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502号
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2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3687102R。
法定代表人:胡威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
法定代表人:李建杰,该社负责人。
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0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1987元、质量保证金6000元及垃圾清运费2548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4月20日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新建道路一期、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包含道路、排水管道、绿化等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一期工程造价1171252元,二期工程造价205198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91987元、质量保证金60000元。另原告共清运建筑垃圾5200立方,被告尚欠原告垃圾清运费25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新建道路一期、二期及垃圾清运工程发包给原告,现工程已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1987元、质量保证金60000元及垃圾清运费254800元,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1987元、质量保证金60000元及垃圾清运费254800元。
如果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8868元,减半收取4434元,由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坤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水俊涵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