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3684号 原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陕西省某某市莫某镇丰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8101602631XA。 负责人:刘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飞天路289号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4443X7。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移交工程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382.34元违约金。(违约金以1237535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计算总额为15085558.1元,但原告只主张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316839.5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完工而导致的延期监理费损失10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382.34元违约金。(违约金以1237535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计算总额为15085558.1元,但原告只主张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由原告将独立工矿区下峪口社区生态治理垃圾集中收集项目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新建4座垃圾转运站,其中固定式垃圾转运站1座、移动式垃圾转运站3座、总处理规模100t/d,工程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80天;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17.1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1、施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30%;2、付款方式采用每月按照进度工程量付款50%;3、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验收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剩余款项(保留3%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标的的30%价款,原告付款以后,被告于2020年12月底进场施工,且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中的固定式垃圾转运站的基础部分(但该项目的固定设备没有安装),3座移动式垃圾转运站中只完成了渚北社区转运站的主体工程剩余的东白矾社区转运站、四林皋村转运站均未完工,被告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按照上述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按月进行工程量汇报,并提交进度款支付报审表,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量汇报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工程款(8177365.77元)。截止到2021年12月底,经原告方预估,被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80%—90%,被告在完成上述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以后,就剩余的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且原告在2022年期间通过多种方式未能联系到被告,导致案涉工程进一步延迟;在202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加快独立工矿区下峪口矿区社区生态治理垃圾集中收集项目工程进度的函》,2023年5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2023年6月21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工程项目尽快复工的函》,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亦并未组织施工,导致该案涉项目工程的进度及工期严重延迟;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工程合同总价的1‰进行处罚,如工期延误至10天,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承包人追究相应的经济损失”。第29条约定:“合同解除:承包人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出现下列情况时,发包人有权终止与承包人的施工合同:①进度方面:工程关键节点进度不能按计划完成,延误工期超过该节点计划工期的15%时,并且不能采取令发包人信服的赶工补救措施。②质量方面:a.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提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b.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为质量问题通报两次者。③安全问题:a.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经监理提出,有限期内没有得到整改。b.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为安全问题进行通报两次者。因以上原因,除终止施工合同外,还将对承包人处以合同价款3%的处罚。另由于终止合同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根据上述条款,被告已经严重延误计划工期的15%,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一直并未进行施工,导致该工期严重延误,因此,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时,又因为该建设项目为省级财政预算项目,被告多次拖延工期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案涉工程未能及时进行验收并结算,更影响了相关政府部门对案涉工程资金的审计,同时导致该便民工程未能投入使用。 综上所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的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造成原告方利益受损,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诉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西安航天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截止2025年4月8日踏勘现场时的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对于原告要求退还3316839.57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1、在西安航天公司恢复施工时,因实际施工人陕西环科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控制现场并不予配合办理施工现场清退,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每月按照进度工程量付款50%的约定,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当按照工程结算最终价款办理结算付款。 2、本案审理期间,西安航天公司已经依法向贵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出具《独立工矿区下峪口矿区社区生态治理垃圾集中收集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九鼎价鉴[2025]0402号),于2025年5月7日出具《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的回复》。意见结论为:已完工程造价7822607.52元;现场遗留材料4360.80元(该项中备注的4台设备为另案采购合同内容);需要法院裁决的争议性意见1018894.04元,以上三项应当计入已完工程造价,合计为8845862.36元。经双方核对龙门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为8177365.77元,还应再支付工程款668496.59元。 二、西安航天公司同意办理结算并已提供必要的施工资料开展了造价鉴定程序。因项目目前尚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条件,无法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该项诉讼应予以驳回。 合同解除后,施工方配合义务应限于已完工程的移交,不得扩大至整体工程验收责任。西安航天公司根据已完工程量情况,已配合移交已有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了结算。 三、案涉项目工期延误是多方面情况导致,并非西安航天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西安航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1、案涉项目工期延误系多方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西安航天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1)龙门政府设计变更因素。因龙门政府设计变更导致施工进度延误。 (2)不可抗力因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16日,此后陕西西安、渭南等多地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原因停工停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3.2条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作为不可抗力情形,工期应进行相应顺延。 2、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合同及起诉状的引用条款约定不符,应予以调整。 (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8页第十条约定“承包人延误工期或违反工程进度/施工组织设计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承担合同中标价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例过高,龙门政府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高达1997382.34元(合同价款的20%),其并未受到此实际损失,仅仅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如此高额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本案应当适用的违约金条款应为合同专用条款第120页“29、合同解除”的相关约定,该条款同样也是原告龙门政府在起诉状中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引用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因以上原因,除终止施工合同外,还将对承包人除以合同价款3%的处罚”,因此,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3、龙门政府自身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 2020年12月16日,龙门政府与西安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航天公司于2020年12月底进场施工。按照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预付款,但根据西安航天公司以及龙门政府提供的证据,龙门政府才于2021年2月6日支付预付款。 4、本案还应考虑施工时间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是全国范围内新冠疫情爆发的时期,施工管理成本增加及工期顺延为必然产生的后果,但鉴定机构以“未提供防疫物资采购台账”为由未计取暂列金费用。本案如果违约责任过重,将必然导致忽略客观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一方利益严重受损的后果。 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约定、第17.3.2条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南的通知》(2020年9月21日发布)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疫情常态化防控各项工作组织实施。”“4.1.3各参建单位要按照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储备适量的、符合国家及行标准的口罩、防护服、一次性手套、酒精、消毒液、智能体温检测设备等防疫物资,建立物资储备台账,确保施工现场和人员疫情常态化防控防护使用需求。施工现场人员应正确使用和存储消毒液、消毒设备、酒精等防疫物资,防止意外吞食中毒或引发火灾。”“7.1因疫情常态化防控发生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四、原告向西安航天公司主张监理费损失未提交实际损失发生的证据。 1、监理费损失应当依据延期原因、是否实际提供了停工期间的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实际支出金额等综合进行判断。建设工程延期并不必然意味着监理单位工作量增加。龙门政府应当对此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3条“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之约定,如果原告实际承担了监理费损失,应依据前述约定在索赔期限内按照索赔程序进行主张,原告在起诉后通过增加诉请方式主张监理费用,已丧失该项索赔权利。 五、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进行承担。 根据案涉合同第117页21条竣工结算的约定,由发包人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因此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进行承担。同时案涉合同第114页17.1条约定发包人是在“验收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剩余款项”,本案通过西安航天公司申请造价司法鉴定的方式代替了双方的结算程序以及发包人的验收审计义务,因本案原告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原告认可鉴定造价意见,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六、本案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做出后,施工现场出现重大变化,应当予以延期审理。 西安航天公司在2025年5月20日向法院邮寄了一份证据以及延期开庭申请,证据名称是2025年5月15日,由某某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西安航天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现场出现重大变化,且已经积极向龙门派出所进行报案并出具了受案回执,本案应当进行延期,以查明案涉项目现场被破坏以及现场设备缺失的原因。因为该原因只能依靠派出所的介入才能查明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的原因导致的,最终正确的归属法律责任。同时,受侵害主体后续的追索权利才能保障。目前公安机关尚未给出最终结论,该结论与本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即本案造价、造价减少原因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将独立工矿区下峪口矿区社区生态治理垃圾集中收集项目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新建4座垃圾转运站,其中固定式垃圾转运站1座、移动式垃圾转运站3座、总处理规模100t/d,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总价款为12375355.29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17.1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1、施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30%;2、付款方式采用每月按照进度工程量付款50%;3、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验收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剩余款项(保留3%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标的的30%价款,原告付款以后,被告于2020年12月底进场施工,但被告在完成上述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以后,就剩余的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经原告多次催促,亦并未组织施工,导致该案涉项目工程的进度及工期严重延迟。期间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6日向被告付款3712607元,2021年7月22日付款280000元,2021年10月18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11月6日付款581758.77元,2021年12月15日付款653000元,2022年3月2日付款2550000元,合计付款8177365.7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位于某某市某某镇的“独立工矿区下峪口矿区社区生态治理垃圾集中收集项目”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现场遗留的实体施工材料、工程设备和临时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九鼎价鉴(2025)04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7822607.52元,现场遗留设备材料为1852760.80元,争议项分别为,室外围墙9478.98元,工程设备安装费805415.06元,工程材料204000元。 鉴定意见作出后,因施工现场出现重大变故,部分施工设备遗失,经本院向鉴定机构说明情况,鉴定机构出具《镇区转运站设备汇总表》,其中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设备价值为2812081.32元。 当事人争议的室外围墙9478.98元,应计入已完工程量,已完工程量为已完工程造价7822607.52元+室外围墙9478.98元-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设备价值2812081.32元=已完工工程价值为5020005.18元。则原告多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已支付工程款8177365.77元-已完工工程造价5020005.18元=3157360.59元。 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解除日期应以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日期即2024年12月4日为准。被告辩称应以2025年4月8日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的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该工程一直在施工状态,并未向原告方交付,则现场设备材料等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方承担,应以开庭时施工现场的现状进行结算。被告辩称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工程延误有设计变更、新冠肺炎、发包方等因素综合导致,本院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原告所受实际损失,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迟延付款期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监理费损失,但未提供该项支出的确切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当庭以案涉项目现场发生重大变化,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案件延期审理,本院认为,工程未交付前,建设工程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方的过错导致现场财物遗失,而让原告承担由此带来的成本,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12月4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工程款3157360.5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157360.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交付案涉工程; 四、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