.84元、赔偿律师费350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94元,由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一: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