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3683号
原告: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丰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58101602631XA。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飞天路289号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4443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设备款1699528元及资金占用费187408.37元(以169958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3.45%,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按照合同确定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配置内容及技术标准组织供货(具体采购项目见附件1),按时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负责设备到货后的安装及系统调试;确保系统所有设备各项指标达到要求;负责操作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保证甲方能够正常操作和维护,同时乙方根据设备的使用特性做好售后服务;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柒佰肆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小写):7497600元;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2、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车辆办理有效牌照和保险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67%合同价款;3、剩余3%合同价款作为质量担保,质保期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历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38.79208万元,其中,合同约定的设备预付款为224.928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设备中的三台设备,该三台设备价值为169.84万元,但被告在提供上述三台设备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提供剩余的工程设备,也没有按期完成安装,导致该项目工程的设备的供应及安装严重延迟;又根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未按合同要求的提供产品或设备质量不能满足技术要求,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合同,甚至对供方违约行为进行追究;因此,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解除《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综上所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的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设备的提供,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设备安装,造成原告方利益受损,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诉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西安航天公司同意解除案涉《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为保障各方权益,应以截止2025年4月8日设备到货情况为基准时间进行盘点,西安航天公司已交付设备金额应以2025年4月16日出具的鉴定结果作为依据。1、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后,龙门政府累计支付3387208元,起诉状中所称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38.79208万元”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2、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安航天公司在(2024)陕0581民初3684号案件中申请对现场遗留的实体施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4月16日,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独立工矿区下峪口矿区社区生态治理垃圾集中收集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九鼎价鉴[2025]0402号)中明确:“现场遗留设备、材料费用为1852760.80元,包含:卸料投料器、压缩车、洗扫车、餐厨车、焊接钢管(4360.80元)”。根据《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中所列设备清单,焊接钢管不属于清单内容,应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采购合同项下已交付的设备价值1848400元(1852760.80-4360.80)。
二、龙门政府主张以1699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3.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资金占用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龙门政府已支付的设备款为合同履行期间的应付款项,在合同解除之前,西安航天公司收到原告的资金为进度款,属于合法占有不具有退还义务,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合同解除后,西安航天公司应当自解除之日起具有退还剩余货款的义务,如逾期未支付则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应当按照每一期公布的LPR标准浮动变化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照3.45%的固定标准计算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签订了《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按照合同确定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配置内容及技术标准组织供货(具体采购项目见附件1),按时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负责设备到货后的安装及系统调试;确保系统所有设备各项指标达到要求;负责操作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保证甲方能够正常操作和维护,同时乙方根据设备的使用特性做好售后服务;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柒佰肆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整(小写):7497600元;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2、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车辆办理有效牌照和保险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67%合同价款;3、剩余3%合同价款作为质量担保,质保期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历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387208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工程设备,也没有按期完成安装,导致该项目工程的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延迟;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2立方米压缩挂桶后装式垃圾收运车、价值56万元,6立方米餐厨垃圾收集车、价值39万元,18吨道路清扫车、价值76万元,以上合计171万元。原告现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未按合同要求的提供产品或设备质量不能满足技术要求,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合同,甚至对供方违约行为进行追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交货日期以合同约定为60日历天,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2立方米压缩挂桶后装式垃圾收运车、价值56万元,6立方米餐厨垃圾收集车、价值39万元,18吨道路清扫车、价值76万元,以上合计171万元,上述设备原告已接收并投入使用,且原告并未就上述款项提出返还请求,故本案中的合同仅为部分解除,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即2024年12月4日,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中除关于12立方米压缩挂桶后装式垃圾收运车,6立方米餐厨垃圾收集车,18吨道路清扫车采购的其余部分于2024年12月4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合同价款1677208元及利息,利息以167720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城市龙门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2元,由被告西安航天源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