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润坤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润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前童镇鹿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5047号

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2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3687102R。

法定代表人:胡威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前***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前***分村。

负责人:童小仁,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坤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前***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鹿分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9年9月6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期间,双方对工程中外墙涂料是否为弹性涂料存在争议,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5月29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审理。2020年6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坤公司起诉称,2016年8月,被告就宁海县前***分村景观提升道路及绿化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之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1823704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依照规定对新增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现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为2867600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1640000元,尚欠工程款1227600元。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7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润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工程预算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洽商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结算书、竣工图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该工程,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实际工程款为2867600元的事实。

被告鹿分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根据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合计2090145元(外墙涂料暂按弹性涂料计算),经鉴定非弹性涂料后应扣除工程款244372元,另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640000元,现实际尚欠款项205773元。另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变更未按照正规的法律流程操作,现工程已实际完工,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鹿分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⑴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非弹性涂料的事实;

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090145元,其中争议造价注明了外墙涂料暂按弹性涂料计算,若有其他证据证明为丙烯酸涂料,则工程款应减少24437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工程预算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洽商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的内容真实性、盖章主体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竣工图与实际不符,且原告已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结算造价为2867600元的事实。

2.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委托鉴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认定的外墙涂料价格及脚手架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经法院委托鉴定,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就宁海县前***分村景观提升道路及绿化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之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823704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2017年10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3月31日,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2090145元,其中外墙涂料部分双方存在争议,该报告书暂按弹性涂料计算,若最终确认为丙烯酸涂料,则在该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减少244372元;另鉴于现有的资料无法确定脚手架的实际搭设高度是否存在7米以上,故另行计算了脚手架搭设高度13米内和7米内的差价15966元,若有其他证据证明搭设高度有超过7米,则在本鉴定结论基础上增加费用,具体由法院按照工程量比例裁决。2020年5月18日,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外墙涂料为薄型平涂,局部有起皮脱落现象,无弹性涂料特性,部分外墙表面有较多细小裂纹,未发挥出弥盖已有的细裂纹和抗开裂性能,且根据对取样涂层的分层厚度测量,涂层干膜厚度与标准要求的弹性建筑涂料施涂厚度相差甚远,结论为非弹性涂料。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并在本院2019年9月16日对其询问的笔录中答复竣工结算书上被告的盖章系用于送审,并非最终的工程款结算。鉴定机构作出造价结论后,原告又以竣工结算书上记载的造价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鉴定结论作出的工程造价为准。依据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造价合计2090145元,考虑工程外墙涂料并非弹性涂料,故应扣除非弹性涂料的差价244372元,实际工程款为184577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40000元,尚欠工程款205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前***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5773元;

二、驳回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海县前***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848元,由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61元,被告宁海县前***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387元。鉴定费57000元(原告垫付27000元,被告垫付30000元),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474元,被告宁海县前***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526元。

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前***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  潘 旭

人民陪审员  金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邬丽霞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